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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和解对我国刑事法制度的挑战及融合
发布日期:2010-1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刑事和解制度着眼于对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双方保护,着眼于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因此顺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潮流。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被害人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经由调解人帮助,使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修复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受到的损害,为犯罪者回归社会、平抑社会冲突创造良好条件。
  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理论基石的“平衡理论”、“叙说理论”、“恢复正义理论”这三大理论,只是从功利的角度以价值论的方法论述刑事和解的合理性及其对现实社会的积极意义和价值,很少涉及刑事和解与既有的刑事法基本理论的契合。尽管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给传统的刑事法理论提出了极大的挑战,但笔者认为追求刑事和解的正当性理论基础,还应要从刑事理论本身来追溯,并结合我国当前刑事法基本理论的发展,分析刑事和解对我国现有刑事法制度的挑战与融合。
  一、刑事和解与刑法价值
  在传统的公法理论和以理性为指导的刑法理论看来,刑法属于国家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国家和社会秩序既可以通过刑法来维护,又可以通过刑法来创造。所以,刑法价值的实现在于严格地执行现行的刑法规范。但刑事和解制度允许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自行和解,实际上是允许刑事案件“私了”,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主义价值观与现行刑事法的国家本位价值观形成了鲜明的对立与冲突,违背了刑法的国家本位主义价值观。可是任何一项现行制度的合理性,都只具有相对性,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的刑事实体法,具有两方面的价值:秩序价值与安全价值。刑法价值的实现有赖于良好的立法、诉讼机制以及司法水平和社会环境,在现实的条件下,刑法价值只能相对地实现,而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刑法价值的实现。刑事和解并不排除国家对犯罪处理的参与权,以个人本位为价值观的刑事和解,不可能离开传统司法体系平衡运行,它势必要与传统司法体系结合成为一个整体。刑事和解追求个人本位主义与国家本位主义的并重,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并重。国家尊重个人在刑事损害赔偿中的主体地位,调动和利用社会资源对犯罪进行修复,以减少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但最后仍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当国家公权力确认其和解有效,并且处置完整时将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反之,国家公权力确认其和解无效,或者虽然当事人之间和解,但不足以消除犯罪所带来的全部社会危害时,仍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刑事和解仍以国家本位主义为基础,并没有颠覆刑罚的国家本位主义价值观。
  二、刑事和解与犯罪本质
  在我国,关于犯罪本质的通说理论是社会危害性说。犯罪的本质被界定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而且是行为人对统治者所确立的社会秩序的最极端的藐视和破坏。在这种逻辑体系下,犯罪是对国家的犯罪,对被害人的危害行为在本质上也是对国家利益的破坏,所以,国家要动用刑罚作为对犯罪进行反应。所以,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法领域内涉及到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的重新界定,刑事和解赋予被害人和犯罪人在犯罪处置上的某种实体决定权,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不仅并不矛盾。在有被害人的犯罪中,犯罪行为从其本质上看,固然是侵害社会的,但其同时也是对被害人利益的侵害。危害社会和侵害被害人是从不同角度观察犯罪行为而得出的结论。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但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和内容则是侵害被害人的利益。没有后者的存在,前者就是虚幻不实的。不仅要以国家的角度认识犯罪的性质,而且要以被害人的角度认识犯罪的性质,其实是对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分野事实的承认,也是当代中国社会利益多元化现实的要求和体现。
三、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
  刑事和解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刑事犯罪应该受到刑罚的处罚,但刑事和解后,加害人不再受到刑事追究,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可是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排除法官考虑犯罪人事后的悔罪态度和赔偿损失的行为等情节而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自由裁量适当刑罚。行为的刑事处罚性取决于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害人损失得到赔偿,犯罪的社会危害影响已经降低。法官据此对加害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是刑罚个别化的体现,和司法机关考虑犯罪人事后的悔罪态度和赔偿损失等情节而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自由裁量是一致的,均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同理,刑事和解也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念相符,无论是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刑事责任”等同于刑法理论上的刑事责任,还是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刑事责任”理解为“人身危险性”,这两种观点在人身危险性是除罪行之外,影响和制约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上是一致的,即刑罚不仅要与罪行相适应,也要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一点表明,在刑法理论上,刑罚应当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已经成为共识,而这恰好构成了刑事和解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的重要理论基础。
  四、刑事和解与刑罚目的
  刑事和解可以使犯罪人不受到刑罚处罚,无法发挥刑罚应有的打击功能,容易使人轻视刑罚的威摄力而积极实施犯罪,影响到刑罚的预防功能。我国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被害人的深度参与及其宽恕,在对被告人的特殊预防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是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确也弱化了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但在刑事和解制度运作下,行为人可以通过与被害人和解,避免或者减轻刑事处罚的结果,表面上看的确是对刑罚惩罚功能的弱化,但是刑罚的目的也不单单是惩罚,从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功能的关系来看,目的决定功能,功能服务于目的,所以在刑事和解中,刑罚的惩罚功能退居于次要的地位。刑事和解制度正是对传统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合理补充,虽然弱化了惩罚功能,但却收到了一味惩罚所不具的效果。
  五、刑事和解与诉讼构造
  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要求我们的诉讼模式做出必要的调整,以前我们控诉双方的对抗,然而在刑事和解的模式下,被告人是认罪的,这样对抗就转变为合作。刑事和解的诉讼模式,既不是以前的职权式的,也不是对抗式的,而是一种新型的合作式的模式。这就要我们从以下三方面进行法律观的转型:(1)由长期以来的国家本位的思想转变为国家本位、社会本位、个人本位的有机结合。(2)刑事诉讼的模式从长期以来的被告人为中心转变为以被告人-被害人为中心。(3)在现有的对抗式的诉讼构造中增加合作式机制。
  刑事和解制度确实引发了一场刑事法理念的革命,它挑战了犯罪与侵权的严格划分;挑战了以国家与被告人的关系为核心的刑事司法化制度,提出了全新的基于合作的刑事司法正义观;它挑战了传统刑事法理论追求的结果公平、程序公平的二元价值结构,提出了不拘泥于结果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外的以社会关系的修复为代表的司法和谐价值。这种挑战顺应了改革开放整体社会发展趋势,顺应了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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