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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协商擅自调整工作岗位,公司败诉
发布日期:2011-01-17    作者:110网律师
未经协商擅自调整工作岗位,公司败诉
      作者:麻增伟律师
案例:
2008年李某到某文化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并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某的工作岗位为销售部推销员。20099月,未经李某同意,公司擅自调整了李某的工作岗位,并通知李某到生产部工作,李某不同意而拒绝到生产部报到。后该公司以李某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作出给予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李某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公司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他的劳动关系,仲裁支持了李某的请求,公司不符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经法院审查,最终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请求。
 
麻增伟律师点评:
本案是因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工作岗位而引发的劳动纠纷,在实践中,类似的案件大量存在,并且多以用人单为的败诉而告终。但大量的败诉案例存在,不是说用人单位无权单方调整工作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某些条件下,是享有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权利的。之所以用人单位败诉,是因为用人单位在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时,没有按照法律法定的条件和法定的程序来进行。
在劳动合同法中,实际上规定了两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调整工作岗位的方式。第一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并由双方确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种是,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也就是说,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用人单位可以选择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
但在按照第二种方式,用人单位单方面选择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这里的证据,可能包括,原工作岗位的具体职能,在岗职工工作应达到的具体标准,日常的绩效考核结果(考核不及格或证明其不能胜任工作,并由劳动者签字确认)等证据。若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仅凭用人单位的主观认为,就擅自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属于违法行为,用人单位可能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对用人单位而言,要避免调岗或调薪纠纷的发生,就要加强对调岗或者调薪纠纷的预防机制,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制定岗位职责和技能要求,并增加调岗、调薪的弹性条款,并在在规章制度中进一步明确调岗、调薪的条件和程序,并做好日常管理和绩效考核工作,并在考核文件中保留劳动者的签字。
本案中,李某与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对李某的工作岗位进行了明确约定。公司擅自单方调整李某的工作岗位,其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李某不同意到新岗位报到,不应视为旷工。因此,法院依法撤销了某公司以李某无故连续旷工为由对其作出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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