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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死亡赔偿标准
发布日期:2010-12-11    作者:戎双双律师
一、工伤事故死亡赔偿标准中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项、第()项规定的待遇。
  二、在工伤事故死亡赔偿标准,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 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 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 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 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 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 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三、工伤事故死亡赔偿标准,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 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 就业或参军的;
  () 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
  () 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 死亡的。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2009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66元。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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