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弊端
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多元化。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的规定,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为三类:
1、该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该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该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时,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二)提起再审的理由和条件过于宽泛,在审判实践中难于操作。
《民事诉讼法》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提起再审的案件,没有规定再审的理由和条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虽然分别规定了五项和四项法定条件,但是不具体,过于宽泛,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操作,导致当事人认为案件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而人民法院又认为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造成当事人申请案件再审立案难,不得不求助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三)可以提起再审的时间过长。
《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对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时间没有明文规定,没有任何限制,导致案件终审后,长期处于可以被提起再审被改判的不稳定状况,
(四)可以提起再审的次数无限制。
《民事诉讼法》对案件再审的次数未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导致有的案件被反复再审,有的甚至审上十来次,造成终审不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五)审级无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按照该条规定,全国四级人民法院均有权对案件进行再审,导致当事人对经过基层人民法院再审后的案件,不是依照法律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是待判决生效后,向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有的甚至从基层法院再审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反反复复的再审,这样不但使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来处理信访案件,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的甚至形成了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六)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和法律适用规定不具体。《民事诉讼法》第184条只规定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这样笼统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如我们在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肖文元诉林小东、郭千林买卖合同追偿汔车公路规费一案时,抗诉申请人林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若按一审程序审理可按自动撤诉处理,但该案又是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又不能作自动撤诉处理,使人民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
《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后应如何处理,都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对再审案件经过审理后应作怎样处理没有规定,导致再审后案件需要改判,却找不到法律依据,只能笼统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8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
二、重构民事案件再审制度的设想
(一)重新构筑提起民事再审的主体。即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规定,限制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范围,规范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条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依照法律规定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该裁判结果不服,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再审,如当事人不上诉或申请再审,说明当事人默认同意该裁判结果。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符;在审判实践中也有诸多不便操作之处,如原告或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原告未到庭的应按撤诉处理,对被告未到庭的应作缺席判决。按该规定处理,再审就没有任何实际价值,且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不按该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又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使人民法院处于相当尴尬的地位,也会给一些领导机关或者领导人借司法监督之名干预司法独立留下机会,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审判实践来看,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规定都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有必要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目前社会各界反对司法腐败和应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呼声甚高的背景下,要想取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是不现实的,该项制度应该继续保留。但作为行使国家公共权利的检察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民事案件都可以提出抗诉,与检察机关现行的人力、物力和业务素质都有不相称之处,也与现代司法理念相勃,故应对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提出抗诉的范围作适当的限制。即检察机关只对二类民事案件可以提出抗诉,一类是涉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另一类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请求被驳回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提出抗诉。对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案件不能提出抗诉。一是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二是避免检察机关陷入一般的民事案件之中,以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使检察机关能集中精力维护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规范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除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增加申请再审的案件必须经过了二审,对没有经过二审的案件不能申请再审,堵塞当事人不打二审打再审的路,也能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尽快了结,提高司法效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应当进行及时、认真的审查,对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进行再审,审查时间以一个月为宜,且必须书面答复申请人。对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进行再审;对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书面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举行听证,再视听证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再审,以增加再审案件立案审查的透明度。同时,为了解决当事人申请再审立案难的问题,应增加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书面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还应明确规定申请再审只能向作出生效裁判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以减少各级人民法院反复审查同一再审申请的重复、无效劳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二)缩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增加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时间限制。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为二年显然过长,不利于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的及时实现,有的甚至时过境迁,无法弥补,拟缩短为一年为妥,这样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兑现。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时间也应该有所限制,时间也以一年为宜。
(三)增加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次数,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是检察机关抗诉引起的再审,以一次为限,经过一次再审的案件即为终审裁判,当事人和检察机关均不得再提出再审申请或抗诉,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一审案件中去。
(四)增加再审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提高再审案件的管辖级别。这样规定的宗旨,就是消除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种种猜测和不信任感,也有利于公正司法;同时也避免案件在原审时已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时审判委员会委员无法回避和现状。 这样规定后,绝大部分再审案件都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多,工作压力大,为解决这一矛盾,可考虑降低一审案件的管辖级别,即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不受理一审民事案件,将所有民事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撤消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让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集中精力抓好二审和审判监督工作。
(五)增加再审案件适用的审理程序和再审后应作如何处理的法律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无论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还是经当事人申请引起的再审,与原来的一审或者二审都有很大的区别,特别是在当事人是否到庭参加诉讼这个问题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如我们在审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一起案件时,抗诉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对该案应作如何处理就找不到法律依据。如按一审程序处理,抗诉申请人比照原告的诉讼地位,应裁定按撤诉处理;但抗诉机关又不申请撤回抗诉,导致案件处理适用法律难。改革后的法律应具体、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到庭时,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再审案件经过审理后,无论是维持原判还是改判,均应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应维持原判,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改判,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何源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