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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改判标准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4-04-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民事再审与改判的区别与联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其前提和条件即法定事由概括起来有三个方面,其一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其二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其三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可见,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之法定事由来看,再审与改判几乎是一致的,两者是相辅相成的,有改判的可能,才有必要提起再审,再审启动的目的是为了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改判就是把错误的判决、裁定改正过来,它是再审程序追求的最终结果。

  虽然,再审与改判在民事诉讼的理念中如此密不可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再审与改判的不一致却是普遍存在的,究其原因,是由于再审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目的是纠正错误的裁判,为司法公正提供终端性的保障与救济;而改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实体性的裁决,它是法定诉讼程序?包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完成时所决定的一种结果与价值。同时,再审与改判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外延都具有明显的差别与迥异。另外,从逻辑方面来分析,再审只是改判的一个必要前提,并非是充分的条件,再审的法定事由只能作为再审立案的必备条件,再审的前提并未就能得出改判的结论。因此,如何把再审、改判两者统一起来,在再审立案的法定事由中把握改判这一实体性标准,从而达到实体性改判与再审程序的有机结合,并形成共同认可的标准,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重点与核心。

  二、民事再审改判标准问题的探讨

  可以说,就民事再审改判的标准问题来讲,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给许多人形成这样的错觉即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就应当提起再审,提起再审就应当改判,把再审与改判完全等同起来,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其实,再审与改判在民事诉讼中的不等式是非常明了,再审后的处理结果所做出判决、裁定第一种情形就是维持原判,第二种情形是撤销,第三种情形是改判。那么,怎样使再审与改判能够达成一致,减少再审工作中的不必要成份呢﹖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再审改判的标准在立法中规定不够明确,于2001年11月1日以法[2001]161号《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第6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以改判:即民事案件确定案由错误、认定合同效力错误、认定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的;民事案件错判承担民事责任形式、错判承担民事责任致显失公正的;调解案件严重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的;其他应当改判的情形”这一会议纪要,虽然还未形成正式的司法解释,但它已涉及到再审改判的标准之问题,如果把它同再审立案的法定事由结合起来,则笔者所理解的再审改判标准可包括如下几方面:

  (一)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再审改判标准问题。

  当事人?一般是指申请再审人,下同?提供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且其新证据的性质必须能证明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不当的,应当进行改判。申请再审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供所谓的新证据,依照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包括:(1)该证据是由于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开庭审理结束后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无法在一、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2)申请再审人以前不知或不能知道的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裁判后才取得当时举证不能的证据;(3)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中已举出该证据,但一、二审在庭审中没有加以质证、认质,而该证据又严重地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应视为新的证据。这里的“新证据”必须理解为书证、物证和视所材料、鉴定结论等四种证据,其他如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不宜视为新的证据采信。同时,申请再审人提出新的证据的时间也应在两年内提出,超过两年才提出的证据,即使是新的证据也不再具有“新的证据”的法律效果[1]。

  (二)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再审改判标准问题。

  当事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不足是指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2)证明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不足;(3)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4)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5)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足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作为再审立案的法定事由,但如果要达到改判,必须是:(A)其主要证据不充分,却对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分配起到关键作用;(B)作出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变造或有其他虚假情况;(C)作出判决、裁定依据的另一判决、裁定已被依法变更、撤销或本案判决、裁定与另一已生效的相关判决、裁定相抵触;(D)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人对后一个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

  (三)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改判标准问题。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包括:(1)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错误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款方面的错误;(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款的内容解释方面的错误;(3)因案件事实没有实体法规范,类推法律不当或适用法律原则不当的错误;(4)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方面的错误;(5)因定性不准确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6)对责任的划分和责任的承担违反了法律规定;(7)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的适用法律错误;(8)适用失效法律的错误;(9)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错误。由于适用法律错误已严重影响到案件的性质及公正处理结果,因此,对此应当进行改判。

  (四)关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再审改判标准问题。

  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已严重影响到案件正确裁判的,应当改判。违反法定程序包括如下几方面内容:(1)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3)没有依法传唤或通知当事人的;(4)证据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6)未按规定送达,即缺席审理和判决的;(7)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没有公开开庭审理的;(8)违反受理案件管辖规定的;(9)人民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受理案件的;(10)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监护人未出庭代理诉讼而由该当事人直接进行诉讼的;(11)一般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处分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上述这些违反法定程序的各种情形,只是再审立案的法定事由,还不是再审改判的充分条件,只有达到确已严重影响到案件正确裁判的,才能进行再审改判。

  (五)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再审改判标准问题。

  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即:(1)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存在受贿行为;(2)受贿人对该案件提出的处理意见左右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3)审判人员犯有与本案有牵连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4)有充分证据证明参与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违背其法官职业准则对案件作出不公正裁判的行为。上述情形之一,只能作为再审立案的法定事由,并未作为再审改判的标准。只有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且与本案有密切联系,并导致该案件不公正裁判的,才能改判。如果审判人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是发生在其他案件或其他问题上,或其受贿的行为并不影响案件的实质性审理与裁判,则一般都不宜进行再审改判。

  (六)关于调解协议的再审改判标准问题。

  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明显或严重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加以改判。

  (七)关于民事再审案件实体改判的标准问题。

  原判决存在确定民事案由错误、认定合同效力错误、认定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的,或民事案件错判承担民事责任形式、错划承担民事责任导致显失公正的,应当提起再审予以改判。这是一个纯粹性的实体改判的标准,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则就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加以改判。

  三、界定与掌握民事再审改判标准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再审改判的标准不单是一个法律认识的问题,而且还涉及到社会后果及司法权威、尊严等诸多问题,因此,对民事再审改判必须持严肃认真的态度,从严掌握即考虑再审改判时应当注意如下几个原则与问题:

  (一)对于原判决、裁定单纯存在事实认定及程序方面的错误,但不影响实体公正裁判的,一般不予改判。

  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既包括实体方面的错误?即包括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的错误?,也包括程序方面的错误。如果原裁判属于单纯的认定事实错误,但原裁判的处理结果并未受到相应影响而违法或有失公正的,就不属于必须通过再审改判加以纠正的范围;如果原裁判属于单纯的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影响原裁判的处理结果,均不属于必须通过再审改判加以纠正的错误范围。但如果原裁判属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而且原裁判的处理结果致使当事人在利益获得上存在明显不公或有失公正的;或者原裁判在判决当事人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而且原裁判的处理结果又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或者原裁判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且又影响原裁判公正裁判的处理结果,均属于必须通过再审改判加以纠正的错误范围。

  (二)对于原判决、裁定存在可改可不改的情形,原则上一般不予改判。

  所谓可改可不改的裁判包括如下几种情形:A:(1)原判文书在事实认定、理由阐述、适用法律方面存在某些错误疏漏,但原判文书中的判决主文正确或者基本正确的;(2)原判结果的误差在法官自由裁量权幅度范围之内的;(3)原判定性部分有错误,但其定性问题纠正后,原判结果仍可以维持的;(4)原判有漏证或错引、漏引法条情况,但原判处理结果仍可以维持的;(5)原判应一并审理,但未审理部分可以另案解决的;(6)原判有错误,但可以用其他方法补救,而不必进行再审改判的[2]。B:原审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形成的裁判,如因个别案件在事实认定、证据证明、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上存在认识或理论上的争议,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再审合议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来否定原审法官自由裁量权[3],因为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形成的裁判所涉及的往往不是一般的合法性问题,而是合理性及司法权威的问题,对此类裁判一般也不宜改判,否则,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便可能落空[4]。因此,再审改判必须充分尊重原裁判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三)对于原判决、裁定存在改判的社会效果不好的,一般也不予改判。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必须考虑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绝不能因为法院对某一案件的改判而引发或激化矛盾,导致到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发生[5]。如果再审改判有利于息讼,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加以改判。反之,如果再审改判不利于息讼,不利于社会稳定,不利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人民法院只能做好申请再审人的说服、息讼工作或通过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工作来解决。

  参考书目:

  [1]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34页。

  [2]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61号《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记要》第7条规定。

  [3]沈德咏、曹建明主编:《中国审判监督改革研究》,第320页。

  [4][5]林玉棠、刘霞著:《建立有限再审制度的法律思考》,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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