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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司考民法考点专题讲解:侵权责任的特殊主体
发布日期:2010-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造成他人损害的

  1、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民事责任。

  (1)若无行为能力人活着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则从其财产中支付损害赔偿金;若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财产的则由其监护人赔偿。

  (2)若父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父母离婚的由与该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法律责任,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补充责任。

  (二)学校、幼儿园责任

  ③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④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教唆人承担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劳务关系中劳动者的责任

  (一)为单位提供劳动的劳动者致人损害

  1、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为个人提供劳动的劳动者致人损害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的侵权行为

  1.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四、网络侵权责任承担

  (一)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权

  1、网络用户利用他人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该网络用户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2、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共同侵权行为

  (一)共同加害行为

  1.概念

  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共同实施加害,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的行为。

  2.要件

  (1)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主体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2)共同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的过错。共同过错包括:

  ① 共同故意

  ② 共同过失

  (3)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同一的。

  (4)共同侵权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

  3.法律后果

  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由全体加害人对于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

  1.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均实施了可能导致他****利受损的危险行为,只有其中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无法证明何人为加害人的情形。

  2.构成要件

  (1)两个以上的人均实施了可能导致他人损害的行为

  (2)只有其中一个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3)无法证明是何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4)该两个行为人均有过失。

  3.后果——各个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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