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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发布日期:2004-07-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现行民事审判制度在效率和保障公正方面的弱点主要表现在暗箱操作、庭审形式化、重复开庭等方面。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对现行审判准备程序的功能、目的等定位失当造成的。审前程序改革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重要课题,它牵涉了一系列重要的诉讼理论问题,也对诉讼体系的构造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我国已经进行过一定的审前程序的改革,但并不顺利,曾一度踏入“一步到庭”、弱化审前程序的误区。这说明我国对于审前程序还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本文分析了我国现行审前程序存在的弊端和改革中出现的失误,试图通过借鉴国外审前程序的有关情况,结合我国法院的实践状况,力图总结出审前程序的普遍特点、规律,为我国的审前程序改革提出一点可供参考的意见。

  一

  一、审前程序的涵义和相关规定

  (一)审前程序的涵义

  审前程序即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对于其具体涵义,学者表述不一。但可概括为两大类:一类即广义上的定义:审前程序即审理前的准备,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另一类为狭义的定义:审前程序指为使案件达到适合开庭审理的目的而设置的,让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确定争议焦点和收集证据的诉讼程序。两种定义相比较,前者未把审前程序当作一个有机的体系化的程序予以描述,后者则从根本上突出了审前程序的实质内容和本质精神,较为准确地确定了审前程序的内涵。因篇幅所限,本文仅对民事审前程序予以涉及探讨。

  (二)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对民事诉讼审理前的程序问题作了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法院审查立案后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件;(2)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3)承办法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全面了解案情,调查搜集必要的证据;(4)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开庭时间和地点。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19日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五部分,也对庭前准备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内容与法典规定基本相同,只增加了法官应当“审查有关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案情比较复杂的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两方面的规定。

  二、我国当前民事审前程序的弊端

  上述有关规定,在长期的审判实践应用中,其弊端已显现得愈来愈明显:

  1、我国的审前准备活动具有浓重的职权注意模式特征。法院是审前程序中的主要主体,其所实施的一系列诉讼行为构成了审前准备程序的全部内涵。审前程序中权利义务的配置严重偏离当事人,属于他们的权利义务非常有限,不利于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主观性,如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未明确当事人举证期限及举证不能的后果。实践中,审前活动中权利义务向法官过度倾斜,法官包揽大部分工作,负担很重,而且,本着追求客观真实的目的,又规定法院须按照实际需要依法自行调查搜集证据。这容易使法官先入为主,形成思维定势而导致法官专断,甚至暗箱操作,影响了法院的形象。

  2、有违诉讼公正。诉讼公正,包括诉讼过程的公正和诉讼结果的公正,这二者都是诉讼公正的有机组成部分。诉讼过程的公正对诉讼结果的公正有决定性的作用。我国的审前准备活动实际上就是法官调查取证、查明案情的活动,这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庭审的地位,成为对判决形成有决定性作用的阶段。法官在庭审之前已对案件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有了成形的意见,其在庭审活动中就难以排除预断,做到居中裁判,导致了“先审后开庭”、先定后开庭“的结果。使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对抗式活动形式化、使严肃的庭审活动形式化。与现代诉讼法所确立的公正、公开、辩论和直接言词等诉讼原则相违背。此外,关于法官主动调查取证的规定,有可能会人为地造成拼命为一方当事人取证,使当事人双方攻防力量失衡,审判有失公正。

  3、影响诉讼效率、效益和安定。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亦未建立有效的审前程序,使当事人在开庭前的观点和争议焦点并未明确,鼓励和放纵了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甚至有部分当事人借机拖延诉讼,重复开庭,多次再审。再有“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情况的大量存在,稀缺的审判资源消耗在本应属于当事人分内的义务上,诉讼成本增高,工作效率低下。而且,当事人以新证据推翻原判决,有损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也造成诉讼程序的浪费及不安定因素的增加。

  三、民事审前程序改革情况概述

  针对以上弊端,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民事审判审前程序经历了几个不同思路的改革进程。虽然方式多种多样,但其共同目的均是为了克服旧有诉讼模式导致的暗箱操作、庭审走过场、效率低下等弊端,把开庭审理放到审判的中心位置。在我国司法界所进行探索最多的改革方法是“一步到庭”或称“直接开庭”。

  所谓“一步到庭”,具体做法是弱化甚至取消庭前的准备工作,在受理起诉到法庭审理的一段时间,法官不接触当事人及证据材料,让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官不进行任何涉及案件实质内容的准备活动。这种改革的出发点是强化庭审功能,减少滋生腐败的条件,保证庭审活动公开进行,体现了程序公正的价值取向。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这种改革方式矫枉过正,走进了另一个误区。

  首先,因当事人之间对案件事实上的对抗就是证据的对抗,证据是双方争取法官认可的唯一武器。当事人未举证或举证不足,无法对双方的证据及争议的焦点在庭前进行整理,造成质证困难或举证拖延,影响了庭审功能。第二,削弱了庭审程序的公正性。不经过庭前准备的直接开庭,使一些当事人面对繁杂的证据无所适从,有些当事人为争取主动,又采取证据突袭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没有防御准备,不能在庭上充分抗辩;法官庭前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无所知,完全处于一种无备状态,无法有针对性地组织、指挥庭审的进行,庭审活动就会变得杂乱无章。上述情形,虽有公正的形式,但由于不利于优势证据的充分展示,因此也是不科学的。第三,影响了审判效率。由于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意识不强,到庭时未举证或延时举证、进行证据突袭,造成无法按时开庭或庭审无法持续进行,不少案件出现重复开庭。庭审成了反复整理当事人所提供之新证据和争议焦点的场所,重新开庭率比较高,上一次的开庭实际上仅成为下次开庭的证据准备阶段,庭审的连续性不强,诉讼一再拖延。而庭审中最主要的言词辩论阶段却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一些可调解结案的案件也要排期进入庭审程序,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造成了有限的审判资源的浪费,亦不利于一些纠纷的及时解决。所以“一步到庭”,在实践操作中,既未达到审判公正,也不能提高诉讼效率。

  90年代末期,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各地法院的改革经验,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5条明示,“开庭前,对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条看似简单的规定,却从注重诉讼经济原则的角度出发,把证据交换作为减轻庭审工作量,优化庭审活动的审前辅助手段。之后,上海、北京、广东等高级法院在制定本辖区民事经济案件的办案规则中,相继制定了庭前交换证据的具体操作方法。一些法院特别是受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对证据开示或准备程序制度的启示,开始推出了“分步到庭”的审前改革措施,即在立案到庭审中间,插进一个对双方证据及争议的焦点进行整理的准备阶段,以保证庭审功能的充分发挥。

  二

  庭前准备工作的思路借鉴于国外审前准备程序。所谓审前准备程序,指在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的诉讼程序设置中,在审判前设置一个专门的准备程序,为审判作准备和使某些纠纷得到提前化解的程序。具体而言,有两种模式:

  一、当事人主义审前程序模式

  1、美国审前程序

  在美国联邦法院所进行的民事诉讼中,审前准备程序(pretrial procedure)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即:诉答程序(the pleading)、发现程序(discovery)和审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

  (一) 诉答程序(the pleading)

  诉答程序是指当事人之间为明确双方争点而交换诉状、答辩状的程序。具体包括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根据《联邦规则》第12条第1款的规定,除非被告提出关于送达及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或者攻击诉状内容的申请《联邦规则》,被告必须在诉状送达后20日内向对方送达答辩状,就是说,美国法将被告在法定期间向原告送达答辩状规定为被告必须完成的一项义务,被告是不能放弃的。否则,法院可视被告的不作为为默认原告之诉讼请求,将作出缺席判决。被告一旦提出答辩,就意味着案件进入实质阶段。

  (二)发现程序(discovery)

  发现程序,又称证据开示程序,是指当事人在庭外直接向对方当事人索取或提供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制度。证据开示的进行是以当事人召开审前会议为前提的。美国《联邦规则》第26条第6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尽早召开当事人会议,对制定证据开示计划的方案进行会晤,并在审前会议后的10日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开示计划梗概的书面报告。如果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召开审前会议,法院也可依职权为之。具体的开示程序可以从下述几方面介绍:

  1、证据开示的范围。美国《联邦规则》第26条第2款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与诉讼标的有关联且不属于保密特权的任何事项,开示范围具体有五项: (1)录取证言(depositions)。 (2)质问书 (3)提示证物。 (4)要求自认 (5)身体和精神状态检查。

  2、违反开示要求的制裁。根据美国《联邦规则》第37条之规定,如果在证据开示阶段不按照对方的要求或法院的命令交换与出示证据,将受到相应的处罚或招致不利的诉讼后果:如处罚、认定对方提出的问题已被证实并禁止对此问题再进行反驳和抗辩、驳回起诉或缺席判决该当事人败诉等。

  (三)审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

  审前会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或其律师与法官进行非正式的会谈,其目的在于强化法院对发现程序的管理和加快程序的进行,促进和解。 审前会议的次数可视需要而定,一般来说,至少召开两次。当事人第一次审前会议一般是对制定证据开示的方案计划和制定诉讼日程进行会晤,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主要为了简化确定争执点,协商如何开庭审理等事项。 任何一次审前会议之后,都要作出一个决议。特别是最后一次审前会议所作的审前决议,除非明显的不公平,否则不得变更。如果当事人及其律师不出席审前会议或不服从审前会议的决议,法官可视情况冻结争点、证据或作出缺席审判,

  2、英国审前程序

  似于美国审前程序,英国的审前程序大致分为四个阶段:传唤状的送达、诉答、证据开示、审前指导。

  (1)传唤状的送达,即指原告起诉阶段。原告以传唤状的方式通知被告应诉,并要求被告承认送达。

  (2)诉答,即指被告针对原告起诉提出答辩状阶段。被告一旦承认送达并有防御表示,则该阶段开始。双方当事人在该阶段相互交换诉讼文书,文书中必须载明诉讼请求和提出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以便整理争点和便于对方防御。

  (3)证据开示。在该阶段,当事人双方须将其现有或曾经占有、保管或控制的相关证据材料向法院或其他诉讼当事人进行披露。

  (4)庭审指导。是指当事人就一些事项,如修改诉讼文书、请求宣誓答复等,向法院申请指示的过程。如果诉讼的进程出现障碍,存在一些可能妨碍诉讼继续进行或当事人权利实现的因素,这时当事人即可就这些问题申请法官作出指示,

  一般来讲,案件要经过完整的审前程序的四个阶段,才会进行开庭审理。但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必须经过这四个阶段。例如有的案件,原告发出传唤令,被告不予防御,则法院可以据此作出不应诉判决。又如有的案件,原告发出传唤令后,双方当事人发现他们对事实的争议并不大或根本无实质争议,则可协商申请法庭进行不使用诉讼文书审理,这样可节省时间、减少开支。

  二、法院职权主义的审前程序模式

  实行法院职权主义审前程序的主要有德国、日本、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鉴于法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审前程序模式存在拖延诉讼的现象,不适应时代的需要。德、日、奥等国为了加快诉讼,提高诉讼效益而加强了法院的干预,从诉讼一开始就由法院依职权指挥诉讼运作,以法院职权主义模式取代当事人主义模式,审前程序和审理程序合并在一起。法院立案后依职权送达诉讼文件,依职权审查有无管辖权及当事入主体资格等,并决定是否受理或驳回起诉。

  德国民事审前程序曾为了避免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取消了审前程序,实行“一步到庭”。但因当事人审前准备很不充分,马上进行开庭审理,并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可随时提出证据(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结果反而造成重复开庭,拖延了诉讼。这不仅不经济,还易导致当事人搞“突然袭击”,使诉讼失去公平、公正,其结果有悖于改革初衷。这与我国不少曾试行的“一步到庭”的做法,其面临的尴尬也是同样的。德国为了克服这一弊端,1976年出台了有关法律,对民诉法作了一次全面的修改,重点将“一步到庭”改为审前准备和法庭审理两个阶段。根据修改后的的规定,为了充分进行审前准备,法官可以采用提前开始准备性的口头辩论(即早期第一次)或交换书证两种方式,任选其一来进行审前准备,以保证一次开庭集中审理终结案件严而且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为适时提出主义,加强了证据失权效力,从根本上保证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辩论权,加快了诉讼。

  日本现行的民诉法(1996年修改颁布)明确规定了辩论及审前准备程序。案情较复杂的由法院直接决定进入准备程序;无法确定的,进行最初口头辩论,辩论不能终结的视为案情复杂,进入准备程序。在准备程序中,准备法官指定提出准备书状的期限,在准备程序期限内,双方当事人互相驳斥,明确争点,收集证据,在此基础上相互协商明确在口头辩论中应审理的事项。准备法官通过行使诉讼指挥权,督促准备程序运行,不致使诉讼延迟。此外,日本新民诉法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的原则,

  综上分析,两种审前模式的优、缺点都是客观存在的。英美法系民事诉讼采用的当事人主义审前准备程序的优点在于有利于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使案件得到集中审理,但因法官过于消极,难以避免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拖延准备阶段。而传统的大陆法系虽然加强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的控制,防止当事人拖延审前程序,但因其审前准备很不充分,加上采用随时提出主义,致使重复开庭,拖延庭审活动,甚至造成诉讼程序的浪费。但在面临着如何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共同任务下,各国民事诉讼法在审前程序运作方式上相互吸收与接近,呈现趋同的趋势。

  三、两种模式的共同特点

  通过分析各国的审前程序设置,不能看出,各国的审前程序在若干个基本点上有着惊人的相似:

  1、各国的审前程序其核心任务都在于曲尽其妙地为当事人提供互相沟通、了解的渠道,以便确定彼此之间的争点,并尽可能地去帮助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以使其具备尽可能多的攻击防御手段。而且这些国家不但以整理争点和开示证据为审前程序的核心内容。而且,以这一任务的完成来标志审前程序的终结。审前程序除非由于当事人和解或诉讼超过时效而导致结束,都必须以当事人最终对争点和攻防手段的最终确定为其结束的标志。这是案件达到了适合进入审判或辩论阶段的刚性标准和必要基础。

  2、各国的审前程序均旨在保障当事人对争点的处理和证据的调查搜集,法官不主动去调查搜集证据。审前阶段实际上就是双方当事人决定争议范围和证据范围的阶段。法院的审判职权始终受到上述范围的制约。但是,当事人可以选择自由进行审前证据展示,也可以要求在法官参与下进行证据展示与交换,使诉讼真正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成为当事人的自主活动。因此,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各国均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精神实质。

  3、各国均注重程序保障性。在大部分国家的诉讼理念中,普遍把形成法官心证的实体合成看作程序合成的结果。他们并非不计成本和形式去追逐客观真实。而是认为“通过重视和完善程序本身可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因而只要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合乎正义的。即通过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诉讼权利,主要是保障其对争点和诉讼材料的处分权,以保障他对程序的参与和影响,而当事人参与程序所形成的影响最终会形成一个诉讼结果被固化下来(主要表现为争点和证据范围的冻结和确定)。这是当事人参与程序的自由选择,这些程序结果一旦得出,就制约以后的程序,不得予以推翻它或为了推翻它而任意恢复已进行的程序。

  4、各国的审前程序,如审判程序一样对保证诉讼公正、诉讼效率发挥了重要的诉讼效能,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它的纠纷解决功能,通过对争点和证据范围的整理和限定,能促使当事人及早认清分歧所在,并相应采取措施,使一些诉讼在进入审理程序前,即已得到解决。应该指出的是,并非只有判决才能使纠纷得以有效解决,科学的程序设计应能使每一个程序设置都发挥过滤、解决纠纷的功能。

  四、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相关定位

  通过分析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所进行过的改革历程,参考国外的相关做法,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应从以下几点予以定位:

  1、审前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使庭审活动公正、有效进行和促进纠纷的解决。庭审是法官、当事人和有关诉讼参加人会聚一堂,在公众的监督下,贯彻直接原则和言辞原则的重要诉讼阶段。法官在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的基础上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从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审前程序的设立是为了尽可能地提高庭审的公正性,同时减少诉讼成本的消耗。它通过对争点和证据范围的整理和限定,使庭审得以连续的进行,甚至随着审前程序的完备,通过当事人在审前的了解促使他们尽早和解,把纠纷消弭于庭审之前。

  2、审前程序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整理争点和收集证据。诉讼的原始含义是“告之纷争”,也就是双方当事人“公开地坚持对某一价值物的互相冲突的主张和要求。”争点即案件的焦点,庭审的核心就是审理有关的案件焦点,法官通过证据来认定焦点的真伪,作出纠纷解决的最后结论。如果不经过充分的交换意见,放任争点在庭审中逐渐显现,必然导致重复开庭。所以,应把当事人整理争点和收集证据的工作放置在审前程序中,且作为审前程序的主要内容。

  3、审前程序是由系列诉讼行为组成的有机整体,它具有程序应有的特质。“程序是一种角色分派的体系。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role taking)之后,各司其职,互相间既配合又牵制。”理想的审前程序不应是法官唱独角戏,而是应包含以当事人为主的各个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这些诉讼行为相互合力共同影响诉讼的整个过程及最后的诉讼结果。同时,审前程序必然产生一系列不可逆的程序结果。既然诉讼程序是由系列诉讼法律关系有序排列而成,这些诉讼法律关系的互动必然会产生一系列的诉讼结果,以作为后面程序进行的基础或直接作为判决形成的基础。程序意义上的审前准备,一方面会产生程序性的诉讼结果,如争点和证据范围的确定,另一方面还会产生实体上的诉讼结果,如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间的诉讼契约等等。依程序保障原理,这些程序结果一旦产生,就有确定性,在嗣后进行的程序中,不可以把已经过的程序任意重复或把上述程序结果任意推翻。也就是说:“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所以,必须在此强调审前程序是系列诉讼行为组成的有机整体。

  综上可见,对于大多数民事案件来说,审前程序与审理程序一样具有重大的程序意义。如果说,审理程序的设计更偏重公正,那么,审前程序的现代趋向更注重的是诉讼的效率,这一诉讼效率的追求,并不排斥公正,而是将其蕴于其中。因此,审前程序是不可或缺的,它可以说是使庭审达到公正、效率的必要阶梯。

  三

  我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一直在积极进行并已取得明显成效,为落实公开审判为重心,不断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合议庭庭职权、提高审判活动的科学性、透明性的具体任务,司法界的探索已取得了有效的成果:一方面,公开举证、质证、辩论、认证、裁判为主要内容的新的庭审方式,正使庭审真正成为审判中心,当事人抗辩意识显著增强,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明显提高;另一方面随着举证时限制度、证据展示、交换制度及证据规则的不断完善,当事人真正成为诉讼主体。李国光副院长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任务中曾明确提出要进一步落实《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完善民事诉讼的庭前准备程序,继续实行举证时限制度,探索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庭审模式的改革思路。虽然成果显著,但我国审前程序设置不完备。程序法对审判中的规则及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对审前程序没有予以同样的重视。因此,必须系统构建我国的民事审前程序。

  一、我国审前程序构建须遵循的原则

  明确民事审前程序改革应遵循的原则。对于克服改革的盲目性,规范改革行为,加快改革进程,提高改革实效很有必要。笔者认为,民事审前程序改革应遵循以下重要原则:

  1、有利于审判公正原则。公正是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失去了诉讼公正的诉讼制度必然会走向死亡。改革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必须坚持这一基本原则。审前准备作为诉讼的一个环节必须为审判公正服务,民事审前程序应根据实际情况,排除预断和先走后审,合理配置法官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建立健全证据制度,防止突然袭击,以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2、公开、效益原则。民事审前程序应该向当事人及社会公开,应避免法院“暗箱操作”。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在审前向对方公开,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须在审前向双方当事人公开,以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同时发挥审前程序应有的过滤、解决纠纷的功能,为解决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司法任务繁重与艰难性之间的矛盾,须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尽量减轻法院在审前准备中不合理的负担,减少司法机关的诉讼支出。

  3、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传统的审前程序中,在一定程序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先定后审”逐级审批制度,法官包揽审前程序等等,均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相冲突。改革后的审前程序,应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并以调动当事人积极性,提高庭审效率,节省诉讼开支,预防法官专断,实现审判公正。有待改革。

  4、吸收、借鉴和适合国情原则。我们进行民事审前程序改革时,必须对国外的审前准备程序及诉讼机制进行认真系统、深入的研究和比较,扬长避短。注意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审判实际情况,对其中科学的、进步的、合理的,要大胆吸收借鉴,为我所用;对其不适合或部分不适合的,要果断舍弃或进行改进、克服。

  二、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具体设想

  1、设置准备程序法官,专门负责指挥和监督审前程序,排除预断,促进审判公正。把庭审法官从审前准备工作中脱离出来,组织和监管当事人进行补充和更改诉讼请求,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整理争点等庭前准备工作,以便集中审理,提高庭审效率。庭审法官不负责审前准备工作,有利于排除预断,进行居中裁判,避免庭审活动形式化,当然,在我国目前条件下,贯彻这一制度还有很大困难,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及国外先进经验,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由立案庭的立案法官及书记员共同负责审前准备工作,对于复杂的案件,组织当事人整理争点、提交和交换证据等庭前准备工作后,移交业务庭;对那些简单的案件,无须准备就能集中审理的案件可直接提交业务庭,进入审理程序,这样既可排除法官预断,又能保证庭审活动集中、顺畅进行。

  2、合理配置审前程序中法官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必须加强当事人审前权利和义务,合理配置和落实有关审前权利义务我国一直以来实行法院送达诉讼文件,这种做法是否真能提高效率和效益,值得商榷。另我国现行民诉法将被告答辩规定为诉讼权利,这是一种过时的、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内在要求的做法,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按照对等原则原告向被告提交起诉状,被告则必须提交答辩状,而且这样也有利于审前交换证据,确定争点,提高庭审效率。当然我们在配置审前权利义务时,必须掌握合理程度,既可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全面、充分地进行审前准备,又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配置审前权利义务时必须考虑我国国民法律素质较低及律师制度不够完善的国情,在扩大和加强当事人审前权利义务时,也要配置法官适当的指挥权(如裁决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以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庭审活动顺畅进行。

  3、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明确的有关证据问题作出了规定。如: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为解决“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规定了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时间要求、操作问题等具体做法。上述规定的实施,必将在制度上保证民事审判质量,促进审判效率提高,对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系统构建,对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都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4、设置审前会议制度。审前会议制度有利于加强法官对审前程序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确保审前准备程序顺利、充分地完成。针对我国当事人诉讼素质较低和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现实状况,我国可借鉴这一做法。具体做法可考虑由立案法官和案件书记员(笔者拟定的负责审前准备程序的主体)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审前会议,来明确和简化诉讼争点,修改诉状和答辩状,对诉讼请求进行自认,确保证据,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开庭审理的日期,试行和解等等审前准备工作,以此来指导、监督、管理当事人进行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确保庭审活动公正、公开、有效地进行。

  5、庭前调解应作为庭前准备的一个重要内容。在进行庭前准备的基础上,实行庭前调解制度,使庭前准备不仅仅成为一个简单的程序过程,而且以其内在的明了纠纷、化解矛盾的功能,在审前阶段突出纠纷化解的效率原则。庭前调解的必要性及价值在于:(1)节省司法资源,实现程序简化。一般说来,进入法院诉讼解决程序的任何案件,在法院的各程序阶段中的时间越短、运行的阶段越少,应该说程序的效率越高。因此,从节约成本的角度,在不影响公正的情况下,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处理都必须经过所有这些程序环节,庭前调解率越高,化解纠纷、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越高。当然,不能盲目追求庭前调解率。(2)从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情况看,相当部分案件属于简易案件。如所有简易案件不经过滤,都进入普通审理程序,在现有司法资源不足的状况下,这种司法资源的配置将不利于保证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审理质量与效率。调解相对而言,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最佳程序,因此应允许相当部分的简易纠纷在庭前调解。(3)调解是中国纠纷解决的特色和优势,是中国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在司法上的经验总结。以调解方式结案,反映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意,符合诉讼的当事人主义,也有利于案件的履行,使纠纷化解的比较彻底,符合中国传统的人文理念。同时,也能减少申诉信访量,解决各级法院长期的信访压力。总之,庭前调解是庭前准备的自然延伸,是遵循效率原则、解决纠纷的必然选择。

  三、改革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在构建民事审前程序的过程中,肯定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具体问题,如:庭前交换证据规范化和制度化后,推行证据交换的法院对由谁来主持证据交换非常敏感,若是由庭审法官主持,则难以监督庭审法官是否回到了以往提前接触当事人,造成“先定后审”,易生腐败嫌疑的境况,从而影响司法公正。若是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进行,又与最高人民法院现已确立的立审、审执、审监分立的三大体制改革不相适应。在这样的背景下,有的法院认为,既然纳入“(庭)审”不利法院“形象”,就将其归入“立(案)”,将立案职能扩大。但有为数不少的同志认为庭前准备是审理程序的一部分,应由各业务庭来进行,而且庭前准备的探索以前一直是由业务庭来推动,对现在某些地方法院进行庭前准备工作不理解,认为是在争夺审判权。确实,庭前准备工作涉及相当的程序权力,完备的庭前准备工作应该考虑赋予庭前准备法官程序决定权,即审前准备权,这是一种间接的审判权,与审理法官的判决权有相当的区别,主要是一种程序权力。这种程序权力在程序观念发达的国家虽仍是辅助权,但同样受到关注,这就是程序观念之所以深入人心的原因,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内涵之一。在实践中,如何规定审前准备权的范畴、使用规则、审前准备权的行使权放到哪个机构等等问题都需要决策机构解决并得到实践部门的贯彻实施。

  另需指出,长期以来法官包揽审前程序的做法,使当事人养成依赖法官的消极习惯,这种思维定势和诉讼习惯很难改变。而且,我国当事人法律素质相对较低,又没有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当事人在没有委托律师代理时,因不熟悉法律和诉讼实务,完全任由其自行去准备审前程序有一定难处。再者,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诉讼理念和实践做法,法官队伍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审判准备权的行使、庭审法官能否顺利驾驭庭审等问题,对于我国审前程序的具体实施也有重大的考验。

  总之,在法院改革的现阶段,有理由认为,审前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是必须进行并可以进行的。而且,民事审前程序的构建也将对法院科学设置主审法官、助理法官、书记员等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审前程序的改革,是一项繁浩的系统工程,非几朝几夕就可成就,还须各位法律界同仁共同的艰辛努力。

  附:我国某法院的具体做法:

  庭前准备包括三部分:一是实行诉讼指导与举证指导。他们印发了《当事人举证须知》、《证据展示须知》和《限期举证通知书》,与起诉状、答辩状等一并送达当事人。使当事人达到三个清楚,即对案件的运行程序清楚、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义务清楚、对证据的收集方向清楚。同时明确举证期限,规定庭审之日为举证时限的终点,当事人必须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展示全部证据,否则庭审一般不予采纳;当事人提出补充证据或延长时限申请的,由准备法官根据案情审查决定。二是组织当事人庭前证据展示。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证据较多、专业性较强的民事案件,由准备法官依照听证的方式,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展示。在准备法官主持下,当事人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依次出示、辨认、核对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关联的证据和信息,发表展示意见,准备法官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不做实体性处理,只做程序性审查。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充分展示的基础上整理出争议焦点;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以笔录的形式明确固定,庭审时庭审法官直接予以确认。证据展示结束后,准备法官按诉讼请求、无异议证据、有异议证据及争议焦点进行分类登记、固定,将展示过程形成笔录、证据清单等书面材料,由准备法官和当事人共同签名、盖章。如果证据展示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准备法官根据案情需要组织第二次证据展示。三是进行庭前调解。针对基层法院简单案件多的特点。法院将调解工作贯穿于庭前准备工作的始终,规定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在流转审判庭之前应当进行调解。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可以即收即调即结;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证据较多、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在实行庭前证据展示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即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时生效,或由准备法官于协议达成后3日内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收;调解书由准备法官署名,对调解的合法性负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终结庭前准备程序。四是实行排期开庭。庭前准备结束后,准备法官出具庭前准备报告单,并决定案件适用程序,然后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立案组。立案组根据庭前准备情况,实行繁简分流,决定排期开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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