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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设想
发布日期:2004-02-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修正后改革了庭审方式,完善了证据制度,且从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上进一步加强了保护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措施,以保证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但作为诉讼证据之一的鉴定结论在规范制度和程序保障上仍然存在原则性强,可操作性相对欠缺的问题。如证据制度中有关鉴定机构、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等的规定。笔者就此问题作一浅述,以期抛砖引玉,能够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我国目前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及弊端

  建国以来,我国刑事鉴定中的法医学鉴定制度开展得最早,至文化大革命前,已培养了一大批专业鉴定人员,在公安机关逐级设立了鉴定机构,形成了全国性的法医鉴定体系,掌握了进行痕迹、文检、化验、尸检等鉴定的技术手段和技能。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法制体系的逐步建立与完善,原单一的法医学鉴定发展为司法技术鉴定,法医学已被确立为司法鉴定学体系中的一门专门科学。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至九十年代末朝着多元化发展,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体系:一是公、检、法、司系统根据诉讼、执行的需要,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设置为社会服务的至上而下四级以法医鉴定为主的司法技术鉴定结构;二是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劳动、土管、城建、物价、审计、计量等部门根据部门规章设立为社会服务至上而下的鉴定机构;三是按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所设立的为社会服务的法医学、精神病学鉴定机构;四是公安部、卫生部、交通部等部属院校以及各省、市所属大、中专院校建立的鉴定机构,也对外接受各种案件的鉴定工作;五是科学研究机构、国家文物等鉴定部门。

  众所周知,司法鉴定制度是司法制度中的一部分,是统治阶级为保证解决各种司法活动的制度,由于不同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各国对司法鉴定制度的体制以及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地位有着不同的规定,从而形成各种不同的司法鉴定制度。毋庸讳言,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属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司法鉴定制度。他们充分运用科技手段打击犯罪,调节社会关系,而且通过技术服务为计划经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和推进司法改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政治、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各类高、新技术案件的不断上升,使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难予适应时代步伐,存在如下主要弊端:

  1.机构林立。从县?区?、市、省到中央部级机构的公、检、法、司及卫生、劳动、土管、城建、物价、审计等部门对外服务的鉴定机构每层就有10多个。只要机构成立,不管鉴定人员是否合格,技术条件是否齐全,都可以挂牌营业,出具鉴定结论。据笔者调查发现,某县自1984年由公、检、法开设的三家,发展到1998年的16家。这些鉴定部门各行其是,各取所需,适用角度不同,取材内容不同,应用依据不同,导致鉴定结果也不同。

  2.唯我独尊。由于公、检、法、司、劳动仲裁等部门都有自己或者联系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以,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认为自家的“菩萨灵”。如一起伤害案,公安侦查鉴定为轻伤,检察审查起诉鉴定为重伤,一审法院作有罪判决后,被告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鉴定为轻微伤作无罪判决。几家弄得案件互相扯皮,当事人申请赔偿又互相推诿,久拖不决,影响极坏。

  3.收费过高。市场经济“驱动”司法鉴定机构对外营业,也“驱动”鉴定收费与鉴定人的工资奖金挂钩。笔者发现,近年来,各家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额度都有不同程度的升级,既增加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负担,又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温床”,也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如有一医疗纠纷的受害人请某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医疗事故,交鉴定费1000元;受害人认为鉴定结论对其不利,又请某县检察鉴定室鉴定属医疗事故。交鉴定费1000元,鉴定活动费500元;受害人还是不服,又请某公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医疗事故,伤残4级,后期治疗费约30万元。交鉴定费100元,鉴定活动费7900元。

  4.管辖不清。由于法律、法规对各级司法鉴定的管辖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对于申请人,或者委托人的鉴定,到底是在住所地?居住地?或是在纠纷发生地或是在财产所在地,是在哪一级鉴定机构管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所以,申请人或委托人往往随心所欲,各取所需,鉴定人员对于申请人或委托人的鉴定是来者不拒,因人而异,见利而定。

  5.时效偏长。如王某1981年2月在某公社医院做剖腹产手术时,遗一纱条在其腹内,同年8月住院取出。次年3月,经某公社确定为医疗事故,并主持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院方按协议约定已全部赔偿。1990年7月,王某以医疗事故有后遗症申请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凭王某的自述、住院病历鉴定为重伤、伤残4级、后期治疗费约28万元。王某持鉴定向法院起诉。

  6.效力难认。笔者从一起工伤事故赔偿案发现,受害人受伤后请某公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伤残2级,后期治疗费约25万元。该案在劳动仲裁中经某县劳动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重伤,作残9级,后期治疗费约5万元。劳动仲裁后,受害人对鉴定不服向某法院起诉,经该院司法鉴定科鉴定为重伤,伤残4级,残疾用具费和后期治疗费约22万元。审理中,被告不服,某法院委托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重伤,伤残8级,残疾用具费和后期治疗费约8万元。原告对鉴定不服,要求请省级鉴定机构鉴定,某法院又委托某省法院司法鉴定处鉴定为重伤,伤残5级,残疾用具费和后期治疗费约14万元。一起普通的工伤损害赔偿案件,经过5次鉴定出现5种结果,历时4年,究竟要采信谁的结论,最后合议庭只好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按审级决定效力,才划上句号。

  7.职级难定。特别是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人员,既未取得审判资格,不能落实法官等级,又未主管部门和政策规定,不能落实技术职称,这样挫伤了司法鉴定人员工作的积极性。

  二、改革司法鉴定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

  (一)理论依据成熟。随着法制建设的推进,司法鉴定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从而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提供了理论依据。一是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发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员管理办法》,确立了司法鉴定机构的原则、登记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鉴定人产生程序、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二是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文化部、卫生部、劳动部、建设部和公安部等分别发布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建筑工程定额管理办法》、《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体轻微伤的鉴定》和《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等确定鉴定组织、程序、范围、管理和法律责任。三是两院三部发布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和新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四是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明确了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级别、复核程序等规定。

  (二)技术力量成熟。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科学技术认识的提高,各高等院校培养的大批司法鉴定专业人员走向社会,并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丰富和发展司法鉴定理论,提高了鉴定人员综合素质和管理水平。

  (三)物质条件成熟。我国各级鉴定机构建立时间长,在党和政府及各主管部门的支持下,增添了大量的物质、技术设施,其技术条件已适应时代的发展。

  三、改革司法鉴定制度之设想

  (一)加快司法鉴定程序的立法

  立法是改革和完善司法鉴定制度最根本的保障。鉴定结论作为纪检、仲裁、侦查、审判、执行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但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司法鉴定只是作了一般原则性规定,但对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和鉴定书内容以及鉴定人出庭等尚无明确规定,使司法鉴定出现了比较混乱的现象。因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应加快制定《证据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司法鉴定机构、管辖范围,鉴定程序、鉴定人的资格、权利义务、鉴定书内容、鉴定人出庭范围、复议与撤销、错误与赔偿等。通过立法,规范司法鉴定程序,使司法鉴定工作达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二)尽快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上存在较多弊端,其重要原因之一在于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因此,笔者认为,这个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可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建和管理。理由之一:世界多数国家在一地区或一个城市都只有一个司法鉴定机构。理由之二: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有担负着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监督和管理职能,司法鉴定属于法律服务的范畴,其应属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管辖范围之内。理由之三:国办发?1998?90号《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理由之四: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行政处罚等职责。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理由之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各地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范围,由原来计划经济体制的司法机关内部委托鉴定,扩大到市场经济体制的面向社会的有偿服务,其鉴定性质、职能范围和服务对象、宗旨发生了质的变化。理由之六:目前司法鉴定机构存在自成体系,各自为政,管辖不清,工序重复,管理失控,监督不力的问题。鉴此,笔者认为,建立既符合我国国情,又具有中国特色的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条件已经成熟。

  关于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依据,在我国《证据法》没有出台之前,可参照三大诉讼法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实际,可在县?区?、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部分别设立四级统一的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将原公安、检察、法院和劳动、卫生、土管、城建、物价、审计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除外?鉴定部门合并组建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考虑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工作的需要,各级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可在同级公安、国家安全机关设立司法技术鉴定所,作为司法技术鉴定中心的分支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人财物至上而下的条条管理。司法部内设立司法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注册登记、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司法部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审核,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行政管理、业务指导和实行年度检验、行政处罚等职责。在设置数额上,坚持县以上人民政府区域内只设立一个司法鉴定机构的原则。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可在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前冠用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地名。如“××县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省?或市、自治区?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各级司法技术鉴定机构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要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二是要有与所开展的司法技术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三是要有足够的注册资金?县级的起点为人民币200至300万元,市级的起点为人民币500至600万元,省级的起点为人民币800至1000万元,国家级的起点为人民币2000至5000万元?;四是要有取得司法技术鉴定资格的人员?县级10名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5人;市级18名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8人;省级25名以上,其中具有中高、教授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12人;国家级60名以上,其中,具有教授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25人?。各鉴定中心根据技术力量,结合实际,可内设办公室、法医学鉴定科、产品质量鉴定科、物品价值鉴定科、财务审计鉴定科、痕迹鉴定科、文件鉴定科等。

  (三)规范司法鉴定人员执业活动

  目前,司法鉴定人员,特别是基层的司法鉴定人员均没有经过专业培训、考试、考核取得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更没有执业证书,加之我国现在还没有一个比较完善统一的法律,各鉴定部门对鉴定人员的要求,基本上是自己的内部规定,从而导致司法鉴定人员业务素质较差,鉴定质量不高,社会效果不好。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司法鉴定人定义和涵义。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司法鉴定人的定义,笔者认为,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特征:一是司法鉴定主体是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应该是具有完成有关鉴定活动所需专门知识的自然人;二是在我国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的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三是司法鉴定人应具有从事相应鉴定活动的资格;四是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一致性。

  1.司法鉴定人应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制度。笔者认为,司法鉴定人员的产生程序,可借鉴国外“专家证人”?又称鉴定人?的管理经验和参照我国律师制度的考试、考核程序。即:申请参加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是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是要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品行端正;三是要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经国务院认可的司法鉴定专业机构培训,并取得1—2门以上专业技术合格证书,或具有高等院校专业鉴定资格的,经全国统一考试、考核合格的可分别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执业注册登记制度。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执业,经拟聘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注册登记,取得执业证书后必须在职业资格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实行年检制,未经年检的不得继续执业。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后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2.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实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司法鉴定人在执业中,享有下列权利:①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②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③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④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⑤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⑥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⑦获得执业报酬;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司法鉴定人在执业中,应履行下列义务:①按时按质完成鉴定任务;②依法主动回避;③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④依法按时出庭;⑤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建立司法鉴定程序规则

  明确各级司法鉴定机构、委托条件、管辖范围、鉴定费用标准、鉴定组织、鉴定程序等的法律依据,是规范司法鉴定程序的重要保障。笔者认为,建立司法鉴定运作程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

  1.在鉴定案件来源上,实行委托鉴定制度。即只设立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不设立自然人申请制。其理由:一是目前所有刑事案件发案后均由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察,就是刑事自诉伤害案件发案后,也是先由公安派出所按刑事或治案案件立案,在处理中需要鉴定的,已由处理单位委托,不需个人申请;二是所有民事、海事、行政纠纷案件发生后,一般均由基层调解委员会、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或行政机关调处,或法院审理,在调处或审理中需要鉴定的已由单位委托,亦不需个人申请;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党员违规违纪的案件发生后,一般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在办案中需要鉴定的也不需个人委托;四是单位委托鉴定既可避免鉴定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又能保证鉴定程序和实体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委托鉴定,应由委托单位填写《委托鉴定书》及鉴定事项,报单位负责人签发后,承办人随案有关材料送达给鉴定机构,以解决对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多次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一的问题。

  2.在鉴定范围上,实行地域和级别管辖原则。即所有涉及初级鉴定的案件,一般按当事人住所地?居住地?或犯罪地?纠纷发生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的县级司法鉴定机构管辖;若一方当事人涉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或涉及高、新技术的初级鉴定案件,可由市级以上鉴定机构管辖。

  3.在鉴定次数和期限上,实行“两鉴终局”和“鉴定时效”制度。“两鉴终局”即初级鉴定书应告知当事人复议权利、申请复议期间、复议机构和逾期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若对初级鉴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上一级鉴定机构审查后,作出的维持或改变鉴定结论的鉴定书,为终局鉴定。如果办案人员在审查认证中,发现鉴定结论存在程序和实体不公正时,可以向作出鉴定的上一级鉴定机构申请,要求按鉴定监督程序纠正。若委托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的,按初级鉴定程序办理。“鉴定时效”包括委托时效和鉴定时限。一是委托时效。委托鉴定的时效一般为二年,身体受到伤害的为一年,从伤害之日或伤势确定之日起计算,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时效的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二是鉴定时限。司法鉴定机构从收到委托鉴定之日起,适用独任制鉴定的鉴定期限一般为7日内,最长不得超过15日;适用合议制鉴定的鉴定期限一般为30日内,最长不得超过45日。若因特殊情况在45日内不能办结的,报上一级鉴定机构批准可延长30日。设立“两鉴终局”和“鉴定时效”制,既可以避免“终鉴不终”和“终审不终”的局面,又可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也可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益的提高。

  4.在鉴定费用上,实行依法从减和从免的救济制度。一是委托鉴定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案件的,有标的额的按3%收取鉴定费,但最低不得少于100元;无标的额的按每件100—500元收取鉴定费。二是刑事鉴定,或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认为鉴定结论不公正,而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免收鉴定费用。三是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函后,应在7日内向申请人或委托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指定申请人或委托单位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在指定银行交纳鉴定费用,逾期不交纳的,鉴定机构按自动放弃权利处理。司法鉴定机构的办案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原则,其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保障。

  5.在鉴定组织上,实行独任或合议制度。即技术不高,容易判断的初级鉴定案件实行“一鉴一书”的“简易程序”;其他鉴定案件实行“三鉴一书”或“五鉴一书”的“普通程序”;复核鉴定或按监督程序进行鉴定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对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可提请本级司法技术鉴定委员会讨论决定,实行独任制或合议制,既符合国际习惯和我国程序法的原则,又确保了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也有利于廉政建设。

  6.在监督机制上,实行事前预防和事后监督原则。事前预防,首先加强立法,明确上级鉴定机构对下级鉴定机构的领导和监督关系,使其有法可依;其次,严格司法鉴定人员条件,实行“两证”上岗,确保鉴定人员素质;第三,加强鉴定人员的政治、业务培训和法纪教育,用法律和纪律来规范他们的行为;第四,鉴定人员严格实行异地执业和办案回避制度。事后监督,要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的手段对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视其情节和后果,要对行为人或单位负责人进行严肃批评和给予必要的处分;不但要对其进行党纪、政纪处分,而且还要在经济上给予处罚。同时,对司法鉴定人员办错案的,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由该单位向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对造成严重后果的鉴定人,构成伪证罪、受贿罪、泄漏国家机密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完善司法鉴定文书制度

  司法鉴定书是明确行为人的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或案件性质、是非责任等的重要证据。而作为定案证据的司法鉴定结论,它必须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这三性是办案人员必须严格审查的,如果缺乏“三性”,就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不然就会放纵犯罪或者制造冤案。但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鉴定文书中存在格式不统一、内容不齐全,申请、委托事项不明,案情介绍过于简单,分析说明不力,适用法律不当,鉴定结论不准,未告知复议权,鉴定组织违法?如无鉴定资格、超范围鉴定、重复鉴定?等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一是完善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建议司法部根据各类鉴定文书的特点尽快制定全国统一性的司法鉴定文书试样,其内容至少应包括:鉴定字号、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及委托事项、案情摘要、查明事实、证据引述、分析说明、适用法律、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等部分组成。二是鉴定文书应告知复议权利。即申请复议期间、复议机关和逾期法律后果。三是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鉴定机关和“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四是鉴定书应附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复印件。禁止适用书写式或填空式的司法鉴定书。五是鉴定书对委托事项要叙述明确,对查明的事实要叙述清楚,对认定事实的证据要逐个列举,分析说明要透彻、明了,适用法律要全面、准确,鉴定结论要与委托事项对应和明确。六是司法鉴定书必须适用送达回证送达双方当事人。送达可采用委托、直接、邮寄和留置等送达方式。这样既便于法官或其他办案人员审查认定,又保证了司法鉴定的质量。

  (六)健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鉴定人出庭宣读鉴定结论、接受法官和当事人质询,说明鉴定程序以及有关技术问题等已成为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中一项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但由于我国三大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鉴定人出庭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缺乏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影响和制约了鉴定人出庭作证所应有的程序与社会效果。笔者认为,就诉讼理论而言,鉴定人出庭作证,不单纯是一个质证方式问题,它体现了科学技术在诉讼中的应用价值,符合现代诉讼程序要求。健全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利于审判方式改革和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有利于法庭审查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可靠性,有利于从科学技术角度对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质证和认证,有利于提高司法鉴定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促进鉴定质量的提高。因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制定《证据法》的过程中,可借鉴国外“专家证人”的立法,并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应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原则、范围、程序、权利义务等纳入《证据法》之中。各级法院在《证据法》未出台之前,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4条和公安部发布《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15条“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鉴定人应出庭作证”的规定执行。通过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使规范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日臻完善,为制定我国的《证据法》打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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