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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相关规定
发布日期:2010-1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难,给其他人带来重大损失时,将责任方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度之内的赔偿责任。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1)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光船承租人、期租承租人和航次租船承人)和船舶经营人;(2)救助人;(3)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代理人、受雇人;(4)责任保险人。(海商法第204,205,206条)

  三.限制性债权: 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下列海事赔偿请求,责任人可以依本章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四.非限制性债权: 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

  (一)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二)中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三)中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四)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条件:

  我国海商法第209条对丧失责任限制的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单位责任限制的区别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种综合责任限制,其针对的责任可以是人身伤亡的责任,也可以是财产损害的责任,这种海事赔偿请求可以是依合同关系提出的,也可以是依侵权提出的。而“单位责任限制”则是一种单项赔偿责任限制,其针对的只是货物运输的最高赔偿限额,即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所运每件货物或每单位货物的最高赔偿限额。两种责任限额有可能同时涉及 
 
  ,依前者可以确定承运人对每位提单持有人的赔偿限额,依后者可以确定承运人对全体提单持有人的赔偿限额。

  七、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

  海商法第213条规定,责任人要求限制其赔偿责任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该基金的数额应为依法确定的责任限额加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责任人可以设立基金,也可以不设立基金,责任人设立基金是为了获得该法第214条规定的保护,不是责任人限制责任的前提条件。责任人设立了基金以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即不得再另行申请法院扣押责任人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已经扣押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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