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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吕琦律师解读】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扩大并明确了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范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决定此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衔接,保持了劳动法的统一。决定将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这些非法人组织明确纳入用工单位有利于保护这些用工单位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从长远来看,对于这些组织的健康发展、吸纳更多的优秀人才进入这些行业会产生积极作用。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吕琦律师解读】决定将“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规定由“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取消了原规定“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将多家制定部门定为一个部门来制定有利于提高效率,防止出现各部门出现推诿扯皮的现象。工伤保险将参保单位按照行业不同将其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如银行、保险、证券业、保险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如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等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如石油加工,炼焦及核心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按照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0%左右、2.0%左右保险缴费率确定。原规定“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吕琦律师解读】决定将原“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中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条款删除,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家指定方案。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吕琦律师解读】目前,一些企业存在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保险费的现象,决定对此进行了特殊规定,对于这些企业缴费德具体费率,怎么缴纳,今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部门规章加以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吕琦律师解读】决定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现省级统筹,符合国际惯例,是一个进步,我国目前大多数地区工伤保险仍在市一级进行统筹,提高统筹的级别,也是为今后工伤保险实现全国统筹,统一管理,奠定一个良好基础。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吕琦律师解读】为了加强工伤预防,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决定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同时,为加强对工伤预防费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真正发挥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作用,决定规定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吕琦律师解读】决定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的划分来决定是否属于工伤,如果是劳动者负主要责任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事后只能向肇事方或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相比之下,原规定无限制的扩大用人单位和保险基金的责任,导致一些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职工也被认定为工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决定相比原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更加合理、公平,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针对目前城市交通具有多样化形式的现状,决定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这些非道交法上规定的事故伤害也纳入工伤范围,当然,前提是“非本人主要责任”。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吕琦律师解读】本条作了较大的改动,在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故意犯罪的;也就是职工必须是故意犯罪那么才不构成工伤,那么过失犯罪是否仍然构成工伤,笔者认为从文字解释上来讲,过失犯罪仍然构成工伤,常见的就是交通肇事罪。(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职工必须是醉酒状态出现伤亡,如果仅是饮酒并没有达到醉酒的状态那么出现伤亡仍然属于工伤。至于吸毒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将其排除在工伤以外,必须指出的是,醉酒和吸毒必须要经有关部门做鉴定才能认定,仅靠一般人证认定职工为醉酒和吸毒是难以认定的。
本条删除了原来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使条例更加人性化,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利益,符合党以及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政方针。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吕琦律师解读】针对社会上一直反映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的问题本条增加了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该条对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案件要求使用简易程序快速作出认定,期限定为15日,这样此类案件的工伤认定就不受原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限制,那么什么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笔者认为一般是指由单位报请工伤认定的申请,如果是职工申请工伤认定一般会存在单位不配合的情形,有些单位甚至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否认存在工伤事实的情况,这类工伤认定不存在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情况,对于此类认定工伤部门并不适于简易程序。
本条还增加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实践当中,如果职工和用人的单位存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那么劳动者必须去申请劳动仲裁或是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此时工伤认定机关不能以此为理由,将职工报送的材料退回,等到确认结果下来后,工伤认定部门应该继续进行工伤认定。
本条去掉了回避条款,那么如果发现出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如何救济?笔者认为可以通过2种方式来救济:
1、通过工伤认定部门内部行政监督和内部制约机制来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
2、职工或用人单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是行政复议要求改变或是撤销工伤认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吕琦律师解读】本条规定将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单位承担的住院伙食补贴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现在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该规定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减轻了企业的负担。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吕琦律师解读】本条与前款的立法目的相同,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参保单位的职工受伤后,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不但减轻了企业的负担,还能让因公受伤的员工能在最短的时间内拿到补助,同时,也减少了当事双方的争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吕琦律师解读】本条采用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原则,杜绝工伤保险部门以正在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为理由拒绝向职工支付职工职工医疗费用,也防止了一些企业采取拖延的方式来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导致受伤职工陷入无钱治病的绝境,需要注意的是仅仅是“医疗费用”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其他待遇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等待遇工伤基金和企业在此期间否可以拒付,那么需要社保部门的规章进一步明确。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吕琦律师解读】本条和原工伤保险条例相比,明显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的标准,从一级伤残到四级伤残支付本人工资为27个月、25个月、23个月、21个月,原工伤保险条例一级伤残到四级伤残支付本人工资仅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吕琦律师解读】本条删去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该规定修改后将减轻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的负担。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吕琦律师解读】本条修改后提高了5级和6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吕琦律师解读】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如果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由单位全部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新规定修改为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这样减轻了企业的负担,而且有助于工伤职工及时拿到医疗补助金,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也会降低参保企业的工伤成本,调动企业自主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有助于提高工伤保险的覆盖率。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吕琦律师解读】本条提高了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加大了对受伤职工的保护力度。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吕琦律师解读】该条修改的目的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相同,笔者在此不赘。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吕琦律师解读】本条是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一大亮点,体现“同命同价”的原则,相对于《侵权责任法》对于同命同价的原则的折中行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新规其不能说是一个明显的进步,该赔偿标准打破了原因公死亡赔偿金要区分不同情况以及不同地域的限制,将人的生命规定了一个统一的量化的全国标准,是同命同价的原则性体现,而且该规定将加大对一些拒不参保企业的工伤成本,这种违法成本的加大对推动工伤保险的普及型以及调动企业参保积极性将有普遍的意义。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吕琦律师解读】本条对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重新规定删去了“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新规将享受工伤待遇和工伤职工服刑区分开,不在将二者进行联系挂钩,但是如果对一些严重刑事犯罪的服刑人员是否也采取这种标准,本条并未还需要社保部门进行解释。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吕琦律师解读】本条删去了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优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优先两个字,该条是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衔接,体现的下位法与上位法相统一的原则。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吕琦律师解读】本条增加了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行为可以采取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实践当中,一些特殊的劳动者因公受伤后因为一些特殊的原因,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工伤认定部门认为不属于工伤而拒之门外,(本人就见过一个退休返聘人员遭遇工伤后被工伤认定部门和法院之间相互踢皮球的例子),原规定对此类问题的救济渠道并未规定,往往导致工伤职工是流血又流泪,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新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救济途径,可以有效防止此类现象的再次发生,而且该条规定给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采取何种途径救济提供了一个选择的权利,可以减少救济的中间环节,降低职工和单位的维权成本。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吕琦律师解读】加大了对骗保行为的处罚力度,将骗保人员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由“直系亲属”变更为“近亲属”。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吕琦律师解读】本条规定相比原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增加了按日收取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及逾期不缴纳产生罚款的后果。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吕琦律师解读】对于社会上一些企业不配合社会保险部门进行性工伤事故调查的行为,新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权,加大对这些违法企业的震慑力度。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吕琦律师解读】该条和《劳动合同法》接轨,删去了对职工的定义。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吕琦律师解读】新规规定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由单位支付费用,具体的办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吕琦律师解读】该条规定了新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