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证据种类及具体要求
发布日期:2011-01-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运用证据时,需要非常准确、清楚地知道该部门的各证据种类的具体要求。然后用合法的手段去收集,使之成为证据,这是证据运用的前提。本文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证据分类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中的事实证据及程序证据等予以归纳,然后从行政诉讼法的高度去分析该部门证据的具体要求。内容包括各证据种类包含的证据形式,证据形式的要求,怎样收集这种证据等。除了证据本身的要求外,这里更着重的是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来讨论各证据种类的要求。
1、物证是指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主要包括:违法行为使用的工具。比如造假用的印版模具,生产地条钢用的中频炉等;违法行为的结果。如成品、标签、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计量器具等。
物证的收集方法:检查。质量法等法律法规都赋予了执法主体的现场检查权,检查相关场所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如果有则可以对有关物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其主要形成于现场检查笔录和有关行政强制措施文书,在这种证据形式中要对物证进行详细的描写,以便与实物相互对应。物证的数量、型号、规格出处以及状态和特征等都要准确详备如实地记录;封存、查封和扣押。这是法律赋予执法主体为了制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和可能在证据灭失的情况下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获取物证的方式须有前置条件,因为行政强制措施本身就可以成为复议和诉讼的内容,法律在设置这种权利是都有一定的限制,即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这种必要性,这个前提证据要求的比较宽松,达到采取措施比不采取措施的必要性大这样一个证明标准就行,至于案件到底应如何处理,案件的事实真相如何,只有等到查清案件全部事实时才能最终认定;登记保存。这是行政处罚法赋予执法主体在证据可能灭失情况下采取的一种措施;抽样取证。这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种取证方法。
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执法主体应保持物证的原物,原物保存确有困难的,可以制作原物的复制件(但需证明与原物无误)或者照片、录象等,是种类物时保存其中的一部分。同时为了质证需要,物证上能签名的则须相对人签名,不能签名的则须有其他佐证证。.这种措施是为了证明物证是真实的,获取是合法的,物证是在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中产生的。通常单一物证不起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必须与其他证据综合证明、互为依存条件、互为证明关系,才能体现物证的证明力。
2、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包括:程序性文书。行政处罚中不仅要证明相对人违法还要证明执法主体的合法,程序性文书就是这方面最重要的证据;相对人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认证证书,委托书等;相对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帐册,合同,标签,生产规章制度,价格表等;照片、传真件等。
书证的收集方法:行政主体的制作。制作书证的内容和形式有:执法证件的亮明,执法人员的人数,来由,目的等的记载,通知书和告知书等的送达,调查笔录的制作等等。其必须真实,涂改处有签章或押手印。送达文书如果拒签,则须有证人证明等方式证明送达。这里更需要注意的是内部的程序性要求,有些相对人虽然不清楚,也不影响案件的实体,但执法主体如果没有按要求去做,则在诉讼中依然可能败诉,也可能在申请强制执行中被裁决掉。如听政权利的告知尤其是较大数额的告知,告知书到处罚决定书的期间,处罚决定书宣告后送达的期间,登记保存的期间,查封扣押期间与产品保质期间的冲突问题,复检期间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冲突问题,送被检样品的方式和途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如果没有认识到,或者没有作到,都会影响到书证的证明力问题,或者说程序违法问题。另外还有执法中执法人员拍的照片,使用此证据材料时要附有文字说明材料。传真件可以直接作为书证使用;相对人提供。相对人提供的书证应由其注明提供时间和与原件核对无误.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有许多是相对人不愿意提供的推说没有,甚至提供假材料的,常常增加执法的难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关于问题的规定》本着公平的原则有如下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那么行政主体则需要证明“依法定程序要求过”,由此行政主体则需要在调查笔录或者通知书中有明确的告知行为,并体现在相关书证中;复制。行政主体在现场检查时,法律赋予对有关书证复制的权利,甚至有的可以查封、扣押;查询。对有关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可以查询取得。但对此应当在案卷中附有说明材料。
要求:书证须真实,制作须合法。包括:复制的和行政相对人提供的需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签字予以确认,并注明时间和出处;行政主体制作的每一页书证应当有执法人员、相对人、制作者的签名或盖章,并且表明是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涂改处押有手印。
3、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 形象的录音录象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主要包括:录音资料;录象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如电子邮件加油机电路板等。
要求:保存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注明制作方法、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关于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二项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有两层:是以秘密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应排除掉;是以秘密手段获取的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
4、证人证言。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执法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
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关于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此证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注明出具日期;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执法中,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的运用多表现为“见证”的证明作用,如公证证明、新闻记者见证等,环节多在送达和现场检查拒签的情况下,也有取证过程的见证,由于技术性强的原因,此证据很少运用于整个案件的证明作用。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时有限制条件,要注意审查。
5、当事人陈述。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说明,它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案件事实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但对行政处罚来讲它仅指相对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只能就案卷所确定的事实去做陈述,因此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使用时只能是相对人的陈述,扩大一点讲,执法主体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案件的审理内容可以作为被告的陈述,按处罚法的规定,对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审查是行政主体的内部程序,也只有在诉讼中此才能上升为证据,根据本文的观点,也将此划为此类证据,证明处罚与违法情节相当。其主要包括: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供认、辩解和整改;陈述申辩的内容;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记录。
要求:当事人陈述不等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承认,并且对案件事实的说明和辩解,执法人员要进一步的取证落实。当事人的承认,必须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达并且知道这种表示和认可不利与己。要有签名或盖章和出具的时间。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使用,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
6、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意见。针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此类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表现形式:检验报告,此针对的是产品的质量;检定报告,此针对的是计量违法行为;鉴定证明,此针对的是被假冒对象所出具的非其生产的证明。
要求: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关于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此类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2、此类证据不能单独存在,必须有其它材料辅助才能成立。因为不管是检验报告还是检定报告,其都是一种通过抽样并对样品检测来代表一定批量的鉴定结论,技术性很强,涉及到产品标准或检定规程,抽样方法,封样方法,送样方法,检验或检定内容,复检等,这些内容必须以一定的文书加以固定并能经得起质证,并且在程序上不能出现错误,才能使其起到证据的作用。这些文书有:抽样单,抽样原始记录,委托书,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等。3、关于被假冒企业的鉴定证明,辅助材料需有:厂家的委托书,鉴定人员的身份证明。鉴定报告中除相关鉴定内容外,还必须有被鉴定样品是相对人所为的证明(如样品上有相对人的签字或盖章,样品确认书等)。4、样品确认的相关材料,指样品是被双方认可的。
7、现场笔录。是行政主体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当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检查是所做的文字记载,并由检查人员和现场见证人员签名的一种证据形式。对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来讲,勘验检查虽然在形式上与现场检查不同,但根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20条规定(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同志行政相对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名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行政相对人应当签署意见,签名或者押印。),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所以只有现场检查笔录这一种形式。
要求:就此证据的实质而言,它是一种固定保全证据的方法和手段,其证据作用在于它固定和保全的内容同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关联性。并且它最主要的作用还在于其记录的是正在发生的事情,对于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的搀杂搀假、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等违法行为都是至观重要的,对造假行为中的是“生产”还是“存放”的界定也是很重要的,因此对这种证据的基本要求,就是要客观、全面、准确地加以固定,不能有任何疏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