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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制刍议
发布日期:2004-07-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要在全国法院推行审判长选任制,北京市高级法院据此在其实施意见中对审判组织形式改革作出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是:在2000年底前在全市法院推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全面落实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审判权;规范院长、庭长及其副手的职责等。虽然实施意见对审判长与合议庭的关系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毕竟审判长制度系新生事物,具体该如何实施,留给了实践。笔者在中级法院工作,有幸经历了在审判长制度下的审判工作,经过一年的实践,拟对审判长制度利弊作一分析,以对法院改革有所裨益。

  一、审判长来源分析

  审判长选任制,顾名思义,审判长应是选拔(抑或选举)任用。首先的问题是选拔的主体是谁,其次的问题是被选拔的主体的是谁,再次如何选拔。在选拔的主体上,一般的做法是主要由本院的相关人士组成考评委员会,同时邀请了上级法院的相关人员参加。对竞选者考试、考核后,由本院院长予以任命。这里存在着审判长的定性问题。从任命的主体上看,审判长应是一个类似庭长、副庭长的行政职务,当然它的行政职权范围要小。但是在改革纲要中,审判长选任归于审判组织形式改革中,即认为审判长应属审判组织的一种,值得商榷。只有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以及审判委员会才是审判组织形式。如果归于内部机构改革似乎更妥一些。

  在被选拔的主体上,由本院公布了竞选审判长的各种条件。包括学历、工作年限、获得奖励情况等等,但主要条件即是工作年限即从事审判实践的年限。因为在学历上,大多数的法官经过各种类型的再教育,都已有大本的学历。因此只有在法院工作多年的法官才有资格竞选审判长。笔者不反对这种资格条件。因为法官职业属经验型职业,工作年限越长,法律经验越丰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是从有多年执业经验的律师中选拔的。结合中国特色,我国在文革后恢复法院系统,当时法律人才奇缺,有一大批非法律专业的人员进入了法院。经过自学、再教育及长时间的审判实践,这批人都已熟练掌握法律知识,并能较好完成审判任务,但较长的工作年限要求也限制了一些经过正规法律教育的、工作年限并不长的审判人员参加竞选。

  如何选拔上,竞选的程序主要有,报名、公示报名人员的资格条件、笔试、口试、任命。与案件审理一样,竞选审判长亦应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但在任命的依据上,往往没有公开的标准,即以考试成绩为依据或是其他。

  二、审判长职责分析

  根据本院制定的审判长选任制暂行办法之规定,审判长的职责主要有:1、组织合议庭成员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合议制的要求,对案件依法作出裁判;2、审核、签发合议庭作出的裁判文书;3、对合议庭及其成员开展审判工作,可按照案件类型、审判的实体或程序性工作、案件的事务性工作进行分工;4、对合议庭没有决定权的案件接受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的指导;5、根据工作实际,组织合议庭成员制定本合议庭的审判工作细则,并组织实施;6、对合议庭其他成员承担分配工作、组织学习、日常管理检查监督等责任,对其他成员的奖金分配、晋级、晋升有优先建议权。从以上的审判长职责可以看出,审判长行使了两种权力,或者说扮演了两种角色:首先他是法官,是合议庭的成员之一,需要“按照合议制的要求,对案件依法作出裁判”,并负责“审核、签发合议庭作出的裁判文书”。同时他也是一名行政管理者,这表现在他对合议庭其他成员有“分配工作、组织学习、日常检查监督等责任”,甚至他有权制定在本合议庭实施的工作细则。直白一些,可以理解审判长就是在庭长、副庭长下一级的领导者,只不过,他领导的范围限于合议庭。此时,矛盾产生了,作为合议庭的一员,在审判案件上审判长与合议庭成员是平等的;作为一级“组织的领导”,审判长对合议庭其他成员享有管理者的权利,他与合议庭成员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不仅仅体现在对组织学习日常的管理检查监督等一些事务性的管理,还体现在对于审判案件,审判长亦可以进行“管理”,可以对案件进行类型、实体与程序等的分工,并依据这种分工进行分配工作。平等与领导能否达到矛盾的统一,值得考虑。

  三、审判长制度下的合议庭实证分析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等一系列的有关审判长制度的规定,只是对审判长选任制进行了构造,但审判长领导下的合议庭究竟如何运作,均无具体规定,而是交给了实践。在讨论此问题之前,需先回顾审判长选任制之前的审判长运行机制。

  在来源上,审判长的产生是基于庭长(或副庭长)的指定。对每一案件,庭长均指定一名审判长,即通常所说的承办人。承办人对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负责,从程序到实体。在指定审判长的同时,庭长还指定两名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参加案件的审理。承办人与两名合议庭成员之间是平等的关系(当院、庭长或副院、庭长当任审判长时除外)。这种平等体现在审判长日常工作中,承办人不能对合议庭成员行使检查监督的权利;在审判案件中,承办人不能对合议庭成员进行工作分配。案件审理的各项工作均由承办人具体负责。合议庭成员最大的作用在于对案件进行合议,平等对案件发表意见。我们姑且称这种制度为“承办人制”,以和审判长制对应。

  审判长制的合议庭如何运行,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由于审判长已经被选任出,因此审判长的人选在一定时期是固定的。当庭长分配案件时,直接将每件案件指定给每个审判长领导的合议庭。审判长在接收案件后,有几种运行模式:1、再次将案件分配给合议庭成员中的一名,由其具体承办,与承办人制一样,具体承办负责案件审理的一切工作,包括庭审、裁判文书的撰写,决定案件审理的程序及实体事宜。但裁判文书由审判长的签发。审判长在给合议庭成员分配案件的同时,自己也承办案件。2、案件虽由审判长指定承办人,但对案件审理的程序及实体事宜的决定权完全在审判长。承办人在案件审理中当任的角色仅仅在于参加案件评议及撰写裁判文书。审判长不具体承办案件。3、案件分配给审判长后,审判长并不再指定承办人,而是根据合议庭成员的特点、专长,并结合每个案件的实际,将案件审理工作进行分工。如指定一名合议庭成员负责庭前程序,而另一名合议庭成员则负责裁判文书的撰写。这种分工的可以是多样的。可以从程序与实体的角度来分工,亦可按案件审理的阶段来分工。总之审判长对此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原则是从实际出发,利于案件审理工作的进行。

  四、承办人制与审判长制的优缺点分析

  一种制度的好坏,衡量的标准在于其能否对实践产生推动作用。对于承办人制的优缺点,早有讨论。其最大优点在于,由于整个案件均由承办人一人负责,他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有较强的责任心,对案件的审理整个过程有较好的把握。承办人制最大的缺点在于,由于过于强调个人负责,往往使合议制流于形式,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程序及实体上的处理几乎漠不关心,不能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的作用,实际等于独任制。但是,由于合议庭成员与承办人均处于平等地位,合议庭成员有时能对案件实体处理充分发表意见,行使合议权。

  审判长制下,如采取前述模式的第一种,则与承办人制没有实质的区别。唯一的差别是在承办人制下,裁判文书系由承办人自己签发,因为承办人就是审判长。而审判长制下则由审判长负责签发。在审判长制的第二种模式下,优点在于能充分发挥审判长的智慧,使其对每一案件都能在方向进行整体指导与把握,而避免了把时间与精力浪费在具体事务上。最大的缺点在于不能发挥合议庭成员的能动作用。“上有审判长、下有书记员”,是对合议庭成员在审判长制下角色的生动写照。同时反映了合议庭成员的心理,即在责任承担上,有审判长顶着;在案件审理具体事务的操作上有书记员负责。合议庭成员成了最舒服的角色。由于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审理的不关心(这是因为,审判长制下,审判长享有一定的管理职能,合议庭成员是被管理者,领导说了算的习惯思维必然反映在案件审理当中),则导致了审判长的“一言堂”,案件的处理基本由审判长定,这又回到了承办人制。

  审判长制的第三种模式,即由审判长根据案件特点,结合合议庭成员的专长,对案件审理进行合理分工,最有效地利于资源。优点是能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的能动作用,进行了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缺点却也是显而易见的,合议庭成员的角色打上了法官助理的烙印。合议庭成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从事什么工作,完全由审判长决定,也许一名合议庭成员只负责进行证据交换,而另一名合议庭成员只负责送达。合议庭成员不是享有平等审判权的法官,而是审判长手下的“一个兵”,同样保证不了合议庭的作用。

  五、审判长制发展分析

  一项制度被创造出来,其出发点是要利于实践的发展。不管作为审判组织形式的改革,还是作为法院内部组织改革,审判长制必须要达到推进法院审判工作,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否则就不是一项成功的制度革新。

  审判长不是一级审判组织,审判长领导的合议庭才是一级审判组织。合议制要求合议庭成员享有平等的审判权,对案件审理平等地发表意见,任何人不能凌驾于别人之上,包括审判长。法官法亦赋予法官独立审判,不受如何干扰、压力等因素影响的权利。审判长制的改革当然也必须符合法官法的规定。但由于审判长制赋予了审判长实际上的一些行政权力,造成了审判长与合议庭成员的地位不平等。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必然会在案件审理中有所体现。即使合议制不能得到很好的实行,甚至形成审判长的“一言堂”。

  怎样解决上述问题,审判长制如何发展?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对合议庭成员的进行定位。即合议庭成员是法官,还是法官助理。定位不同,决定了审判长制的发展方向。

  根据合议制的要求,合议庭成员应定位在法官。因为合议制要求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目前正在实施的审判长制也是要求由数名法官及书记员组成一个合议庭在审判长领导下进行案件审理工作。如前所述,这种形式的审判长制存在弊端,由于审判长在合议庭中的地位,不能发挥合议制的优点,甚至存在剥夺法官审判权的嫌疑。因为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审理永远是处于从属地位,对案件的审理没有决定权。即使有某些决定权,也是在审判长的影响之下享有的决定权,存在违反独立审判原则的嫌疑。

  解决矛盾的方法在于,将合议庭成员的发展方向定位于法官助理。即目前的合议庭成员要转变为法官助理,合议庭成员不再是法官。这样就理顺了审判长与“合议庭成员”的关系。法官助理的作用在于协助法官(审判长)进行案件审理,法官当然有权对法官助理进行分工,进行管理,案件的决定权掌握在法官手里。这里存在的问题在于,彻底剥夺了现在合议庭成员的法官资格,而且合议制无法得到实现,等同于独任制了。

  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在于,将审判长组合成合议庭。承办案件的审判长为该案件的审判长,另两名审判长则是合议庭成员。要区分两个审判长,一是每一具体案件的审判长;另一则是行政上的审判长。审判长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因为都是“审判长”,相互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他们只受庭、院长的管理。地位的平等,就使得合议制的实行得到保障。而且由于审判长都是经过选拔出来的优秀法官,由他们组成的合议庭,更能胜任案件的审理,从而确保案件公正及时的处理。另一方面,合议庭成员转变为法官助理后,其不再享有平等的合议权,而只是协助审判长审理案件,解决了平等与领导的矛盾,也利于审判长对其进行有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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