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商业银行风险的法律控制
发布日期:2011-0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金融业竞争的加剧和世界性金融危机的不断出现,影响我国金融业稳定和安全的因素越来越多。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而银行业又是金融业的核心,银行业风险问题不仅威胁到银行自身的生存,而且会影响到金融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而,风险问题是我国金融业当前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控制风险也由此成为金融界的热门话题。控制风险的根本手段和措施之一,在于规范和加强管理,而无论防范可能的风险,还是化解已经发现的风险,都会涉及许多法律问题,因而,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来研究金融风险的控制问题。
一、在签订借款合同中利用法律手段来控制风险
我国《合同法》第199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贷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在贷款的调查过程中,商业银行要对借款人的偿贷能力进行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借款人的状况和负债状况、借款人的信誉状况、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在调查方式上,不能只从财务账目上进行调查核实,要对借款人资产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债务状况的真实情况以及产品销售和盈利状况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对于资产负债比例较高、信誉程度较差、管理水平较低和产品销路不畅的借款,银行要慎贷、惜贷。因此,建立贷前的预警机制,将风险泯灭在萌芽状态就显得尤为重要。当然,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是以严格地履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的,否则会导致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应彗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如欠缺借款合同主要条款,合同是否成立就存在问题。另外,对这些内容的约定要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此来规范借款合同,以加强对银行信贷的保护。但如果银行在尽了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仍难以奏效的情况下,如借款人提供虚假的财务资料,签订了借款合同,那么商业银行是否就山穷水尽没有了救济的渠道呢?也不尽然,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商业银行可以以受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借款合同,合同撤销后,合同就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数额,如果是分期贷款的,贷款人免除继续给付剩余贷款的义务,对于借款人所得款项的利息,借款人也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工作中,贷款银行没有很好地行使“变更或撤销”这项权利,到贷款无法清收时,再去“亡羊补牢”,已为时晚矣!
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大部分情况下要采取担保的方式。但担保并不是根治风险的良方,它只是借款人信用的补充和后备,只是一种为降低借款人道德风险的补充措施,是第二位的还款来源,其存在本身就意味着作为第一还款来源的借款人的偿还能力的某种缺陷,因此担保仍有潜在风险。担保的存在并非使贷款的偿还进人了“保险箱”,若判断失误或操作不当,就会导致过高的风险和成本,这是不言而喻的。我国《担保法》已明确规定的不能担任保证人的几种情形:一是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二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三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商业银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不能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合同无效,但并不意味着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就完全丧失了追偿的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此时虽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仍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在依法收贷中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据统计,我国商业银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达数百亿元。大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司法保护的债权,给银行带来了巨大的资产风险和资产损失,大大降低了银行资产的质量。所以,银行应很好地利用法律上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及时有效地中断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诉讼时效,防止借款人和保证人逃避责任,保护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
及时采取超过诉讼时效的补救措施。根据《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商业银行要正确把握诉讼时机,选择合适的时间依法清收,有利于把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依法维护债权。
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条规定,贷款银行可以向借款人所在地方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贷款银行所在地地方法院起诉0借款人下落不明的,贷款银行向债务人的原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时要选准起诉被告。诉讼时,被告的选择相当关键,“好的开头是成功的“半”。一个诉讼案件中,可能有多个被告,如连带保证责任中,债权人既可起诉债务人,也可单独地起诉保证人,当保证人的法院管辖更为有利于原告利益时,则可选择保证人为被告。根据不同的贷款合同,采取不同的方式。如果贷款是信用贷款,没有采取任何担保措施,银行在起诉时,只能起诉借款人。如果贷款时采用的是第三方担保的方式,银行在起诉时,可把借款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贷款人采用的是抵押方式,在起诉时可依法要求法院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银行贷款。
三、借款企业在改制、破产中产生还贷问题时的对应法律措施
国有企业改革是我国目前经济改革中的一部重头戏,也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一件大事,随着企业改制工作进一步深人,采取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引资嫁接、拍卖等方式对国有企业改革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同时也给银行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一些企业借破产之名逃避银行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对此没有进行及时制止,以至于愈演愈烈,形成了“破产风”。因此,研究企业破产情况下如何保全银行债权就显得特别重要。
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借款人破产。按照刚实施的新破产法的规定,银行作为债权人,有申请企业破产的权利。只要借款人到期不清偿银行贷款,银行就有权向法院申请借款人破产;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银行应及时按要求申报债权,尽快实现担保债权,不要等到借款人把财产转移后,再向法院申请破产,以保证贷款人有财产进行破产还债,尽量减少贷款损失。在贷款合同中,如果银行在执行贷款合同时,发现借款人不能按时付息、停止向其他债权人付款,与他人产生债务纠纷且法院的处理结果足以影响到银行的贷款利益等情况时,银行均可根据民法中“情事变迁原则”及时终止协议收回贷款。
行使质押物、抵押物的处置权。银行对原来没有办理质押、抵押的贷款,也可以根据风险增加情况,要求企业提供质押或抵押。对已办理质押或抵押贷款的,一旦债务到期,银行经催讨无效时,应及时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或用抵押物补偿债务。由于质押权、抵押权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的特性,因此它在银行债权保全中具有重要地位。这也要求银行在日常贷款中注意更多地选择这种方式,并切实掌握相关的权利证书,以利于对质押物、抵押物的处置和对债权的保全。银行在对借款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强制其偿债时,应当主动利用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程序,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诉讼保全,禁止债务人对其财产实施处分行为,以保证银行债权的充分实现,把信贷资产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四、商业银行在运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现代市场经济是建立在规则基础上的,也可称为法治市场经济。依法办事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都是在法律调整范围之内,银行的自身行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但部分商业银行尚未认识到金融法制的重要性,银行法律工作仅限于事后的追索,而没有参与到贷前调查、合同审查和贷后跟踪上,且追索的手段单一。信贷人员法制观念淡薄,不懂如何依法管贷、收贷,以至于给银行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因而商业银行应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在经营过程中,既要依法经营,又要运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并要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和机制,事前防范风险,降低法律不确定因素,规范业务操作。
加大司法执行力度。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问题要想通过诉讼程序得到有效的解决,必须加强法院的执法力度。如在目前办案经费紧张的情况下,可通过与执行申请人协商的方式建立办案经费风险共担的互动机制,使业已存在的“无规则操作”变为公开的“有规则操作”,避免现行的“执行后收费”所造成的执行更加不力的怠惰状况。建立当事人对案件执行人员执行不力的监督渠道。对于执行申请人在调查被执行财产遇到障碍或阻力时,法院的执行人员应依职权主动、及时地给以协助配合,对于不主动履行职责的执行人员,执行申请人可通过畅通的渠道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督,以强化执行人员的执行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