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中的证据
发布日期:2011-01-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行政处罚证据的概念:
所称行政处罚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文字、符号、标记、图象、声音及其载体、实物和其他材料。这里讲的证据是指经过查证属实的文字、符号、标记等等能定案的证据,凡未经过查证属实的各种证据形式应该称为证据资料或者证据材料,这些材料在未查证属实之前可能是虚假的,当然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证据的特征:
证据有三大基本特征即: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事实是必须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是不以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事实,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事实胜于雄辩。正确认识证据的客观性对于我们实践办案具有重要的意义,一、就是我们办案人员不能把个人主观的判断、或想象、假设、推理、臆断、虚构等等作为定案的证据适用。二是按照客观性的要求,证据必须要有正确的来源,对于那些马路消息、小道新闻、道听途说等等,我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对证明案件具有实际意义。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即不是证据。
(三)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
1、调取证据的主体合法,也就是说我们调查取证的行政机关的主体资格要合法(不能超越行政机关的执法权限办案),办案人员的主体资格要合法即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办案人员(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的办案人)。
2、取得证据的程序要合法。
抽样取证的程序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抽样的工具,抽样的方法,盛装样品的容器,以及封存样品的容器等等。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财物等强制措施时时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即法律有规定的我们才可以采取封存扣押等措施,并事先取得主管领导的批准并制作相应的文书送达当事人。当然有例外的就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还有就是强制措施的时间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限,否则也会导致证据无效。
3、证据的形式要合法
即证据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4、证据要经过查证属实
三、证据的种类和分类(法定种类和学理分类)
(一)证据种类也称证据的法定种类:就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种类
国家局28号令把证据分为以下7种法定种类:
1、书证 2、物证 3、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 7、现场笔录、勘验笔录
(二)学理分类 证据的学理分类就是证据法学上对证据所做的理论上的分类
学理上的分类有很多种有: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本证与反证等等这里不一而足。
因为有些分类是理论上的深入研究,根据我们办案实际能经常应用到的我着重和大家介绍一下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还有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先说说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1、根据证据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所谓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这里讲的来源于案件事实,指证据是在案件事实的直接作用下或影响下形成的,所谓来源于原始出处是指证据直接来源于证据生成的环境。如:我们在现场查封扣押的从事违法行为使用的工具、违法产品等。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
所谓传来证据是指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而是从间接的非第一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经过复制、复印、传抄、转述等中间环节形成的证据。如:各种复制件,复印件,非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等。
需要说明的是区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标准是证据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者原始出处而不能以证据本身的表现形式是否为复制品来划分。
如:非法印制的商标,是经过复制或复印的,但不能认定为传来证据,还有复写生成的合同,购物发票
为什么要划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呢,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划分,揭示了不同类别证据的可靠性程度和证明力的强弱,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不用来源决定了效力的不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所以在办案中我们要尽可能的寻找原始证据,在不能取得原始证据的情况下,也应当尽可能地获取最接近案件事实的传来证据。对于书证我们要尽可能的收集调取原件,原件确实有困难时我们再调取复印件或复制件。比如说,合同、发票或购买凭证等书证当事人可以提供给我们原件的,我们就用原件入卷,象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这些当事人不可能给我们的,我们再用复印件入卷。同样对物证我们要尽量调取原物,原物无法搬运或保存入卷的我们再拍摄照片或录象资料,以使我们获取的证据具有最大的证明力。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我们就讲到这里。
根据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式不同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指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案件主要事实是指当事人是否从事了违法行为,从事了何违法行为
直接证据主要有:当事人陈述,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人证言,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书证,比如说签定的合同书,传销组织者制定的奖金制度,传销组织者亲笔记录的对传销活动的记载等,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影像资料,比如违法行为现场拍摄的当事人正在进行违法活动的录象,现场检查笔录对正在从事的违法行为行为的记载等。
直接证据的特点在于,一经查实就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不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其证明方式是单独的直接的。对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明性,是直接证据突出的优点。直接证据的缺点是一方面收集和审查判断比较困难,直接证据来源教窄,数量少,不容易取得,另外一方面,直接证据多数表现为言词证据,其客观真实性比较难确定,而且其稳定性也较差,容易翻供,所以在运用直接证据时,必须充分认识直接证据的弱点,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直接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一般来说只能证明时间、地点、工具、手段、结果、动机等单一的事实要素和案件情节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单独一个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定案,但是当若干个互不矛盾互相印证的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时就能直接定案。
直接证据多数表现为言词证据其真实性、稳定性、可靠性较差,而且翻供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运用时我们应遵守以下规则:
1、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收集调取证据
以这样手段取得证据往往都是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很难保证其陈述的真实性,也容易导致当事人翻供,推翻供词,这样很容易把我们陷入被动。
2、孤证不能定案
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的口供而没有其他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据以认定案件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虽然行政处罚法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是这样的法律原理和法律规则同样可以推定适用在行政处罚案件上。
3、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间要相互组合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体系才能
认定案件事实。
运用间接证据时我们也要遵守以下规则:
1、必须审查每个间接证据是否真实可靠
2、必须审查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客观的内在联系,防止把那些与案件毫无关系的材料当作证据使用。
3、必须审查各间接证据之间是否相互衔接,相互协调一致,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这样即使当事人的供述与事实出入很大或者根本没有当事人供述的情况下,只要间接证据能形成完整的链条我们一样可以据此定案。(所说零口供案件);
四、证据的要求:
书证:以其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资料或其他载体。
书证有:1、反映行为人主体身份的书证,如,身份证、工作证、身份证、护照、户口本、营业执照、任免职文件等。2、反映行为人与他人经济往来的的书证,如合同、帐册、票据、传销人员向组织者帐户汇款的银行单据
3、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商标注册证、检验文书等等 4、各种红头文件公证文书等等。
书证的要求:
1、是原件的应当由提供人标明书证的内容和提供时间,并签名或盖章,办案人员应当标明收件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2、是复制件的应当由提供人标明“此为某某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复制出处及提供时间,并签名或者盖章。办案人员亦应对复制件与原件进行核对,并作相应标注。书证是办案人员复制的,除办案人员作相应标注外,应当由该书证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核对,并作相应标注,所有人或保管人拒绝标注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
3、是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资料的,除按1、2规定标注外,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对证明内容予以说明。
4、书证提供人非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确认后并签名或盖章。
物证:以其存在、外部特征和性能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者物质痕迹。
物证有;扣留的违法物品,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非法印制的商标
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产品,用于商业贿赂的钱物等等,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工具、原辅材料等。
物证的要求:
1、是原物的应当由提供人或者办案人标明该物证来源、出处及提供或者调取的时间,并签名或者盖章。
2、是复制件的,应当由提供人或者办案人标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复制出处、复制时间、提供或者调取时间,并签名或者盖章。
3、是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象等材料的,应当由提供人或者办案人员标明来源、出处、提供或者调取时间,并签名或者盖章。
物证是办案人员标注的,应当进提供人确认属实,并作相应标注;提供人非当事人的,应经当事人确认,并作相应标注,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
询问、陈述、谈话笔录的要求:
1、询问当事人或者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
2、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3、笔录中添加、删除、改正文字之处应当由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按指引
4、办案人员也要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当事人应当注明
说到这里我想简单说一下询问笔录的制作,前面提到的是询问笔录形式上的要求,我们在制作询问笔录的时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询问:
围绕六何要素进行询问,六何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何手段或方式、从事何种违法行为以及后果如何等要素
何人,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1)确认违法主体是谁,即谁是本案的当事人;(2)哪些人共同参与了违法活动;(3)哪些人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何时:即违法行为从什么时候开始的,目的有三个:(1)按照《自由裁量规则》的要求,便于对当事人处罚时做定量分析,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2)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持续状态还是间隙状态,以确定是否超过出发法规定的处罚时效。行政处罚法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何地:即违法行为的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和后果发生地,用以确定管辖权
何手段或方式:手段或方式是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不同的手段或者方式会对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定性产生影响。比如虚假表示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前者是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后者是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同样是引人误解,不用的手段或方式就会有不同的定性。
再有就是有些法律法规规定了同一种违法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比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五种不同表现形式的无照经营行为,《商标法》第52条也规定了五种不同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弄清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方式也可以避免在具体适用法律条款时出现错误。
何种违法行为,即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违反了哪部法律的规定,应由哪部法来调整,由此对法律的聚合或竟合作出判断。法律的聚合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的之间的规定,比如,利用广告进行的虚假宣传行为,同时违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我们的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或者在没有特别与普通的区别的情况下,择一重处。法律的竞合是指,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不用条款时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的情况。比如明知是不合格鞭炮而销售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49和50条的规定,因鞭炮属于有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因此此种违法行为应当依据该法49条进行定性处罚。既适用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
后果如何:即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哪些社会危害,以及由此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否达到了移送标准。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或者按指印等方式证明;
3、注明出具日期;
4、附有居民身份证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5、证明人是单位的,应当加盖其公章,并注明出具日期。
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是原始载体的,应当由提供人或者办案人员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
2、是复制件的,应当由提供人或者办案人员注明复制出处、复制方法、复制时间、复制人和证明对象;
3、是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内容,应当经当事人确认属实后,由当事人标明确认内容、确认时间、并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
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办案机关)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当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现场笔录在证据中属于优势证据,所以我们在制作现在检查笔录的时候一定要细致认真
本着实际、客观不加任何评论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的被告即指行政机关。这也就是说即使现场笔录当事人拒绝签字,但只要有其他人见证人签字那么现场笔录同样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仍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经办案人员或者他人改动,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五)未经当事人确认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严重损毁或者经过技术处理无法辨明真伪或者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一般可以按照下列原则认定其证明效力: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下列事实,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