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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诉答辩程序的完善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庭前准备阶段所普遍存在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答辩的无序而不规范的现象,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延迟、效率低下、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公正乃至司法公正所致的怀疑和指责的现状、成因及解决的对策进行探讨,以期引起同仁的重视,共同努力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添砖加瓦。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完整系统的关于诉、答程序的规定,诉答程序一直没有其独立的价值。诉、答程序总体上属于庭前准备程序,但有别于通常所说的包括举证、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等内容的严格意义的准备程序。它应该是指关于原告起诉(包括增加诉讼请求,追加被告)和被告答辩乃至提起反诉的程序。

  一、现行民事诉讼准备阶段诉答程序立法与司法现状。

  (一)立法现状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对设置包括证据交换以及规范举证而设置的举证时限制度等在内的庭前准备程序法律界已达成共识,随之而来的庭前准备阶段诉答程序的不完善问题却也凸显出来。修订于1991年的现行的民事诉讼法,适应于当时的计划商品经济体制,它的立法宗旨明文宣示是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进而作出正确的实体裁判。这表明,该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的各项程序只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价值在该法中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以致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答辩的程序规定在程序的完整性、公正性(平等性、正当性、时效性、程序的稳定性等)方面均存在着先天的不足和缺陷。

  1、诉、答程序失于规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内容仅对被告提交答辩状作了倡导性的规定,被告递交书面答辩状缺乏强制性规范,而使得答辩成为被告的权利,既可以行使,可以放弃。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完整规范的“诉”不应当仅仅只有起诉,而无答辩,法条规定的不完善为被告滥用程序权利开启了方便之门,完善的诉讼程序不仅应限制法官的恣意行为,亦应避免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因此,可以说现行民事诉讼法这方面的规定在正当性上是存在着明显的不足的。其次,该法律条文的规定也存在着程序平等性方面的缺陷。现代司法实践的不断进展,不论是大陆法系抑或是英美法系,都强调程序正义价值,强调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权利对等,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方面的认识也很明晰。程序公正已受到广泛关注,而程序的平等性是程序公正之命题的应有之义,平等性,必然要求双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双方都平等的享有适时获取对方诉讼讯息的权利。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使原告不能与被告一样获知对方的相关讯息,同证据袭击一样,造成原、被告在诉讼攻、防格局中的地位失衡;第三,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体现程序的及时性方面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民事诉讼程序的及时性要求程序的设计应以及时实现诉权、终结诉讼为宗旨,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诉讼成本的增加。而正是现行民事诉讼诉答程序的缺失和不完善,使得被告不提交书面答辩状成为实践中常常面临的尴尬现实,以致双方的争点无法从书状中得到显现和固定,更使得随后展开的证据交换和庭审程序缺乏前提和基础,整个诉讼进程时常反复,造成诉讼延宕,效率低下,无法及时实现诉讼的最终目标。

  2、诉讼争点游移而致诉讼无序。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除了同样存在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及时性方面的不足外,还存在着程序的有序性方面的缺陷。一个健全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设计应当是使任意一方诉讼当事人基于程序本身的规定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将要进行的诉讼进程是一个大致可以预期的有序的进程,而不是可以随意的可反复不断的进程。换言之,正当的诉讼程序既要求程序规范,还要求程序的运作安定,而程序的安定必然要求程序的设置必须以禁止当事人的任意诉讼为原则,否则,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变更,法院的工作效率与程序的有序性将无法得到保证,因此将不利于诉讼程序的稳定和诉讼经济,而依照现行诉讼程序的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可以随时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起反诉,而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诉之间的联系,以及被告反诉的范围、条件等等均无明确的规范,而若原告利用法条本身的不足恣意自己的诉讼行为随时、多次增加诉讼请求,就会出现被告一方相应要求多次延期举证而延期审理,且庭审的焦点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诉讼进程将是一个可以随意反复的,可逆转的而难以明确预期的一个无序运行的状态,程序的安全性(稳定性)破坏殆尽。

  3、司法解释仍处空白。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诉答程序的缺失在司法解释中也未能得到弥补,迄今为止,有关庭前准备阶段诉答程序的规定几近空白。最高法院法释[1998]14号《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仅在有关庭前准备工作的第五条第1项简单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答辩状副本”,只是重申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5号《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该解释专门规定起诉与答辩的部份的若干规定》在该解释专门规定起诉与答辩的部分对此亦鲜有涉及,仅在第七条规定“……,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和开庭的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而据笔者所知,在最高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释中,是不曾有过关于起诉、答辩的相关程序规定。

(二)司法现状

首先,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随意无序。首先是提出增加请求的时间随意,有在立案后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以前增加请求的(此种情形当不会发生迟延诉讼进程的影响),而更多的是在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以后甚至是庭审阶段。按照现代诉讼理念,有诉即应有辩,被告的诉讼权利必须得到同等保护,原告增加请求后,人民法院必须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进行答辩,导致在起诉答辩阶段就会出现“一个案件数次起诉数次答辩”,甚至是使已进行到庭审阶段的程序被迫中止又回复到起诉答辩阶段,诉讼进程的反复使得整个诉讼表现为一种无序状态;其次是增加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权利,往往不是基于双方原争议的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新的请求,所提出的新的请求超出了双方原来的诉讼标的。此种情形,法院如若合并审理,则因争议的法律事实增加,法律关系复杂化而不能快速审结达到合并审理减轻当事人讼累的立法目的,而若不合并审理则有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嫌疑。

  其次,被告答辩不受约束。一是表现为是否答辩取决于被告,既可以进行书面答辩,也可以不提交书面答辩,答辩在司法实务中仅表现为被告的一项不受约束的诉讼权利。二是提交答辩状的时间很随意。实务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或是考虑节约诉讼成本,避免专程递交答辩状的支邮而在开庭当日递交答辩状,或是不愿过早地向原告方透露己方的诉讼信息而延至庭审临开始时提交答辩状,很少有在法律规定的15日期限内呈交答辩状的;三是答辩内涵无序,大多是笼统地作模糊答辩,而不针对原告的请求和事实、法律依据进行实质性答辩,使得答辩流于形式,不能达到程序设计者所期待的通过起诉、答辩相互向对方披露诉讼信息,固定争点的目的。

  第三,被告反诉不规范。其一是反诉提起的时间不规范。有的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一并提出反诉,有的则在庭审开始以前,而更多是在庭审中直至法庭辩论阶段;其二是反诉的实质请求与本诉的联系失衡,因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反诉概念的内涵和处延尚存争议,而立法又未就此作明确的界定,使得实践中各式各样的反诉多多,前文已述及的相同原因,这样会使得整个诉讼出现一种不稳定的可反复的无序状态。

二、完善诉、答程序应遵循的原则。

诉答程序犹如建筑上的基脚,在整个诉讼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基础地位。但是长期以来,不论是学术界还是业已或正在进行中的司法改革实务对此均缺乏足够的关注,以致我们现在旨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审判方式改革以及相关的制度建设如证据交换,举证时效都未能达到应有的效果。完善诉、答程序必须坚持程序公正和正义,兼顾程序的效益和安全稳定。

  1、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原则。一个科学的诉讼程序在设计时必须体现其正当性:程序的设计应当是权利、义务兼顾,原告、被告同等享有诉讼权利,法官不能专权,当事人也不能滥用诉讼权利,否则其正当性则会受到质疑。

  2、程序效益与程序公正兼顾的原则。程序效益与程序公正是辩证统一的,在设计诉讼程序确定程序的具体内容时,公平正义当然是我们应当优先考虑的目的,但不能过分强调这一目标而完全忽略诉讼成本的节约则是违背诉讼自身规律的。随着诉讼制度的发展,程序的公平、正义与简便快捷已成为法律工作者追求的价值目标。在设计规范诉、答程序时应当对增加诉讼请求,提交答辩状和提起反诉作出科学的设置,从而使民事诉讼基础程序成为讲求诉讼效益的程序。

  3、注重程序的安定有序性原则。在考虑完善诉、答程序时,应当考虑到诉答程序的完善以使整个诉讼程序可有序持续地进行直至终结,如同追求公正与效率一样,程序本身的安定有序应当成为我们完善诉讼程序应采的又一基本价值取向,也即程序规范的安定和运作的有序,基于此种考虑,程序的设置必须以禁止任意诉讼作为原则,否则,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变更自己的诉讼行为,法院的工作效率与程序的安定性将无法得到保证而不利于诉讼程序的稳定。

  4、注重诉、答程序与后续程序相协调原则。在设计诉、答程序注重于其基础地位时更应注意诉答这一基础程序与整个诉讼的其他程序如证据交换,庭前调解等的协调。现行的证据制度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由于与其他的程序不能很好地衔接,因而使得其旨在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在实务中大打折扣。因此,必须注重诉、答程序的设置与其他程序相协调以发挥整个程序的效能。

  三、关于完善诉、答程序的具体立法思考

  1、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制度是指法律强制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实质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逾期则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的一项诉讼制度,它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其一,被告提交答辩状是其依法必须承担的一项诉讼义务,必须履行;其二,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遵守时间要求;其三,被告的答辩必须是针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而进行的实质性的答辩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否认,如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某时在某地致伤原告因而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的答辩不能笼统地否认未致伤原告而必须是作出纠纷时被告不在现场或是纠纷时被告在场但未参与纠纷或是原告的伤系纠纷前某天在劳动中自伤等诸如此类内容的实质性答辩;其四,被告的答辩不符合上述要求在程序上则产生等同于承认原告的起诉的后果。

  2、完善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相关程序规定

基于程序的安全性考虑,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行为必须得到规范,具体应考虑以下几方面:其一,增加诉讼请求提出的时间必须是在原告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否则则会损害举证时限制度;其二,增加诉讼请求的次数只能限定为一次,如允许多次增加诉讼请求则会牺牲诉讼的效率,而且会危及程序的稳定、有序。其三,增加的诉讼请求必须是其于与本诉共同的诉讼标的,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行为。

  3、规范现行的反诉制度

  反诉的提出应当符合现行诉讼法在设此制度所设想的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减少讼累的价值目标选择,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其一,反诉提出的时间必须前置,由于现行诉讼法中允许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任何一阶段提出反诉,而使设立反诉的整个价值追求与合并审理提高效率的宗旨背道而驰,建议将反诉的提出时间规定在答辩期限届满前,这样既可与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程序有机协调,又可达到设定这一制度的目的。其二,反诉的实质内容必须得到规范,反诉必须是基于与本诉相同的诉讼标的,而且必须是与本诉一样均属于合同之债的给付之诉,否则则会使整个诉讼所关注的法律关系复杂化而加大审理难度,进而延宕诉讼,达不到应有的效率效果,有悖设立反诉的初衷。

 

 

洪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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