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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主诉法律纠纷主要类型、争议焦点及风险控制
发布日期:2005-05-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借款合同纠纷及风险控制

  (一)借款合同纠纷的分类和发生原因

  借款合同纠纷按照法律关系的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银行与企业、个人之间的纠纷;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按照法律关系的不同特点可以分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和委托借款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比较多的借款合同纠纷是银行和企业之间的一般借款合同纠纷。

  实践中,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发生的主要原因有:

  借款人不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借款人不按合同的约定数额和日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因挪用借款产生的贷款人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

  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处置抵押资产、进行企业改制而未经贷款人同意致使债权受到威胁等。

  (二)借款合同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

  如上文所述,借款合同纠纷多数法律关系明晰,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但部分借款合同纠纷也有一些争议,司法实践中借款合同纠纷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诉讼时效方面。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它可以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方便法院及时、正确地解决各种民事纠纷,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诉讼时效问题本身并不复杂,但由于诉讼时效届满后,银行贷款变成了自然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取得法院强制执行的豁免,银行贷款丧失了法律保护,而且银行相关信贷人员可能为此受到内部处罚,因此在借款合同诉讼中诉讼时效便成为一个经常争议的问题。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主要是围绕诉讼时效是围绕借款诉讼时效是否届满而展开,而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由于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密切相关。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全归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以下三种:(1)提起诉讼,指权利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申请给予法律上的保护。信贷业务实践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银行通常会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较少使用仲裁这种方式;(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即权利人向对方主张权利、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信贷业务实践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银行通常会向借款人发出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此种行为即属于主张权利性质的行为,从银行发出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此外,银行从借款人账户扣收贷款的行为,亦属于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论扣收多少金额,均从扣收之日起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3)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信贷业务实践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借款人向银行提交还款计划的行为即属于此种性质,从借款人向银行提交还款计划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

  上述三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存在较多争议的是第二种方式,即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主张权利而中断,但如何取得、保留主张权利的证据则是实践中的一个十分困惑的问题,争议便由此而产生。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期限过短,法律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过于粗疏,银行在实践中可以用来保全诉讼时效的手段十分有限,制约了商业银行保全诉讼时效工作的开展。在信贷业务实践中,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时,贷款人即银行为了确保不致因诉讼时效的届满而丧失胜诉权,常通过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催收的方式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即银行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催收通知单,借款人和担保人签收后交给银行作为银行主张权利的证据。但是,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借款人或担保人为逃废银行债权而拒绝签收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有的银行便通过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借款人或担保人寄发催收通知单,将邮局出具的有关收据作为银行催收的证据;有的银行则采取向借款人拍发电报的方式催收;有的银行则采取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上述方式的证据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在诉讼中银行和企业双方争议也较大。

  (三)银行在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中的风险控制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存在着机械的严格规则主义倾向,部分基层法院甚至以企业签收银行的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为银行主张权利、中止诉讼时效的唯一依据,在诉讼时效的认定上有放纵企业逃废债行为的倾向。对上述司法倾向银行在借款合同诉讼中应予以高度重视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应对。在起诉前和诉讼过程中,银行应积极收集合同履行和债权确认证明材料:履约通知书、还款协议等。其中贷款催收通知书尤其重要。贷款催收通知书是银行制作的对逾期贷款进行提示、催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书面的意思表示,是银行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此外,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总会对借款人偿还借款等事项发生函件、通知往来,有时双方对还款等事项意思表示一致后达成协议。这些履约过程中的函件、通知、还款协议是合同履行的重要法律文件,具有证明双方义务履行的重要作用,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述文件银行在诉讼中要注意收集并运用。

  二、担保合同纠纷及风险控制

  (一)担保合同纠纷的主要类型:

  与商业银行有关的担保合同纠纷主要包括保证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三种类型。

  (二)担保合同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

  1、担保法的适用

  我国担保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尤其是近几年,担保法律制度的变化十分显著,因此不少担保合同纠纷跨越时间比较长,在处理担保问题时首先会面临担保的法律适用的争议问题。

  2、担保合同的效力

  担保合同的效力争议常常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1)担保合同及主合同的关系与担保合同的效力

  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存在的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即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法律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

  《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这一规定,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与主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另行约定。”另有约定“究竟是对什么另有约定?诉讼实践中,上述问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该约定是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从属关系的约定,即确认主合同的效力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具有从属关系,两合同的效力互不受影响,只要担保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若仅作此理解,则”另有约定“的概念过于宽广,似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互不影响的两个合同,两合同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得不到体现。因此,又有人从限制性解释的角度出发,主张此处”另有约定“应理解为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无效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这一理解,弥补了文义解释说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内在关联性的忽略。

  综合考虑以上两种解释,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另有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单纯的从属关系,并且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的担保与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的担保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前者是对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后者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担保。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前者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后者由于明确了是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言之,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变为围绕对主合同无效应负的责任展开,此时若存在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则应为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另有约定”,只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也只有在这种约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才具有独立性,可以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因为,此时的担保合同所针对的恰恰是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自然不受主合同无效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简单地规定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但未明确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在我国现有担保法律下,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在通常情况下(除非上述提到的明确约定才使得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

  (2)特定担保合同的特殊要件

  不同的担保合同有不同的生效条件。生效条件是否成就关系到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诉讼实践中,常常围绕特定担保合同是否符合特殊要件发生争议。

  在我国,按照担保物的不同,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有所不同: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特定财物必须登记,否则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自愿登记的财物,虽然不登记不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但是却不能对抗第三人。我国《担保法》对以特定物进行担保的形式要件进行了规定,要求必须履行向法定部门登记的手续,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此外,如果贷款合同发生变更,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担保无效。根据《担保法》,房地产抵押必须登记。每一抵押登记都是针对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债权人、债务人不变,如果债的内容不同,前债的担保不能替代后债的担保,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贷款抵押担保中,如果贷款合同发生变更,则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合同不生效,银行债权得不到保障。

  3、无效担保的法律责任

  信贷纠纷诉讼实践中,常会碰到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并非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过错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应如何认定?诉讼实践中较多争议,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司法混乱。

  4、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对于保证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的影响,商业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中,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一个经常引发争议的问题。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期间。一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确定,保证期间即失去意义,无存在之必要。因为这时起作用的就是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了。所谓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指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确定的前提下,债权人诉请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的法定期间。所以,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其性质接近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利而于期间届满时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据此,诉讼时效届满时,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实体权。除斥期间与此不同,它又称为预定期间、失权期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时当然消灭的期间。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相同点:①适用对象都是请求权。保证期间是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的期间,保证债权当然是请求权。②都是可变期间,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均可以中断。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不同之处: ①保证期间首先是约定期间,无约定时才适用法定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为强制性法定期间,当事人对此不能进行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定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同。②保证期间是请求权消灭期间,期间届满,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胜诉权消灭期间,期间届满,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因此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期间。

  认清了保证期间的性质,对于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承接就很好理解。由于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期间经过消灭的是实体权,因此,只要在保证期间内行了该权利,即确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也就失去意义,无存在之必要,此时起作用的就是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不是同时存在的,而是有着先后顺序,保证期间结束后,才会产生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及《解释》的有关规定,两者的承接可以作以下简单归类。

  (1)一般保证。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有约定的在约定保证期间内(但不得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无约定的在六个月内;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主合同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期间结束,债权人即取得了行使保证权的实体权利,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果保证人不能自动履行保证责任,则债权人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保障自己的胜诉权。

  (2)连带责任保证。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有约定的在约定保证期间内;无约定的在六个月内,主合同债权人只要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结束,债权人取得行使保证权的实体权,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时间的长短及中断、中止等,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三)银行在担保法律纠纷诉讼中的风险控制

  1、恰当选择担保问题适用的法律

  担保问题适用法律的选择直接影响纠纷的处理结果。银行在诉讼中应注意正确选择法律。

  根据法无追溯力的原则,担保行为,原则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以前的,不适用《担保法》。原则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保证行为发生在1994年4月 15日以后至1995年10月1日期间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在1994年4月15日以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参照上述司法解释。上述司法解释与《担保法》中有关保证的规定差别较大。

  担保行为发生在1995年10月1日《担保法》施行以后的,除在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该解释外,适用《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积极主张担保无效时的银行权利

  在担保纠纷诉讼中,担保无效时,银行应根据担保人担保合同(条款)缔约过程中有无主观过错及主观过错的程度的大小,并结合具体的案情积极分别主张权利: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使担保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担保合同或附有担保条款的主合同,则担保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因为担保人的缔约行为是在受骗和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恶意串通行为既不明知也不属应当知道,所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违法性和无效性具有明知的过错, 而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或附有担保条款的主合同的违法性和无效性属于应当知道但由于疏忽大意而不知道的过错, 则担保人的过错责任显然要轻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过错责任,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应小于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如果担保人对主合同的违法性和无效性具有同债权人与债务人相同程度的主观过错,如均为明知的过错或应当知道而没能知道,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如果担保人明知债务人以欺诈手段与债权人签订合同而仍然担当担保人,且债权人亦有过错的,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如果担保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导致主合同无效并造成主合同债权人经济损失的,则担保人应当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和担保人具有共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合意,又有共同实施恶意串通的客观行为,所以,担保人应当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积极主张抵押未办登记时的银行权利

  根据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但由于种种原因,不少银行存在一些未办登记的抵押。在此情况下,抵押人并非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担保纠纷诉讼中,银行可根据具体情况积极主张权利:

  (1)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银行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主张债权银行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银行可以主张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于动产来说,抵押不是生效要件。但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银行抵押的,当事人均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银行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虽然未办登记的抵押,抵押人也可能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由于法律风险和抵押人道德风险的存在,银行在以后的信贷业务中仍应注意办理抵押物登记。对于现存的未办登记的,尤其是借款未到期或借款已到期但近期不准备起诉的,也要尽可能补办抵押登记。

  余保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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