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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监督视野下的民事再审制度改良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再审在依法纠错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通过民事再审制度的运行,在司法监督视野下民事再审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因而有必要加以探索,希冀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有所裨益。

  一、司法监督的内涵。

  司法监督仅指二方面的监督,一是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在民事再审中表现为抗诉监督,当然也包括检察机关对审判程序的监督;二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行为的监督,主要有上级人民法院对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审级监督,同一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故应将民事再审制度置于合理的司法监督环境下,才能淋漓尽致地发挥其作用,实现其功能,真正地依法纠正错误裁判,确保司法公正,而且有助于抑制和制约国家公权力的滥用。

  二、在司法监督视野下看民事再审制度的不足。

  (1)法院内部监督失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是法院内部监督的法律依据。但现实操作起来却事违立法意图。上级法院的监督因对下级法院的考核,大大削弱了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生效裁判法院对生效裁判的监督,或因案件经审委会讨论,抑或裁判经分管领导签发把关,因考虑法院内部人员的关系等,监督力度也不尽人意,从同一案件申诉审查次数增多以及法院依职权再案件数极少可以窥之。

  (2)检察机关有滥用监督权之嫌。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权利,这是检察机关行使其监督权的表现方式之一。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是其行使司法监督权的表现,本无可厚非,但从有关数据反映出多半为抗诉案件,我们就不得不思考该立法的正当性。民事案件本属私法范畴,检察机关实质上是用公权方式干预私权,势必导致双方当事人力量失衡,难免有滥用监督权之嫌疑。

  (3)检察机关抗诉与再审法院不对称。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司法实践中,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往往是再审法院的上一级检察机关,这不符合当前我国诉讼习惯,也给再审审理带来诸多不便,例如送达、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等。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且不利于诉讼经济。

  三、司法监督视野下的民事再审制度的改良。

  (1)再审案件的管辖应当归属发生法律效力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按一审程序审理,并不得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现行民诉法规定再审的案件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法院按生效判决、裁定所适用的程序进行,按二审程序审理的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笔者认为,按二审程序审理,当事人可能因未穷尽救济途径而有对立情绪。如果二审再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更会加重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如怀疑二审法院偏袒申诉人或二审怕麻烦而发回原一审法院审理。笔者建议,再审案件的管辖应当归属发生法律效力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按一审程序审理,并不得因原审程序违法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当事人对于按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二审的除外。这样做一是有利于体现有错必究原则,增加再审裁判的公信力。二是允许再审按一审程序审理,以便当事人司法救济的途径更为宽泛,也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制约,能够使当事人息诉服判;三是再审也是审判程序的重新开始,按一审程序审理并不违背立法有关精神。四是可以消除当事人的心里疙瘩,禁止发回原一审法院可以防止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法院滥用管辖权转移,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只有这样才能使再审案件调解率上升,上诉率下降。

  (2)应当限制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检察机关的抗诉由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对没有上诉的裁判能否抗诉答案是肯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不良倾向,即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既不上诉,等裁判生效后也不申请再审,而是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诉启动抗诉。上诉、申请再审与申诉对当事人而言具有不同程序利益和程序风险,当事人申诉引发抗诉的目的就是规避交纳上诉费或申请再审诉讼费。

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没有穷尽救济手段的情况下,直接申诉引发抗诉的状况下,建议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作出限制性规定,规定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必须经过申请再审被驳回后才可向检察机关申请公力救济且检察机关的抗诉由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使抗诉机关与再审法院相对称,以便检察机关对再审的从程序上和实体上予以司法监督,发挥出法律赋予其法律监督的功能。但是不是任何案件检察机关都可以抗诉,原因已在检察机关有滥用监督权之嫌中已作阐述,在此不再重述,故在民事再审制度改良中应当限制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只有对涉及到申请再审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身权利的案件以及涉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错误裁判,方可启动抗诉程序。从而防止当事人诉权对抗的不平等,也可防止监督腐败的产生。

  (3)取消人民法院主动再审的规定。

人民法院主动再审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也有悖于“居中裁判”的现代司法规念。因此应当取消人民法院主动再审的规定。

  (4)撤消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

在基层人民法院一年之中没有几件再审案件,但审理案件又必须组成合议庭,再审案件的管辖归属发生法律效力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按一审程序审理后,基层人民法院将没有再审案件,从而失去了再审的基础,故不再设立审判监督庭。

  (5)申诉审查由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并只能一次,当事人对申诉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上诉,为今后设制的再审之诉作前置准备。

  在民事再审案件管辖上移之后,为使审查与立案对应,从有利于再审案件的人民法院与原审人民法院案卷材料的衔接,申诉审查由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为宜,因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保存着此案件的有关材料,了解此案案情,也便于案卷材料的交接。申诉审查分为书面审查和听证审查二种方式,书面审查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且十分明显的,直接裁定申诉人申诉理由成立;对原裁判是否有错误不甚明显的,应当实行听证申诉复查确保公正、公开、公平、透明。同时也将审委会听审制度延伸到申诉复查当中,这是法院内部司法监督的有效措施之一。申诉审查只能且只能一次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为了更好地监督了防止国家审判机关滥用权力应当允许当事人对申诉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上诉。申诉审查上诉后,被上一级人民法院驳回的,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理由再予申诉;对上诉有理被上一级人民法院采纳,即可进行再审立案,移交同级法院审判监督庭审理。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原审法院的申诉审查结果被申诉方不提起上诉的实行报送审查制,即由原审法院立案庭在申诉审查结果生效后连同原审案卷于五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书面审查后立案庭立案移送到同级法院审监庭予以再审。再审之诉的前置程序必须是由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审查后,上诉被采纳才可进入再审程序。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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