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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的精神实质及价值定位
发布日期:2004-02-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司法独立原则是西方国家在反对封建专制和对抗王权的过程中确立起来的一项宪法性规范,它以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作为理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司法运行的内在逻辑要求,“含有完善法律调整的合理技术成分”。(1)经过二百多年的实践,司法独立原则不仅被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推崇,也为社会主义国家普遍认同,并演变成为现代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和法治原则。

  在我国,对司法独立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不断反复的过程。近年来,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法学界对于司法独立的研究取得了实质性进展,逐渐形成了司法独立是社会主义法治基本原则的共识。但是,现行立法有关“独立审判”的相应规定尚欠具体和完备;学术界对于司法独立的内在精神实质与价值定位的理解还很不明确,以致对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内涵及其制度保障等具体问题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因此,有必要对司法独立的相关理论问题作深入研究,以正确把握司法独立的精神实质并对其价值进行正确定位。笔者不揣浅陋,就此发表几点拙见。

  一、司法职能和特点

  正确把握司法独立的精神实质,应当从司法职能和特点入手。在理论上,对“司法”一词的界定,向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通常的观点认为,司法是一个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审判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及违宪案件的专门活动。在我国,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本文在特定意义上也是传统意义上使用“司法”一词,即把司法的主体限定为法院。

  司法是国家的一项古老的职能。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可以说有法律就有司法,没有司法就没有法律。在古代社会,司法具有明显的社会自治性色彩,它一般是由共同体首领主持,或者由地方长官兼理(或至少掌握最后决定权),并且都是在社会共同体成员广泛参与下进行的。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才逐渐变成由专职人员组成的国家专门机构从事的审判活动。现代国家的司法制度普遍保留的陪审制度,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本身原有的社会参与特征。

  司法是一个处于不断发展中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现代意义的司法是一个以法院审判为核心,包括基本功能与法院相同的仲裁、调解、行政裁判、司法审查、国际审判等解决纠纷机制在内的一个开放性的体系。(2)司法的构成要素,一般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争议双方当事人、居间裁判者、法律规则、纠纷事实、交涉过程和裁决。其中争议双方当事人与居间裁判者所构成的“三边关系”,可以说是司法区别于立法、行政和守法等现象最为典型的特征。“从起源上讲,所有司法正是那些有了纠纷的当事人寻找一个双方均能接受的第三方来根据是非曲直而加以裁判;中立是裁判者的最基本的要求。”(3)我们长期以来习惯于以阶级分析的方法,从社会形态角度对司法现象和司法职能进行考察和研究,强调司法作为专政手段的作用,认为司法的基本职能就是为阶级统治服务。这一传统的法学观念,不能正确反映司法在社会公共生活中的重要功能作用及其法律调整规律,不利于建立体现民主政治要求的有效运行的司法机制。

  从司法的起源、演变及其构成要素入手,可以将司法职能概括为:解纷止争,维护和恢复秩序,实现公平正义。而司法本身所具有的特征,可概括为五个方面:1、司法的本质是居中裁判;2、司法是被动性的活动,先有纠纷和告诉,才启动司法机制;3、司法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4、司法是判断性活动,它依据既定法律规则,明断是非曲直;5、司法决定是终极性的,对争端的解决具有最高的权威。

  二、司法独立的精神实质

  司法的职能、本质和特征,决定司法必须独立。司法独立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和法治原则,是在十八世纪资产阶级取得胜利以后确立起来的,它渊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

  在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中,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合而为一,由君主独揽。国家权力的高度集中,必然导致专制统治。对此,孟德斯鸠曾经有过精辟的论述。他尖锐地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孟德斯鸠提出权力分立学说的目的是为了对权力进行制约。他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4)要防止权力滥用,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司法独立虽然是以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为理论基础,但它作为一项现代国家的重要制度得以在世界各国广泛确立,是社会发展和国家制度演变的必然结果。

  司法独立原则的发生背景和运作环境具有相当的独特性。这一原则之所以首先在西方国家确立起来,是因为它与西方社会的特定社会结构和法治传统有着密切的联系。有的学者在概括西方法律传统的特征时,指出西方自十二、十三世纪起便开始形成了法律本身的自治,法律与政治、道德等相分离,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思想得到广泛的承认。在我国,虽然早在战国时期法家代表人物商鞅已经提出“任法而治”、“依法行事”的尚法思想,但是法家所主张的“法治”,并非与“人治”对立的概念,它是在肯定“人治”的前提下提出来。在封建君主专制政体下,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由君主一人独揽,法律只不过是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行政权因为在社会各个领域的直接管理作用,而成为一项最为重要的国家权力,具有至高的权威。司法权从属于行政权。在这样特定的政治传统下,法律的至高性和司法独立的价值无法得到国家和社会的承认。

  由于受到长期形成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我们对司法独立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不断反复的过程。我党的早期代表人物曾经对当时司法从属于行政的现象提出批评。到了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边区人民政权建立时期,指导思想上却认为边区政权是人民自己的政权,行政与司法的分离没有意义,司法工作应该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司法独立成了当时应予肃清的东西。195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甚至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1954年宪法第一次将法院从同级政府中分离出来。该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司法独立成为一项宪法性原则。但是,从1957年反右运动开始,司法独立原则又被视为资产阶级的法治原则而被批判和彻底否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全面展开思想领域上的拨乱反正,法学领域一些“左”的思想得到纠正,已被“砸烂”的司法机构重新恢复。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再次确认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此后不久通过的1982年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却又对这一明确具体的表述作了变更,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与1982年宪法的上述规定相适应,1983年修订的法院组织法,对原第四条的规定作了相应的修改。

  由于1982年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以“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表述,代替1954年宪法第七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司法独立原则的规定,造成法学界对司法独立原则认识不一致。“干涉”一词,本来就意味着不合程序或不合理的介入,与具有法律依据的“制约”不同。1982年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将权力机关和党组织的“干涉”排除在禁止之列,暗含权力机关和党组织可以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干涉。因此,有的学者认为,该条文与1954年宪法第七十八条相比,是倒退了。(5)

  司法独立的主体问题,也是我国法学向来争议很大的一个重要问题。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不是法官;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不是法官独立。这一观点,还通常结合现行宪法关于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规定,提出国家权力是不可分的,它统一由权力机关行使;其他国家机关之间是分工协作、各司其职的关系,不是权力分立的关系。

  笔者认为:司法的公开性特点,要求有权作出最终裁决的必须是坐堂问案的法官,而不是幕后的其他个人或组织。正因为这样,所以行政审批制度和首长负责制不为现代诉讼制度所采纳。诉讼法大都明文规定法官个人或由若干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为法定的审判组织。司法的亲历性、判断性的特点,要求法官只有亲临问案,对证据和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才能明断是非。因此,作为司法权核心的审判权应当赋予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法官是司法运作的直接主体,承认法院独立而否认法官独立,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一项带有政治色彩(“人民”一词本来就是政治概念)的宪法性宣言,是就国家权力来源和本质而言的,它与国家权力在不同国家机构之间配置和运行并不矛盾。承认国家机构的职能划分-“分工”,而否认国家权力在不同国家机构之间的分配-“分权”,这实际上是将责任与权力截然割裂开来,等于说权力不能独立,而权力的行使可以独立。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权力与责任的统一,应当是法治的实质要件之一。在“分工”意义上理解的“司法独立”,虽然表面上比较符合我国现行宪法相关条文的字面意义,但是它并非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不能正确反映司法独立的内在精神实质,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否定。

  从司法独立产生的历史背景可以看出,司法独立并非一般意义的社会分工的产物,而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斗争的必然结果,是作为一项权力分配与制衡的民主制度确立起来的。“在表层上,司法独立是一种制度设计,而在更深的层次上,实在不过是一种力量对比所引出的后果而已。”(6)如果没有社会结构的变更,市民社会的兴起,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并导致一个足以向政治社会施加反影响的司法阶层的崛起,那么司法独立制度不可能形成。尽管司法独立在各国的运行模式不尽一致,但是都有一个共同点,即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司法不受行政权干预,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违法行使。由于法官是司法权的行使者,司法独立只有通过法官的具体司法活动才能实现。因此,“司法独立的真正意蕴在于处在居间位置负责解决具体纠纷的特定法官(而不是抽象的法官或法院),根据既定的法律规则和程序独立自主地审理案件,而不受来自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无论是法院外部的还是内部的)干预。”(7)当然,法官独立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超然于社会力量的影响、天马行空般不受任何约束。“服从法律”,是对法官独立最根本的约束。此外,对法官的制约还有一些具有法律依据的制约制度,主要是上诉审、再审的监督制度及以追求程序公正为目的的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等。法官独立并不是为了突出法官个人的权威,而是法律至上原则及司法运行规律的要求。法官独立并不意味着否定党对司法的领导。党对司法的领导应当是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是具体业务的领导。“如果在司法制度上允许一种权力去领导或指挥审判权,那么它的前提条件是这种权力应比司法权更公正,若果真这样,这种权力便可以包揽审判活动,司法权就是多余的了。”(8)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要求党应当把自己的路线、方针、政策通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变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家法律。法院、法官服从法律,对法律负责,就是服从国家的意志、党的意志,也就是接受党的领导。

  三、司法独立的价值定位

  司法独立自从十八世纪在西方社会确立以来,显示出巨大的生命力,逐渐被世界各国普遍承认,成为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和基本原则。这是由司法独立的价值决定的。

  司法独立的价值是多方面的,在不同角度、不同层面上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一般认为,司法独立有两个不同层面的意义:一是在司法的权力层面上,司法权独立于其他国家权力;二是在司法的裁判层面上,法官在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独立自主地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与司法独立的两个不同层面意义相对应,司法独立的对外价值是使司法不受其他国家权力的干涉,对内价值是保障司法公正。前者属于司法独立的自身价值;后者是司法独立追求的价值。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司法公正是司法独立的价值目标。当然,司法公正并非司法独立的当然结果。司法能否真正做到公正,在实体上,取决于法律本身是否体现多数人的意志,是否“良法”;在程序上,取决于诉讼制度的设计是否完善、合理。但是,司法独立作为一项极其重要的宪政制度,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制度基础。因此,应当从司法与实行法治关系这一更高的角度,对司法独立的价值进行定位。虽然,目前对“法治”概念有多种解释,但是多数观点认为,法治意味着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意味着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和制衡。法律的至高无上权威,必须通过法律的实施,才能得到切切实实的体现。司法是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司法对于维护法律的至高无上权威至关重要。当然,通过司法体现法律的权威,并不是靠强行压制,而是靠严格遵循既定的法律规范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公正性来得到实现。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必须以司法独立作为先决条件。法治以民主政治为基础;而民主政治以反对国家权力过于集中、要求对权力进行合理配置和有效制约为重要内容。在现代,由于社会结构的变更,导致国家与社会分离,也导致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法院不再是政府为解决纠纷而设置的机构,而成为政府与民众之间中立的裁判者。这一点,在我国由于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已得到普遍认同。我们可以看到,司法独立并不只是确保司法不受其他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的干预,它更进一步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在有的国家如美国,它甚至对立法权也予以抑制。综上所述,应将司法独立的价值定位为,实现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和制衡,为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必备的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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