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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离奇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创)
发布日期:2011-01-11    作者:沈英华律师

一起离奇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创)
——程某申诉景德镇某瓷业公司非法用工赔偿案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2008年9月16日,申请人程某向景德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提出申请,称其自2008年7月3日开始在被申请人瓷业公司工作,2008年7月12日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属于工伤,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瓷业公司答辩:公司营业执照于2008年签发,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瓷业公司尚未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于2008年11月16日作出裁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09年5月25日,申请人程某再次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认为瓷业公司未取得营业执照即雇佣她工作,属于非法用工,要求瓷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40723元。
沈英华律师接受瓷业公司的委托,代理瓷业公司答辩:
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本案中,被申请人成立于2008年7月18日,此前的2008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尚未成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本无法用工。据此,仲裁委已经依法裁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同样的道理,被申请人成立之前,也不可能非法用工。就好比一个人出生之前无法雇佣奶妈使用佣人一样。可见申请人把被申请人当做非法用工主体也是错误的,因为2008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根本就不存在,既不存在合法用工,也不可能非法用工。被申请人不应对其成立前的任何法律事件承担责任,不应成为本案被申请人,仲裁庭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实际上,即使申请人能够证明本案中存在非法用工,非法用工主体应当是雇佣申请人的余某个人。因为余某在申请人成立前是以个人名义聘用申请人,申请人不能把余某个人行为混同于被申请人的公司法人行为。
2009年8月4日,仲裁委再次作出裁决:诉讼主体错误,驳回申请人程某的诉求。
2009年8月21日,申请人程某第三次向仲裁委提出申请,以瓷业公司(注册前)及余某为共同被申请人,要求他们赔偿其损失。
瓷业公司及余某答辩称:
1、前已述及,即使申请人能够证明本案中存在非法用工,非法用工主体应当是余某个人。
但是,申请人却出人意料把瓷业公司(注册前)作为被申请人,简直是天方夜谭。因为瓷业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在成立之后开始使用名称,注册前根本就不存在该公司名称,任何人都无权也无法使用。换言之,瓷业公司注册前,任何公司或实体都不可能被称作“瓷业公司”,因为该公司名称根本就不存在。所以,瓷业公司(注册前)根本就是子虚乌有,申请人把根本就不存在的瓷业公司(注册前)作为被申请人法律概念混乱,于法无据,仲裁庭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2、造成申请人伤残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非法用工伤亡事故
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下称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用工伤亡事故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用人单位属于《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
第二,伤亡人员是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
第三、必须是在非法用工单位受到的事故伤害,即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或者童工在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
第四,事故伤害造成职工伤残或者死亡。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构成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非法用工伤亡事故。
申请人虽然被余某雇佣,但并不是在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而是在工作场所以外受到机动车伤害。因此该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非非法用工伤亡事故。只有发生非法用工伤亡事故,才产生非法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不是非法用工伤亡事故,不产生非法用工单位赔偿责任。
3、申请人套用《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事故”的规定认定非法用工伤亡事故没有法律依据
应当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和适用范围,不能任意曲解其立法本意,也不能随意扩张其适用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该法条明显属于授权性规范,授权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本着不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则制定非法用工伤亡人员赔偿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并颁布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就是根据这一授权确定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待遇和赔偿标准。比较《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和《赔偿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工伤保险条例》授权范围仅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确定非法用工伤亡人员赔偿标准,而没有授权参照工伤事故范围认定非法用工伤害事故。查遍我国所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章及其相关解释,都没有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非法用工伤亡事故的规定。
据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确认非法用工伤亡事故,只能适用《赔偿办法》的规定,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申请人套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来确认非法用工伤亡事故,显然是对法律的曲解和适用范围的任意扩大,当属适用法律错误。
所以,本案中即使存在非法用工情形,申请人在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非法用工伤亡事故,雇主不需承担责任。
至此,申请人已经很难为自己的诉求找到法律依据,于是多次提出调解要求,考虑到申请人受伤的客观事实,经过沈英华律师努力,申请人作出较大让步,同意由被申请人补偿其13000元,放弃其余诉求。
(注:承蒙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董培文律师传真代理词,沈英华律师在代理本案时,参考了其代理词,在此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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