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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继续执行制度的适用和完善
发布日期:2004-09-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由此,确立了继续执行制度。但由于该条文内容过于简单和抽象,司法实践中理解不一致,认识不统一,以致于此项制度难以在执行实践中运用自如,就此,笔者谈一点肤浅的认识供大家参考。

  一、概念和意义

  (一)若要深入理解继续执行制度的概念,首先必须对《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原文加以分析:

  1、条文中“第二百二十一条、二百二十二条和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分别是: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条文中的“其他财产”既包括强制执行时由于被执行人转移或隐匿而没有发现的财产,也包括被执行人后来通过劳动、继承或接受赠与取得的财产,还包括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财产权利(债权)。即在正常情况下申请人(债权人)与第三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但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申请人全部债权的情况下,申请人对第三人所负债务部分的财产享有请求权,亦即申请执行人的代位求偿权。

  3、条文中“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意即债权人按此规定行使申请权,不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执行时效-“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法律这样规定,既有利于防止被执行人有充足的时间转移或隐匿财产,也有利于尽早摆脱财产被不合理占用的状态。

  通过以上分析,就可以得出继续执行制度的概念:人民法院在采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或债权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制度。

  (二)这项制度的实质就是被执行人债务的不豁免原则,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不因清偿或分配而予豁免,只要债务人还有剩余债务存在,他就应当负责清偿,直至全部清偿完毕。法律规定,即便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所负的债务也不能被免除,而应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或者由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现行《民诉法》增加规定继续执行制度,目的是加重债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责任,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解决目前严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

  二、适用的情形和条件

  在正常情况下,执行法院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依照法律程序执行完毕,即告执行结束。但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法律规定的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后,由于某种情况的发生,致使执行程序暂不能进行,需要等待阻却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再继续执行。在实践中,继续执行通常适用以下情形:

  (一)执行异议。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主张权利,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经执行员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后,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然后继续执行;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应当注意的是,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正在实施的划拨、提取、拍卖、变卖等处分性执行措施应当停止。

  适用条件:1、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人必须是案外人,不能是本案当事人;2、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3、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前提出。执行程序结束后,案外人提出异议,属于新的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能作为执行异议处理;4、执行异议一般应由案外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要说明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权利的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明。

  (二)执行和解。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从而停止执行。由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所以它只约束签字人。只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如已履行一部分,履行部分应有效;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再申请执行。

  适用条件:1、执行和解只能在执行程序中运用;2、执行和解的主体必须是申请人和被执行人;3、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4、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5、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如果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为之;6、共同诉讼的案件,进行执行和解,须经全体当事人同意;7、执行人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三)执行担保。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实暂无履行能力但有履行诚意,经申请人同意,以其他人的合法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在担保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并有权对担保人在担保数额范围内的财产强制执行。

  适用条件:1、执行担保的申请须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2、担保的方式,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提供担保书;3、被执行人的担保申请须征得申请人的同意;4、担保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5、执行法院要认真审查担保人是否确有承担义务的能力。

  (四)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特殊情况而使执行程序暂停,待该情形消除后,再继续执行。从此概念来看,执行中止是附条件的停止,而不是执行程序的结束。因此当这些条件(情形)消失后还要恢复执行。

  适用条件(情形):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申请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考虑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是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定期的延期执行,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随时恢复执行;2、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作为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致使执行工件无法进行,需要等待申请人的继承人承受权利,或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履行义务,在申请人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后继续执行;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各种原因被撤销、解散、合并、分立或终止,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不丧失法律效力,待承受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明确后再继续执行;4、破产案件审理终结,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的。在实践中,不乏因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冻结、扣押、查封等执行措施后,人民法院又受理了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致使执行程序被暂时中止。在破产案件审理终结,被执行人没有被宣告破产,应继续执行;5、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或执行标的与正在审理或执行的另一案件有关联,需要等待另一案件审理或执行的结果,甚至要合并执行,才能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特别是以同一标的物为执行对象的执行案件;6、其他情形。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患病住院治疗,短期内无法执行;被执行人被劳教或劳改,暂无能力执行。需待阻碍执行的情形消除后,再继续执行。

  三、排除情形

  由于执行工作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特点,因此,在执行实践中可能出现某些特殊情况,致使执行工件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以下八种情形不适用继续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如果撤销申请完全出于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结束执行程序。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和有关机关制作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果此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撤销,执行就失去了依据,当然必须结束执行程序。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因为被执行人死亡后,既无遗产又没有义务承担人,那么执行程序就无法进行,而且以后也不可能再恢复执行,所以必须结束执行程序。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这四类案件是与特定的人身关系相联系的,只有特定的人才能享有,不能转移,也不能继承,这种权利随着权利人的死亡而消失。因此,一旦发生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和抚恤金案件的权利人死亡,权利人所享有的该项权利即告消灭,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已无权利承受者,所以应当结束执行程序。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而无力偿还债务,既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执行工作只能在被执行人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如果暂无收入来源,但有劳动能力,以后可能会有劳动收入,恢复偿还能力,不应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而且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今后也不可能恢复偿还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终结执行,结束执行程序。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它组织终止,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或连带责任人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它组织终止,如果仅仅是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应中止执行,等待义务承受人确定后恢复执行。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组织终止,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结束执行程序。

  (七)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根据《破产法》、《民诉法》关于破产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裁定被执行人破产的应终结执行。因为宣告破产后,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就成为破产财产,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清偿。

  (八)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非诉行政法律文书确有错误,退回原处理机关进行复议,而原处理机关拒绝复议,或复议后支持错误以及超过3个月未作任何表示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结束执行程序。

  四、有关问题及立法建议

  虽然《民诉法》确立继续执行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然而在执行实践中却存在一些情形,既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实际操作。

  (一)申请人随意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因申请人轻信被执行人诺言表示延期执行,使法院丧失执行良机。笔者认为,一是法律应根据不同情形,增加关于申请执行条件的规定,以避免申请人处分权利的随意性;二是应赋予人民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法院视其情况,依职权作出执行与否的决定。

  (二)作为执行对象的公司或企业经济效益较差,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后,很可能会造成停产、歇业、解散、倒闭或破产的。笔者认为对此情形适用继续执行制度时,应考虑到实际情况,一是让其休生养息,并引导其生产经营。二是将其交由申请方或有关单位接管,更利于其减负还债。

  (三)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的。由于《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对此情形没有明文规定,因此不利于法院实际操作,也不利于法制宣传工作。笔者建议将原文中“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修改为“债权人发现被执人有到期债权和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这样将更有利于加强第三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识。

  (四)被执行人因生活困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因继承或接受赠与等形式获得了大笔财产的。对此情形是否适用于继续执行制度,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终结执行的规定,法院一旦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执行程序就永远停止,不再恢复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继续执行的规定,只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就应当恢复执行。笔者在这里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是:1、构成终结执行的形式要件已消失,终结执行的裁定已无成立的基础;2、继续执行符合立法原意,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正确适用继续执行制度,给被执行人留下足够日后生产生活的财产,不会影响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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