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信义义务问题论析
发布日期:2011-0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问题的提出
合伙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主体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所形成的一种联合关系。在大陆法系,合伙关系源于罗马法对家长死亡后兄弟共产的规制,即各合伙人推出其全部财产,合并而为共同财产的全财产之合伙,或称为共产合伙,其性质属于财产所有权中的共同共有。合伙关系发展到罗马共和政末期,始出现各合伙人互约出资以经营特定事业为目的之特定事业之合伙,其性质属于商合伙法上的合伙组织。当代各国的合伙理论与合伙立法大抵滥觞于共同共有论与合伙组织论。在普通法中,合伙关系从合伙到合伙组织的飞跃经历的时间相对较短,起源于13世纪晚期的合伙,到l8世纪之前便成为商事组织的主要形态。
我国的合伙关系是沿着从身份向契约的路径不断发展的。它最先表现为兄弟叔侄分产时,为继承财产权而发生的合股(合伙);嗣后将此方法运用于商业,扩及于非原共有财产人的亲戚朋友之间,并在此基础上逐渐演变为现在的商业组织形态。在当下,我国调整合伙关系的法律主要体现于民法通则中“个人合伙章”的规定、“法人章”的合伙型联营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新合伙法”)关于商事合伙组织的规定。
通过对中外合伙关系的历时性考察,我们发现,合伙关系有从契约型民事合伙向组织型商事合伙发展之趋势。合伙关系这一看似与现代企业组织形式格格不入的组织形式,经过长期的发展,为什么仍然有着强大的生命力,并成为现代商业社会不可或缺的市场主体?其内在机理何在?笔者试图通过对合伙人信义义务之研究,给出这一问题的答案。
二、合伙人信义义务的产生
从经济角度观察,各种商业组织均具有相似的核心法则,即“资产分割”。资产分割法则主要用来调整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资产分割的外部法律关系虽无法通过一般契约关系创设,却可通过内部当事人之间的信义关系确定。这种信义关系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和所订立的合同建立的。
大陆法赋予代理人以受托人身份这一信义关系的确立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法的“信托遗嘱”制度。由于在罗马法中,特定的市民群体(主要是指未婚成年人、外侨和被剥夺公权的人)没有资格获得遗赠财产,因而,为摆脱法律的限制,实践中立遗嘱者要求一个合法的指定继承人,将全部或部分他所接受的财产转让给立遗嘱者所指定的受益人。这种被指定或委托的继承人称为受信人。中世纪以后,随着商业交易规模的发展,这一最初只是作为遗赠人死后财产转移的制度安排,才逐渐被用于商业领域,被认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为实现某一共同的目的而相互合作的协议。”
普通法将合伙人视为受信人,取得与代理人或信托人一样的地位,合伙人之问相互负担信义义务,这实际t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信托法和代理法的原则。信任义务是衡平法院在裁决关于“信任”的事务中,为了保护授信人的利益而发展起来的。如英国在1820年的判例中首先确认了代理人负有如同信托法中的信义义务。而美国在1859年的Cumber land Coal And Iron Company.Sherman一案中,法院对代理人违反忠实义务作出了类似的判决,认为受雇人作为进行财产评估的代理人不能自己购买该财产。直到l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1890年《英国合伙法》、1914年《美国统一合伙法》的相继出台,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才逐渐通过成文法得到确立,并由此逐渐发展成为现代合伙企业的理论基础。
由此可知,所谓“信义义务”是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义务,也称为“受托人义务”。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信义义务就是一方为另一方所担负的最高程度的诚实和忠实,并且代表另一方最佳利益的义务。、基于这种信义关系而课以受托人的义务最初只是一种道德义务:因为合伙的人格独立和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无法割断合伙之间的人身信任和信赖关系。那么,信义义务是如何作为法律义务被引入到合伙企业法中的呢?这在于合伙契约的特殊性。合伙契约是被法律社会学家麦克内尔所称为“关系合同”的合同,这种合伙契约包括公司关系人之间的合同及合伙、雇佣、婚娴等合同。这些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法院很难通过传统的合同理论作出解释。因为,一方面关系合同特别强调人际关系,它需要人际关系保障合同的运作。故每一关系合同都受到种种社会关系的拘束,而构成此种社会关系的基础是该社会的伦理与信义观念。另一方面,尽管传统合同理论无法解释关系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但是我们完全可以从经济学的分析中找到答案。市场需要讲求伦理,而理性的“经济人”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往往会采用欺诈、不正当交易或以牺牲或贬损对方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等手段,从而导致所谓的“市场失灵”。“市场失灵”需要国家干预。就合伙合同来说,仅仅依靠当事人在市场条件下的交易条款并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只有通过法律直接制定信义义务规则,才能降低交易成本,确保合同的成立和有效。
通过以上对信义义务的考察,笔者发现,无论是大陆法中的信义规则,还是英美法中作为信义原则的合伙契约条款,都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派生。合伙关系中的信义义务实质卜是人们对社会诚信、个人诚信所要求的保护信赖关系的回应,是诚实信用原则衍生出的一项义务。信义义务与合伙的无限责任一样,是为合伙安全构筑的最后一道屏障。在现代商业社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已成为合伙制度的核心,为各国合伙法所确认。
三、合伙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形态
根据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中所处地位的不同,我们将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复合伙人及不容否认之合伙人。在各种各样的合伙关系中,不同地位的合伙人所承担的信义义务各不相同。
(一)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普通合伙人往往具有共有人和代理人之双重身份。一方面,合伙人基于合伙合同的约定或合伙决议得以被授权执行合伙事务;另一方面,合伙不同于法人,有权执行合伙事务之合伙人并非其他合伙人的机关,其仅在执行合伙事务的范围内对其他合伙人发生效力,其他合伙人也基于其独立人格,自得为自己的行为。故在理论上,普通合伙人之问荩于受托人的地位和信任而相互负有信义义务。从各同立法看,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谨慎义务和忠实义务。其中,谨慎义务应采纳较低的行为标准,即不得从事重大过失或不计后果的行为、故意渎职或故意违法;而忠实义务仅限于消极方面,具体包括四种行为:出资义务、向合伙人说明利润来源、避免利益冲突和竞业禁止义务
而在实践中,普通合伙人可分为二类:有权执行合伙事务之普通合伙人和不执行合伙事务之合伙人。其中,有权执行合伙事务之普通合伙人中的“有权”应被理解为代理权。若有权执行合伙事务之合伙人在事务范围内代理全体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与第三人从事法律行为,则行为本身包含“自己的行为”与“代理其他合伙人的代理行为”。其信义义务应该为忠实义务。如我国“新合伙法”第32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该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内部相互之间互负的信义义务应该包括出资义务、检查监督义务、合伙财产维护义务和忠实义务。因为合伙合同一经成立和生效,合伙人即负有出资义务,各合伙人的出资就构成了合伙组织的财产。在合伙组织成立后,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也可通过相互监督或专职监督等方式平等地行使监督权。
(二)有限合伙中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有限合伙的典型特征是,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它是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混合体。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因其所处地位不同,各自承担不同的信义义务。
1.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非常相似。基于代理人和受托人的身份,他与有限合伙及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符合信义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人和其他合伙人应承担相应的信义义务。一方面,从信托的角度讲,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的受托人,享有财产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为他人利益而管理或处分该项财产的义务。另一方面,从代理的角度看,普通合伙人也是有限合伙的代理人,有限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完全处于普通合伙人的控制之下,基于代理上的受托人,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应该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负有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与普通合伙的合伙人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的内容及标准是相同的。
2.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是否负有信义义务?在美国,法院更多地会根据案例的具体情形来决定。如当有限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之间的实际关系使得有限合伙人处于相当于信义人的位置时,法院就有可能根据信义义务的一般理论向其施加信义义务。因为,有限合伙人由于掌握专业知识或基于其他各种原因,必然要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但是,在很大程度上,有限合伙人相当于有限合伙中的消极投资者,即使其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只要不以类似于普通合伙人的方式行事,其信义义务应该仅以其出资为限。在立法中,美国许多州的有限合伙法要求在某些情形下有限合伙人必须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被称为有限合伙法上的“控制规则”。我国“新合伙法”第68条列举了八类事项作为“安全港”条款,只要有限合伙人的行为不超出这八类事项范围,就不会有承担无限责任的危险。
(三)复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复合伙是指一个合伙人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企业,主要有两种存在形式:一是合伙组织以合伙的名义参加其他合伙,成为其他合伙的成员;二是两个以上的合伙组织共同建立一个新的合伙。目前,两大法系均承认复合伙这一形式。在我国,200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l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新合伙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可见,我国立法对复合伙采取回避的态度。而在实践中,一个企业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进行联营的现象十分普遍。从积极意义上说,复合伙的存在符合经济学“不要把所有的鸡蛋都放在同一个篮子里”的分散投资理念,有利于促进民间资本的充分投资。但其缺陷也不容忽视: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加重复合伙人债务负担,不利于债权人保护;复合伙使各合伙人的非合伙财产成为一种虚拟财产,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落空;复合伙人各自的责任形态和信息不对称造成监管困难。基于此,维系复合伙组织的安全仍然是复合伙人的信义义务,这种信义义务主要是出资义务和告知义务。
(四)不容否认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不容否认合伙,又称禁止反言合伙,或隐名合伙,它是英美法特有的一项合伙制度。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第16条规定:(1)不容否认的合伙人在导致了合伙的责任时,他要与实际的合伙成员一样承担责任。(2)不容否认的合伙人本身没有导致合伙责任,但如果有对导致责任合同或表明行为的其他人表示同意,他要与其共同承担责任,如无其他人时则单独承担责任。目前,《香港合伙经营条例》第l6条、《加拿大安大略省合伙法令》第15条、《英国1890年合伙法》第14条也有类似之规定。我国“新合伙法”第76条规定,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不容否认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对外义务和对内义务。在对外义务上,英美国家的合伙法接受了因声明而负起义务的原则。在英美国家的合伙法看来,合伙法要衡平合伙人和因信赖声明而与合伙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这才符合对等即公平的衡平法原则。实际上,不容否认合伙人的对外义务相当于代理法上的表见代理人的义务。在对内义务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与第50条的规定较为周延:(1)出资义务。不容否认合伙人负有依契约之约定,为出资之义务,而且应以金钱或其他财产出资,不能以劳务或信用进行出资,并且其出资之财产产权也让渡于显名合伙人。(2)不为地位让与之义务。因为合伙人内部之间的相互信用,因此如无特殊约定,在履行出资义务后,非经显名合伙人的同意,不得将其地位让与第三人。(3)附随义务。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负有的不损害显名合伙人权益的义务,如保密义务、同业竞争禁止之义务等。(4)分担损失之义务。不容否认合伙人以其出资额对合伙营业损失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