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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中财产保全异议的审查
发布日期:2010-12-07    作者:110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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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防城港市水产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与防城港市泰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灏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中,泰灏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水产公司转移到苏某账户上的银行存款163万元人民币。法院依法裁定冻结苏某账户上的银行存款共76万元人民币。2009年9月9日,案外人防城港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防城港市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冻结苏某两账户上76万元的银行存款属两申请人所有,不是水产公司财产,要求对苏某名下两个账户的财产保全措施予以解除。案外人同时还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以下事实:防城港市企沙盐场(以下简称企沙盐场)与水产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08年11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了调解书,确认水产公司对胡某的到期债权归企沙盐场享有,胡某未交的300万拍卖款由企沙盐场收取。2008年12月20日,建设公司、企沙盐场、水产公司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建设公司以桂P-05138号小车(日产)换取企沙盐场的对水产公司的债权(分红款200万元)。同日,建设公司向防城港市国资委作了报告,防城港市国资委于同年12月26日批复同意置换。同年12月28日,水产公司发通知给胡某,要求其将拍卖款中的100万元转给企沙盐场,126万元转给建设公司,24万元转给房地产公司。同年12月31日,水产公司向房地房公司出具借据,注明借到房地产公司24万元。2009年1月19日,水产公司给胡某发出一份转款通知,要求胡某于2009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拍卖款,并把款项中的24万元转到苏某在建行的账户上,把余款转到苏某在工行的账户上。同年1月21日,胡某按照要求分别将24万元及126万元转到两账户上。
法院查明:水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建设公司同属防城港市国资委下属企业,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苏某身兼房地产公司、建设公司两公司的财务人员。
【审查处理】
水产公司与企沙盐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可确定。建设公司从企沙盐场置换水产公司的债权,属国有资产处置,虽经防城港市国资委同意,但从置换资产价值来看,明显不对等,且建设公司、企沙盐场、水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均为国资委下属企业,房地产公司、建设公司与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属关联企业,其资产置换有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嫌。至于水产公司返还房地产公司的24万,虽有借条和入账记录,但作为关联企业,在水产公司与泰灏公司正进行诉讼这一关键时期的资金流动亦会使债权人产生异议。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应轻易作出权属判断,因法院只审理水产公司与泰灏公司的合同纠纷,对于建设公司置换的资产及房地产公司的借款问题,只能作有限审查。因此,法院在征求灏公司公司的意见后,并对其说明继续查封要承担的后果,在泰灏公司坚持继续查封的情况下,再向房地产公司、建设公司说明不能解封的原因,并释明其不服可以就权属问题提起确权之诉。在说明清楚后之后法院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案外人均表示服从法院的处理结果,
【评析】
当前在财产保全中,关联企业以案外人保全异议的方式帮助被保全人逃避债务的情形较为常见。本案涉及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对保全异议的审查深度的问题,当案外人就保全财产的权属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时,法院该如何处理呢?这是当前各地法院在保全过程中普遍遇到的一大难题,因为这既涉及申请人与案外人之间利益的权衡,亦涉及对相关事实和实体法律性质的准确判断。笔者认为,当案外人以保全的动产为其所有为由而提出异议时,如果审查发现案外人提供的证明被保全财产为其所有的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或理由的,法院可以迳行裁定解除对该财产的保全;反之,如果案外人提供的证明财产权属的证据和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则可以迳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本案的难点是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与申请人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处于两可之间,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对争议的被保全财产的权属关系进行深入审查呢?目前我国诉讼法对此并无相关规定,但笔者是持否定态度,因为法院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对所涉的保全异议的审查不宜过于深入,否则在性质上就变成将诉讼所涉的实体纠纷与保全所涉的财产权属纠纷予以合并审理。这种合并审理是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和精神的。被保全财产权属争议的纠纷与原诉讼中的纠纷在诉讼标的上既非共同,也非同一种类,当事人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定要件。同时,如在诉讼中对保全异议的审查过于深入,势必牵扯法院大量的审判资源,会大大降低原涉讼纠纷的审理效率。所以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尚无异议之诉制度的情况下,在诉讼中对案外人保全异议的审查应当是有限审查,当争议的被保全财产权属较难认定时,法院应告知异议人就该争议财产另行提出确权诉讼,原财产保全依然继续,不能解除。需要说明的是,这种财产权属的“较难认定”并非以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与申请人提供的反驳证据达到证明力均势为条件,即使一方的证据在证明力上优于对方,但只要没有达到显著压倒的优势,法院也不宜轻易作出异议成立或不成立的裁定结论。因为这些证据的审查和对质只是在简单的异议程序中进行的,并没有经历诉讼程序的检验,在没有经过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对证据证明力作出的判断在准确性上是大打折扣的。当异议审查无法确定被保全财产权属时,法院应向申请人释明继续保全的风险,需要注意的是,当法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不予解除保全时,除应告知异议人另行提起确权诉讼外,还应告知申请人可能申请保全错误的风险,因为如果异议人确系被保全财产的所有权人,那么在保全期间就可能对无过错的异议人造成损害。如果申请人在应当预计到这种风险的情况下,仍不同意解除保全,那么一旦经确权诉讼确认被保全财产为异议人所有,申请人就要承担因财产保全给异议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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