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期限制度
发布日期:2011-0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一条 市、县国土局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国土资源管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其中,经办处室应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交局内审会或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有关经办处室应当及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经本局审查后,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与全部申请材料一并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决定的国土资源管理行政许可事项,市局和县国土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审查完毕,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三条 法律、法规对国土资源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凡现行审查或决定期限少于二十日的,予以保留,不再增加;凡超出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的,一律调整到二十日之内。
第四条 市、县国土局依照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五条 依法由国土部门审查后,呈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收到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以本级人民政府的名义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批文。
第六条 依法由国土部门审查后,呈报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上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收到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上级人民政府行政许可证件或批文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转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批文。
第七条 市、县国土局作出国土资源管理行政许可决定,或依法进行审查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听证、听取第三人意见、地价或采矿权评估、宗地测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办理或审查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