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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以人为本的和谐刑事诉讼理念
发布日期:2010-11-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人类进入政治社会后,刑事领域的刑罚权收归国家统一行使,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保障此权力公正、公平、人道并有效顺利的行使。刑事 诉讼理念在人性关怀的运用与否直接关系着自然人的安危,也关系着社会的安定团结,更关系着刑法价值能否实现。因此,除坚持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外, 我认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树立并坚持以人为本的和谐诉讼理念也必不可少。
  
  一、以人为本的和谐刑事诉讼理念
  
   1.以人为本的理解。胡锦涛同志在十七大报告中指出,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就是“以人为本”。其讲话中以人为本的“人”指的是所有的广大人民群众,而不是指 某个人或某类人;其中“本”有两种理解,一种指“本源”,一种指事物的根本。这里讲的“本”是指哲学价值论概念的本,根本的本。那么以人为本就是指人是一 切发展的出发点。放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 脚点。”当然,我们所说的以人为本同西方历史上的以个人为本位、以自我为中心的人本主义观点也是不同的。我们所提倡的以人为本,是一个整体的概念,体现的 一个整体的价值,它要求创造一个人与人和谐、人与国家和谐、人与社会相和谐、人与自然和谐的大环境。
  2.和谐与以人为本的关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党既定的战略目标和任务。胡锦涛同志就曾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正如上述提到的,以人为本是指以人为出发点。马克思主义哲学也强调社会是由人组成的一个整体,其中发起社会关系并实践社会关系的主体都是人。社会和谐的 中心问题就是人与人之间能否达到和谐,因此,要实现和谐、建立和谐社会,就必须以“以人为本”的思想为指导和出发点。也就是说,以人为本与和谐是一致的, 是相统一的。以人为本的和谐理念的形成是社会发展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3.和谐与诉讼。和谐的本质含义是协调一致,追求的是一 种最大限度的整合。它是一个整体意义上的概念,当然和谐并不等于同一。诉讼是指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对当事人之间争议事实进行审理,通过司法审判程序解决争 议的活动。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双方是冲突和对抗的。但和谐与诉讼并不是截然对立的,二者也有统一的一面。在社会主义现代民主法制社会中,诉讼应以和谐为 基本原则、基础和指导,和谐包含一个全面的意义,其中就含有在诉讼领域的和谐。
  和谐诉讼最早是在民事诉讼领域提出的,在全国第七次民事审判 工作会议上,最高院院长肖扬首次提出了司法和谐的理念,而实现和谐诉讼是人民法院坚持司法和谐理念的具体表现。和谐诉讼的基本特征和要求是:以人为本,和 谐诉讼;诉审协调,和而不同;诚信尽责,协同推进;援弱济困,实质平等;繁简得当,方便有效;调判相宜,胜败皆明;公正权威,案结事了;纵横规范,多元衔 接;社会正义,回归和谐。以和谐诉讼理念为基础的和谐诉讼模式代表一种新型的正义观。
  4.诉讼理念。对理念比较恰当的理解有:“理念是人们 经过长期的理性思考及实践所形成的思想观念、精神向往、理想追求和哲学信仰的抽象概括。所谓理念,是指人们对于某一事物或现象的理性认识、理想追求及其所 形成的观念体系。”综合这两种分析,我认为,诉讼理念是指公民在某个时间阶段内对所发生的诉讼活动及其产生的法律和社会效果,经过理性的分析和总结后所形 成的关于诉讼的思想观念、理想追求和精神向往等观念体系。
  综上所述,以人为本的和谐刑事诉讼理念就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或过程中,公民(包含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坚持以整个社会不特定人以及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创造和实现刑事司法和谐。
  
  二、刑事诉讼中树立以人为本的和谐诉讼理念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1]。根据法律规定,刑事制 裁有着自己独有特征,如强制性和最严酷性,特别是死刑在执行后,虽发现错误,但根本已无任何挽救措施。同时,为了追究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国家专门机关要 经历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审判和执行等诸多环节,每一个环节的行使恰当与否,都关系着行为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政治权利和的安全与否,也在影响着刑事 诉讼经济成本的承担问题。比如说立案时是否明确案由、案件事实是否存在;侦查是否确立了正确的侦查方向,在侦查活动中是否尽心竭力、是否有违法现象(如刑 讯逼供)发生;逮捕的理由是否充分、逮捕的程序是否合法;起诉的根据是否正确充分,在审查起诉时是否发现不予起诉或免予起诉的理由;审判程序和结构是否合 法,审判程序是否公正、公开、公平;执行是否及时,执行程序是否合法,执行时是否进行了严格审查,执行过程是否人性化,等等。
三、目前刑事诉讼中诉讼理念的不足及其消极影响
  
   在现代法治社会之前,因为制度的原因使得法律在立法和司法中出现了“变态”,因此,很多人都不敢、不愿提起刑事诉讼。在经过长期的历史和法律文化的沉 淀,剥削社会中的一些刑事诉讼理念仍然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存在着:犯罪了,最先想到的不是如何接受法律的惩罚,而是托关系、找熟人,甚至是威胁被害人,以达 到逃避刑罚处罚的目的;钱罪交易;有的被害人在遇到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后,首先想到的也是对方有背景没有、对方有钱没有、对方会不会报复我等,以至于前恐后 怕而不敢报案;有些司法机关在接到报案线索后,先衡量原被告的背景,或是以人手不足或财力紧张为由不予出警、立案,或是排列案件顺序,或是考虑当地经济指 标,或是先入为主,实行有罪推定,或是诉讼活动旷日持久;当人与人之间发生仇恨纠纷时,通过诬告、捏造犯罪事实或者通过极端手段解决等等。
   这些与现代法治社会不相和谐的音符,带来了诸多消极影响:权大于法的思维形成定式;法律无用论盛行;行贿、受贿犯罪猖獗;厌诉、惧诉普遍;犯罪分子逍遥法 外;无辜的人受到无端侵害;“冤狱”增多;被侵害人铤而走险,自己维权;循环报复增多;对司法机关、对党、对国家及其工作人员的不满趋重;社会治安状况恶 化等等。这些都已经严重影响到了社会秩序的安定和谐,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发展,甚至影响到了党的执政地位,因此,必须改变这些不和谐的刑事诉讼理念,形成 新的、与现代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刑事诉讼理念。
  
  四、实现以人为本的和谐刑事诉讼理念的途径
  
  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刑事法律为指导,结合社会现实,针对当前刑事诉讼理念的不足,我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刑事诉讼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实现以人为本的和谐诉讼理念:
  1.将“以人为本”思想作为各项工作的指导,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要做深入群众,听民声,察民情,体民意;整个社会都应以“人”的眼光来看待他人及犯罪人,尊重其人权、人格,行事需三思而后为。
   2.减少各类人员的司法干预,保障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诉讼活动的自主性和独立性。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及整个社会公民的素质,改变有罪推定的传统理 念,树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观念。正确的引进沉默权制度,并逐步完善之,保护犯罪人人权,减少国家司法机关因为公权力行使带来的犯罪问题,减少冤假错案 的发生。
  3.司法机关应及时、公开、公正、公平的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不但要未雨绸缪,扼杀问题于萌芽。更应以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为指导、以 刑事法的现代理念为指导。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等。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既要注意其法律效果,也要注意其社会 效果,对于有益于社会的“犯罪行为”,要区别于其他同类的但有害的犯罪。
  4.倡导和谐诉讼理念并不排除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有的对抗。司法机关应当针对案件不同情况,决定诉讼活动的打击程度,“案结事了”仍是一个重要原则。在打击那些危害严重的罪行的同时,对于恶性较小、家庭型犯罪就应该适当减少诉讼活动的对立仇恨情绪。
   5.改变“龙生龙、凤生凤,老鼠生来会打洞”的传统思想,在惩罚犯罪人的同时,要综合考虑其家庭的稳定与发展,减少犯罪人的后顾之忧、制定人性化的刑罚 执行方案、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衍生新罪的发生。提供合法合理的技能培训、学习机会,帮助他们与时俱进,早日回归社会,成为有用的人才。
  总之, 刑事法律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一种不得已而又必要的“恶”,任何可能的滥用将使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反之,如果慎使用,将会两受其益。刑事法作为理性和经 验相结合的产物,是对客观事物内在规律的理性把握,故应当以人性为基础,以人权保障为目标,以人道为其方法,三者有机结合,辩证统一。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 不仅仅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事情,也是广大人民群众保全个人权益的重要途径。诉讼程序的进行起着消除矛盾、定纷止争的作用,最终是要形成健康良好、和 谐平安的诉讼环境,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乃至整个社会都应当树立以人为本的和谐诉讼理念,这样才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健康进行,才能 保证法律的权威,才能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才能构建科学发展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2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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