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当好审判长
发布日期:2004-02-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六款、《民事诉讼法》第42条也作出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相同的规定。这就说明审判长不是一个固定的职称,而是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在组成合议庭时由院长或庭长临时指定其中一名审判人员担任的职务。因此,审判长是相对于合议庭而存在,它是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负责组织庭前、庭审和案件评议等活动的审判人员。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判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是组织合议庭成员做好庭前的准备工作,如庭前交换证据、确定并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确定开庭日期、张 帖开庭公告等项。
二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负责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和核对当事人的基本 情况,宣布案由,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名单,询问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提出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等项。
三是在庭审中,引导当事人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举证、质证、主持合议庭成员对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和对公诉机关指控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进行认证,依法传唤有关证人、鉴定入、勘验人出庭作证,出示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和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主持法庭辩论、法庭调解和法庭宣判,宣布休庭、闭庭等项。
四是主持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
五是审核并签发有关裁判文书。
从此可以看出,审判长是法院审判组织一一合议庭的中心人物,是审理案件质量的把关者,同时,又是司法公正的带头人,于是,怎样当好审判长这个问题对于审判工作来讲就显得相当重要,不仅确保案件审理质量具有现实意义,而且对法院树立公正司法形象也极为重要。尤其在当前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的形势下,怎样当好审判长这个问题就更为突出。笔者从亲身的审判实践中认为,当好一个合格称职的审判长,应具备如下方面的素质与能力:
一、必须具备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正派、组织严谨等方面的素质
由于审判长是审判活动的组织者,是合议庭的召集人,因此,担任审判长,首先必须具备上述素质。其中:政治坚定,就是指审判长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包括政治立场、思想作风和道德品质与正义感。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决定了法院的工作必须围绕并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公正司法,这就要求审判长必须具备坚定的政治立场、过硬的思想作风,公平、正义的意识与观念,开拓进取的精神,从而在审判工作中自觉做到为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服务的目的。业务精通,就是要求审判长必须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包括法律专业知识水平、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能够运用所掌握的法律知识解决审判工作实际问题的能力;同时,还必须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不断更新自己法律理论水平,以达到增强理解法律、适用法律和弥补法律缺陷的能力。作风正派,就是指审判长要具有优良的审判作风。文明执法,秉公办案,清正廉洁,是人民法官应有本份与素素质,也是良好审判作风的基本要求,每个审判长在工作中都不可轻视,因为它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的整体形象。组织严谨,就是指审判长在审判活动中要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与应变能力。合议庭是一级审判组织,它的正常、高效运作,都离不开审判长的组织协调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发挥得好,不仅有效地抓住庭审的主线和主要矛盾,充分调动各方面诉讼活动的积极性,而且有利于合议庭其他法官的才智运用与发挥,从而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与办案质量。
二、必须培养和树立唯法是尊的法官人格
法官唯法是尊本应是一种常识和职责,但在审判权受制于行政权的体制仍存在的条件之下,法官(尤其是担任审判长的法官)培养和树立这种唯法是尊的法官人格就显得更加重要和可贵。法官人格实际上就是法官的独立人格,这种独立人格源于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与授权。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刑事诉讼法》第5条、 《民事诉讼法》第6条、 《行政诉讼法》第3条也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作出与《宪法》相同的规定。 《法官法》第3条规定:“法官必须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律全意为人民服务。”这说明,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是通过法官的独立审判来实现的。马克思在谈到法官的职位时就特别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其意就是强调法官只服从国家宪法与法律,不服从任何领导的意旨。依照《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第2条关于审判长配备的规定,审判长是合议庭的组织与主持者,是案件的承办人。因此,审判长培养和树立这种唯法是尊的法官人格是很有必要与很有意义的:一者可以捍卫宪法与法律尊严的原则;二者可以公主执法、秉公办案;三者可以影响和促进其他法官奉法为国,执法为民;四者可以弘扬法治精神,即不论是司法内外的指使和干涉都不能影响与支配法官服从法律的信念与意志。
三、必须培养与确立平等待人,公平正直的人文主义思想和品德
法官的职责是以法律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使各种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救济和恢复,这就意味着并决定了法官面对诉讼当事人(包括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时都必须平等相待,依法公正裁判、秉公办案,不存在任何偏见和歧视一方的思想与心理。所谓肩担天平,己装正义、不为钱贵、但为法律,就是强调法官只能站在公正及超然的地位之上居中裁判,主持公道与正义。在法治时代,公平、正义的原则与信条是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人文主义思想提倡的是自由、平等、博爱,它是近现代民主政治法律及司法制度的基础性思想。如《1789年人权宣言》所宣称的“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施行保护或惩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这个司法原则无不是司法审判工作中的灵魂。我国的诉讼制度及司法原则同样也贯彻其内容和原则。如《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官法》强调法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以及最高法院肖扬院长要求“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是保护人民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这些法律规定与要求无不体现了法官尊重人权,尊重诉讼主体的权利与地位的重要性。一个法官尤其是作为一个审判长的法官,如果心高气傲,鄙视弱者,动辄训责,以势凌人,则是难于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公正司法的。因此,审判长培养和确立这种人文主义思想与品德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一是可以做到兼听则明,防止偏听则暗的不良结果;二是可以以法官这种特有的平等待人的人格和主持正义的品德,带动与促进国家法律的实现与适用,并在审判实践中收到当事人对案件处理时达到心服口服的社会效果。因为,法律的正确有效地实施是通过法官、律师的作用体现出来的,法官的人格和行为良好了,自然就会良性地影响到当事人对法律价值的认同与服从,社会公众对于法官也会产生尊重和信任; 三是可以有效地维护司法公正和人民法院的权威,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产生。一般来讲,一个具有平等公正心理的法官是不会轻而易举地接受当事人尤其是那些败诉的当事人之贿赂的。人格在人的自律中具有决定性作用,它是人的自律中最可贵也是最可靠的因素,这是许多实践所证明了的。法官具有平等、公正、正直的人文主义思想与品德,并不妨碍和影响法官依法惩罚犯罪,制裁违法行为,恰恰相反,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与打击正好体现了法官的平等、公正、正直的人生价值。
四、必须培养与掌握驾驭庭审活动的指挥能力
审判长是驾驭庭审的指挥者。庭审就如上课,审判长就如一位教师,庭审开得好不好,成功与否,就看审判长的组织指挥、驾驭庭审的能力强不强,尤如教师组织教学、主持课堂好不好一样。庭审中,法庭调查是核心,它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核对各种证据,以查清案情、准确地认定事实。法庭辩论是重点,它是组织当事人对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提出自己的看法,陈述自己的意见与主张,以达到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目的。法庭评议是关键,它是合议庭成员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根据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诉讼中的争议做出公正的裁判。那么,作为一名称职的审判长,如何在庭审中把握好各个环节,抓住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争议的事实、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及适用的法律问题,以及审查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之间内在的辩证关系,并从认定证据、事实和适用法律之间找出科学、正确的处理意见,则是每个审判长所必须具备的业务能力与素质。笔者从亲身的审判工作实践中体会到,一个审判长在庭审中必须做到:第一,严格区别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界限。法庭调查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各种证据、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其所提供的各种证据进行审查,通过庭审中的质证后,合议庭便对所提供的各种证据的效力作出科学的认证;法庭辩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让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包括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即所争议的事实是非简述自己的意见并进行辩解、论证和说理,促使法官更加明了案件的性质。因此,法庭调查与辩论它们两者的功能与作用是有明显区别的。第二,必须抓住法庭调查的重点与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一个庭审的效果如何,驾驶庭审有没有水平和技巧,关键在于审判长能否抓住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引导当事人(包括公诉机关)进行举证和质证,从而达到弄清案情是非曲直之目的,不要被与案情无关的证据问题弄得庭审主次不分、争议的焦点不突出的现象。第三,必须认真地审查核对证据、科学地质证和认证。庭审中的质证与认证,是法庭调查的重点与核心,它关系到整个案情事实是否查清属实的问题。一般来说,对当事人在庭审举出的证据,或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审判长通常是采取“一事一证,一证一质,一质一认”的做法,如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审判长在认证时应征求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后,应及时作出“该证据做为定案的依据”,而一方当事人如果对另一方当事人举出证据有异议,则审判长应引导提出异议的当事人进行举证或限期举证,否则,审判长应做出提出异议不成立的认定。但目前有许多审判长对另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举出证据有异议,通常的做法是待查后再认证,这种做法是有损于庭审的功能与作用。不论是在庭审中还是在庭外,审判长都必须根据案情的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即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的大小及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等及时作出正确的判断与认证。应当指出:审判长对于当庭确认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当庭讲明理由、说明其依据,这样,才能做到科学地认证,而适时、适当地充分说理,可以促使当事人心服口服。
五、必须做到科学地认定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
我国司法原则强调的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强调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认。”我们知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据并非全是事实,因为证据有真伪之分,而事实是包括证据在内的反映案情的客观存在。在庭审中查明核对的是案件事实、认定的是案件证据。因此,科学地认定事实就必须在庭审所认定的证据的基础上,查清各种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找出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必然关系,这样,才能找出作为定案的事实证据,事实认定准确了,就能够正确地适用法律条文来对案件进行裁判。但法律的适用同样也讲究其科学性、准确性。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法规之间一样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关系。可是不论怎样复杂,其适用的原则是:根本法的效力大于普通法,法律的效力大于行政法规,但专门、部门性的法律、法规在不违反根本法的前提下优先适用。因此,经典作家培根在《论司法》中指出: “为法官者应当记住,他们的职权是解释法律而不是创建法律”,其意就是强调法官只能准确地适用法律。不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审判长都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即针对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提出设问,并引导合议庭其他成员对案件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问题充分发表见解,然后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提出有理有据有法的处理意见与主张,使案件的裁判结果真正建立在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妥当的基础上,并经得起时间与事实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