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的登记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特殊程序是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程序,将在下一问题中详细介绍。
企业名称登记的一般程序是指企业名称作为企业登记注册的一个法定登记事项,通过企业提出的企业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来实现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的程序。
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企业在申请登记注册前必须经特殊程序将名称登记注册外,其他企业均可以直接通过一般程序进行企业名称的登记。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确定拟设立企业的名称或拟变更使用的企业名称,并填写《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和《企业申请变更 登记注册书》连同企业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有关材料一起报送登记主管机关受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经审查,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并颁发或换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 称登记同时完成。
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如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其申请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与企业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确定的设立登记 主管机关不一致时,企业应按特殊程序行先向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经核准后,再行向企业设立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企业申请名称变更登记时,如其申请的变更名称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核准权限划分,超出了其登记主管机关的名称核准权限时,应由其登记主 管机关在受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后,将企业申请的变更名称连同与变更名称相关的有关材料一报送按企业名称核准权限划分相应的名称登记主 管机关审批。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这一规定是我国 从保护企业的名称权出发,对境外企业的名称权以行政手段予以保护的一个措施。它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核准企业名称登记地避免产生与 境外企业的名称的相同或近似,是一种减少企业名称争议的预防性措施。众所周知,中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并一直严格按照国际公约,对于厂商名称进行管理 和保护。《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在中国也是有效的。《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即企业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 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因此,不能说在我国进行名称登记的才保护,未在我国办理名称登记的就可以不保护。随着我国法制的逐步健全和社会知识 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靠行政手段来实现对境外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已无必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1994年11月起,已停止受理境外企业在中国办理企业名称 登记的申请,在修改上报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送审稿)》中,亦取消了上述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