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动争议纠纷的调查研究
发布日期:2010-10-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劳动争议纠纷是当前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常见民事纠纷,了解此类纠纷的特点、产生原因、诉讼结果,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对丰台区法院2004年第一季度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调研,分析了劳动争议纠纷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常见问题,对双方如何避免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产生纠纷后如何避免败诉,提出了对策和建议。
一、 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案件数量增长迅猛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今年一季度共受理118件劳动争议案件,比上年(61件)同比增加93%,审结69件,比上年(15件)同比增加360%.
(二)案件多由劳动者提起,涉案单位绝大多数为公司、工厂等企业这些案件中,个人起诉的有97件,用人单位起诉的有21件;涉案单位类型上,69件次为公司,16件次为工厂,1件次为其他企业,21件次为学校、幼儿园、报社等事业单位。
(三)难以调解,判决结案的案件中单位败诉的占多数
调解1件,裁定驳回起诉4件,裁定准予撤诉9件,移送1件,判决54件。判决案件中个人败诉的有7件,单位败诉的有47件。
(三)诉讼请求以要求支付工资或三险为主
要求解除或保持劳动关系的,有10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或加班工资的,有34件;要求支付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的,有6件;要求支付工伤费用的,有4件。
二、 劳动者败诉原因
在调查分析中可以发现,一些劳动争议中,劳动者虽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却仍然依法被裁定或判决驳回起诉,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 没有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
如林有鹏等17人诉购物导报社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称2002年11月被告广州办事处将其聘用,尽管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始终推脱,后无故停发其工资。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的员工为该报在广州地区的出版、发行而工作,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最终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 起诉的主体不符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才能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同的企业名称,哪怕只有一字之差,代表不同的法律主体。一些劳动者对此没有足够的认识,或将自己所在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分支机构推上法庭,或将与所在单位名称近似的单位作为被告,导致案件没开庭就被驳回。如王贺诉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保险争议案,由于被告系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三) 未经法定前置的劳动争议裁决程序即起诉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些劳动者在劳动争议发生后,与单位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没有先去申请仲裁,就直接提起诉讼。
(四) 超过劳动争议法定受理时限
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则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很多劳动者不了解此规定,往往在采取其他方法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或等待观望中耽误了时间,到最后去申请仲裁或起诉时已过法定受理时限,以致败诉。
三、 用人单位败诉原因
用人单位败诉主要是由于以下原因:
(一) 办理相关手续时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办理手续,一方面是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程序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劳动争议双方获得证据的一个重要渠道。《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其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但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都十分忽视办理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手续的重要性,导致自己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被动,表现为:以口头通知或协商代替书面通知或协议;劳动者委托他人办理的,不要求其出具并留存劳动者本人签字的委托手续;在职工被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离职时,没有及时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如北京分中寺家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诉王大鹏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前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须支付被告医疗费用和病假工资,原告认为其医疗费发生于被告离职以后,不应由其支付,被告则辩称离职手续系其姐未经其委托代办应为无效,最终原告因此败诉。
(二) 劳动合同本身约定不严密,存在不利于用人单位的不合理漏洞
如北京奥克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黄世刚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案,原告因经营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无力支付包括被告在内的内部退养人员的退养费和保险费用,因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到2005年到期的劳动合同。由于该合同第22条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明确约定为“甲方(奥克兰公司)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经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而原告并不能证明自己在“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也不能证明“自己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因此败诉。
(三) 违反法律关于工时、工资、工伤、三险等强行性规定
由于这个原因导致单位败诉的案件占多数,主要表现为:未给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不按市政府要求及时增加养老金数额;不向工伤职工支付养伤期间的工资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依法支付加班费。
四、 对策和建议
(一)对劳动者的建议
1、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应要求尽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注意合同中是否有限制甚至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条款;若对方拒绝或拖延的,应尽量收集、保留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如有对方落款的工资支付单、有对方盖章的员工手册等。
2、 发生劳动争议时,作好几手准备,在协商、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及时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尽快起诉。
3、 在申请仲裁、起诉之前,调查清楚用人单位是否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其准确名称。
(二)对用人单位的建议
1、 充分认识树立诚信原则、遵守劳动法规与企业自身形象及长远发展之间的关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诚信经济,也是以人为本经济。一个对自己的员工都不讲诚信的企业,一个罔顾自己员工的基本合法权益的企业,是无法取信于消费者,更无法取信于商业合作伙伴的。实际上,现在已有越来越多的跨国企业及其他有远见的企业将对方是否遵守劳动法规作为选择合作伙伴的重要标准。国内目前已有部分企业因使用童工、迫使工人超强度劳动、工作条件恶劣、拖欠工资等问题而失去国外大客户的先例。
2、 增强法律意识。在我国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的进程中,用人单位必须增强法律意识,既要严格遵守法律,也要有证据意识,注意依法防范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事情。
3、 规范劳动人事制度。用人单位内部应依法建立规范的劳动人事制度,对劳动关系的建立、解除、终止等情况下应有的程序、劳动合同内容等事项作出周密的规定。对于涉及与劳动者建立、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等重大事项的,应要求必须把相应文件送达劳动者本人并要求其亲笔签收。
(三)对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
1、 加强劳动监察。从这些案件可以看出,当前劳动市场中,用人单位仍处于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现象还很普遍。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依法足额支付工资、交纳三险、落实工伤待遇等方面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察。
2、 建立劳动投诉公示制度。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在政府网站、主要媒体上定期公示被劳动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及其被投诉事由、投诉次数、查处结果,既可弥补管理部门人手不足的问题,又可有效地震慑那些知法违法的用人单位,还可增加自身工作透明度、提高自身工作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