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并的现实意义——兼论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模式选择
发布日期:2010-12-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简称“简易程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层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所适用的较之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其适用范围是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太窄等原因,而导致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相对较少,难以真正发挥简易程序高效、速决的优势。“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简称 “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当前公诉与审判改革理论与实践的热点课题,许多法院和检察院在 “两高”的思路引导下,互相配合进行了一定数量的示范庭审,效果 良好。但各地在探索中都是按照各 自对改革思路的不同理解与认识进行的,这就造成了不仅法院系统与检察院系统认识不一致,而且即使法院系统内部、检察院系统内部的认识也不统一,实践操作的规范化更加无从谈起。
两种以提高审判效率为目标的庭审程序,却遭遇司法实践的壁垒。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刑事审判简易程序就成为当务之急。而值此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 ,将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二为一,构建 “新的简易程序”,方能真正有效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将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继续推向深入。
一、 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并。既能解决两种程序的适用困难。保证了“简化审”的法定化 。又能保证清晰、统一的刑事诉讼程序框架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具体包括:侮辱罪、谤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 、虐待罪和侵占罪;(三 )被告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运用简易程序审判,审判过程中可以不限于普通程序的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以及法庭辩论的程序;审理期限应在受理案件后20日内等等。为了进一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2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一 )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二 )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三)被告人盲、聋、哑人的;(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五 )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规则(试行 )》第27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建议或者不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一 )依法可能判处 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二 )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三 )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争议的;(四)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六 )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以上司法解释排除了一些诸如弱势群体、共同犯罪、案情复杂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性,以进一步明确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毫无疑问,简易程序价值目标是效率,实践证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刑事案件,也确实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加快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结。但是,由于在理念上缺乏宏观的思考,拘泥于审理程序的简化,导致受案范围过于狭窄,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诉案件的情形并不广泛,司法资源匮乏与基层法院积案如山的困顿现状并未得到彻底改观。
基于此,各地法院积极探索更有效的改革模式,2003年3月l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通过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由此,通过司法解释,使普通程序简化审应运而生。根据该解释的精神,能够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三项条件:一是被告人完全承认控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即被告人有罪答辩;二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是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除外。普通程序简化审简化庭审过程中的某些环节,以达到缩短庭审时间、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其一出台就受到法院系统的热烈推崇,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上也确实取得了提高效率节约成本的效果。但是,由于相关立法滞后,基层司法部门凭借各自理解一哄而上,实施五花/kr-i的简化措施,使刑事审判简易程序改革陷于破坏法制统一,自行造法的尴尬境地。
毫无疑问,推行简化审的初衷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缩短诉讼周期 ,节约诉讼成本,但在简化改革中决不能为简化而简化,不能伤及现有的刑事诉讼法条文。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来看,对刑事公诉案件的第一审只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不同的程序,它们分别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庭审过程,并不存在 “第三条道路”——适用范围属于普通程序而庭审过程又与简易程序颇为类似的所谓普通程序简化审,更何况我国的普通程序本来就比几乎所有法制发达国家更为简单和粗疏。一个缺乏严格立法规范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一方面破坏了现行刑事诉讼法框架的统一,正如高一飞教授所言 “这种合理而合法的改革中良性的违法并不能掩盖已经创制了一种新的简易程序的实质。”;另一方面迎合了部分司法人员不习惯于规范化庭审,不愿受庭审规则约束的随意化心态,从而使一些违背普通庭审程序的不法行为披上 了合法的外衣,不但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更有害于司法权威。[
如此说来,刑事审判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就像是两列并驾齐驱的火车,目标一致,装载的内容相似,努力前行,却全然不顾其实彼此都只承载了部分的运营使命,而且一路上问题频发,直接威胁运营安全。因此调整 “线路”,科学规划,安全运行,就成为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改革的第一要务。
通过对比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可知 ,二者均具有提高庭审效率的功用,同时适用证据状况简单的案件,而且从适用条件 、简化内容等方面二者只存在表述的差异,已无实质上的区别。但是,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狭窄,分流作用不大;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范围有所宽泛,有利于达到分流效果,却突破了现有立法的框架 ,而且带来司法实践的无序和随意。为此我们完全可以将两种程序合二为一,直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情况可以是“除可能判处死刑以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自诉和公诉案件”。而且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我国简易程序改革的趋势来看,将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二为一,构建“新的简易程序”,也是改变 目前司法实践现状,改变 “立法滞后”与“司法超前”,推进简易程序改革的最为有效的途径。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并。追求公正。关注效率。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 而这两者之间又时刻存在尖锐的矛盾,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就成为简易程序改革必须面对的问题。
所谓公正,又称正义,是指人们对利益分配关系共同认可的一种合理状态,它既是人类追求的道德理想和目标,也是法律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 目标。法律上的公正是指适用法律的公平正直、没有偏私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肖扬2007年 1月5日在第七次全 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 “公平正义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前提,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在当今许多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强、社会公众法律信仰不高、法官队伍“先天不足”的国情下,实体公正更不容忽视。人民法院要在程序公正的前提基础上,追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正确适用法律、实施裁判公正的保障机制,同时也是法律正义的直接体现。因为如果人们不能在公平合理的规则下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参与诉讼活动,就不可能实现实体权利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任何以实体公正为由排斥程序公正价值的做法必须坚决予以纠正;任何以程序公正为由掩盖实体不公的裁判现象,必须予以有效遏制。
公正是指程序的正义性,而效率就是指程序的经济性,是诉讼程序的一个基本价值。“一个社会 ,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 ’,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 张文显教授也指出 “一个良好的社会 ,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公正的社会,自由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 至于“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积案和拖延事实上等于拒绝审判” 更是至理名言。刑事诉讼效率的价值实质就是通过寻找最佳的方式 ,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来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坚持司法效率,就必须注重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司法资源的整体效益,最大可能地降低当事人的讼累,最低成本地实现司法公正。
但是通过司法实践证明,我国现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两种围绕提高庭审效率这一核心宗旨展开来的运作模式,却使公正与效率“两败俱伤”。
首先,适用范围狭窄。从统计数字来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仅占刑事案件结案数的五分之一到四分之一左右,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仍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个以提高效率为目标的庭审模式却被低效率地运行,这不能不让我们的立法体制深感汗颜;其次,当事人权利保障失范。顺应世界刑事诉讼改革的潮流,我国刑事诉讼庭审模式正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但是简易程序却依然把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职权化”,忽视被告人的自主选择权,而在相关制度失范的情况下,被告人权益的保护问题就必然是令人堪忧的;再者,立法滞后,司法权利行使随意化。任何的改革都是在摸索中实现质的飞跃的,都是要付出代价的。但是法制的改革既要保障目标的实现,更要将代价降到最低,因为其损害的可能是社会的正义和司法的尊严。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好的改革探索,却因立法滞后,导致司法权利的行使随意,得了效率却失了公正。
以上这些都成为制约公正与效率平衡的瓶颈。那么,如何垢除这一弊病呢? “从需求面来看,要思考的就是怎样筛选不必要或较低的需求,透过成本的内部化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刀口上。”而实现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的合并,从立法的高度建立统一、规范的刑事审判简易程序就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只有这样,才能溯本清源,在明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细化适用规范、健全相关保障制度的基础上追求公正,关注效率,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赢。
三、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并.构建 “新的简易程序”是简易程序改革的目标。也是最终归宿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没有成熟的普通程序就不会有科学的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之“简”是相对于普通程序的一般设计而言的,它是与普通程序并存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在内容上,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但它并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性程序,也不是普通程序的辅助性程序,它们各自都有 自己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同时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又有一定的联系,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的内容,要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普通程序是立法者按照国际标准和本国的实际情况所设立的一种比较完备的程序,其特点就是即使被告人同意,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合议庭能够确认,也不能将应当有的程序加以简化。而案件有繁、简之分,客观上要求适用繁、简不同的程序,以解决司法资源与效率的协调问题,因此,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来看,设立简易程序的直接源动力也都是来自于相对固定的司法资源与急剧增长的刑事案件之间的紧张状态。以英国为例,英国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平均每个案件花费500—1500英镑 ,而按正式起诉程序审理,则每个案件要花费1 135万英镑,即使被告人在刑事法院作认罪答辩之后其他程序省略了,每个案件也要花费2500英镑。
正是鉴于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这一司法现状,为了维护有效的刑事审判程序,1989年 10月在维也纳召开的第十四届国际刑法学协会代表大会的决议中指出“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不但能够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及时惩治犯罪,而且有助于当事人通过诉讼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便于司法机关将工作重点放在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上,促进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促进案件质量的提高,强化庭审功能。所以要缓解犯罪率上升带来的压力,在司法资源相对固定的前提下,只能靠提高诉讼效率。
当然,效率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公正才是所有法律制度和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终极指向。每一项审判方式改革的措施都必须遵守公正原则,简易程序改革必须小心求证,寻求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契合。
有学者这样说过:“理想化的设计往往欲速则不达”。但是我认为,就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而言,现在已经到了如何使理想成就现实的历史关头。通过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简易程序的10年司法实践,以及随后进行的若干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改革探索,已经为建立新的、统一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积累了深厚的铺垫。审视现行的刑事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他们带来的积极效果和日益凸显的缺憾,也都对进一步推进刑事简易程序改革提出了迫切的要求。构建新的简易程序,是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目标和必然归宿。
新的、统一的简易程序并不等于 “单一”的简易程序,相反,从世界范围及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建立多元化的简易程序是必然方向。例如,英国的简易程序分为两种层次:
一是治安法院和司法裁判所审理轻微案件时适用的简易程序;二是刑事法院审理重罪案件时所遵循的简易审判程序。法国的简易程序有两种:简易审判程序和定额罚金程序。德国规定有处罚令程序和简易程序。日本有三种简易程序:简易公审程序、简易命令(处刑命令)程序和交通即决裁判程序。在统一的简易程序框架下,根据具体案情的复杂程度不同,面对多元化的利益诉求,就要构建几种不同的简易模式。在简化的程度上加以区别,从而实现简易程序的个别化。这样做不但保障了法制的统一,维护了司法威仪;更重要的是细化法律,使简易程序的司法实践有章可循,避免随意化,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
与此同时,必须扩大现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吸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合理因素,取消最高刑限制(死刑除外 ),规定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 ,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简易审理;取消对弱势群体不适用简易程序的限制,规定盲、聋哑人和未成年人犯罪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以快速结案,减轻对他们的心理伤害,促进他们早日悔过 自新;响应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和程序参与理论的要求,将简易程序适用的选择权回归被告人;加大利益激励的力度,通过利益机制促使更多的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完善保障机制,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简易程序的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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