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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讨论
发布日期:2010-12-03    作者:110网律师
国务院法制办2009 7 24 日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 工伤保险条例> 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在本次意见征求的过程中,最引发关注与争议的修改莫过于对工伤认定范围所进行的调整:删去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本次征求意见稿对工伤认定相关程序的简化也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期我们将邀请律师对上述两点进行讨论。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施行至今,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工伤事故处理程序的复杂性、长期性致使受伤职工维权之路步履艰辛,条例在实践应用中所体现出来的种种弊端,不仅严重阻碍了受伤职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背离了工伤保险制度保护工伤职工权益的立法宗旨。   本次征求意见稿针对上述情况,在简化程序方面作了修改。为此,笔者根据自己执业期间的研究和总结,对修改稿中简化程序对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影响与意义,作简要分析与建议。   首先,关于及时报告制度,是本次修改稿中新增加的制度,该制度对用人单位与职工来讲均具有重要影响。一是增加了用人单位对受害职工的的救治、善后处理义务及向行政部门报告与配合义务。二是增加了行政部门的调查取证义务,保障了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的证据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为1年,但仅仅是解决了申请时间问题,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工伤认定所必需的其它证据材料。如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单位和人员往往在事故发生很长时间后才申请认定,而申请时间也在申请时效内,由于缺乏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的调查取证,证据材料已发生很大变化,造成行政部门取证困难,无法作出认定决定。   其次,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是简化程序最有效的修改条款。在发生工伤争议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选择性方式,不仅可以节省约三至四个月的工伤认定时间,而且可以有效避免一方恶意拖延诉讼,延长工伤认定时间。   再次,简化了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工伤认定程序,这是本次修改的亮点。对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可以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和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该修改并不能从根本上简化这类争议的认定程序。如果是因劳动者无法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导致相关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受案法院也无权在行政诉讼中直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终,劳动者仍然需要通过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如有一方对仲裁结果不服,还需要到法院诉讼。   最后,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因再次或复查鉴定拖延维权的时间。   尽管意见稿对工伤的具体处理环节进行了一些调整,但尚需进一步从根本上简化工伤维权程序,意见稿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工伤认定- 行政复议/ 诉讼-劳动能力鉴定- 仲裁- 民事诉讼一审-二审- 执行’这一漫长的程序,只是在某一两个具体的程序中进行优化。从简化后的程序来看,并没有实际减轻工伤职工的讼累。   为此,笔者建议:一是保留对人保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赴事故现场调查取证,而且取消“对于出现死亡的、重伤的或者5 人以上轻伤的”这一限定条件,改为对所有工伤事故,只要接到报告后,均应当及时赴现场调查取证,固定证据,为日后工伤认定奠定基础。二是规定由人保行政部门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中一并认定,对认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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