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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俄民诉法典中的“不间断原则”及其借鉴价值
发布日期:2004-07-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在我国目前的民商事审判实践中,不少案件常常需要经过数次开庭方可审结,而每次庭审之间又往往间隔过长,由此造成了“审限内的诉讼迟延”并引发多种弊害。究其原因,乃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开庭审理应连续进行之规定,法官在决定开庭期日及审理次数上的主观随意性过大。对此,有必要引入苏俄民诉法典中的不间断审理原则以作矫正。

  [关键词]苏联法  民事诉讼  职能原则  不间断原则

  一、“不间断原则”之规定及其涵义按照前苏联以及其他东欧国家的法学理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决定诉讼程序之组织基础的原则和直接适用于审判活动的原则,前者称为组织原则,后者称为职能原则。①适用于案件庭审过程的“不间断原则”即属于职能原则。该原则的主要内容为:对每个案件的开庭审理都要不间断地进行,只有在规定的休息时间,才可予以暂时停顿。案件的审理从开始到结束(或者到案件的延期审理)之前,法庭无权同时审理别的案件。②与此密切相关的还有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由不间断原则出发,具体衍生出以下规则:

  其一,审判组从审理案件到做出判决应不加更换。若某一审判员离去的时候(例如因病)案件就必须延期审理,并且应当以新的审判组重新审理;

  其二,由于某种原因必须延期审理案件的时候,本案就应当从头开始重新审理;

  其三,在案件审理中断期间,该审判组不能审理其他案件;

  其四,案件审理终结后,法院应当立即做出判决。③从以上规定分析来看,“不间断原则”的确立,在于使审判人员能够根据其从案件审理活动中得出的鲜明的认识来做出判决,即对一个案件只要还没有做出判决,审判人员就不应当分心去审理别的案件;④否则将会因为此种分心而直接影响对该案件的正确判决,且会使得审判的进程因为不连贯而变得疲沓乃至迟缓。由此可见,“不间断原则”既有助于保障诉讼公正,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双重意义。

  二、“不间断原则”对完善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借鉴价值

  (一) 无人关注之“审限内的诉讼迟延”

  就现行立法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开庭审理应不间断进行之规制。从审判实践来看,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不少案件常常需要数次乃至多次开庭,每次庭审之间往往有相当之间隙,其间审判人员普遍同时穿插审理其他数个乃至十数个案件,故无论何种诉讼案件,能够在一次开庭审理后迅速结案的实属少见。我们认为,这种“审限内的诉讼迟延”并非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具体而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虽然规定了延期审理的诸种适用情形,但实践中不仅“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情况并不多见,而且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亦非普遍。至于不少当事人为施“缓兵之计”而以“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为由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更非其单方意愿所能奏效。事实上审判实践中各次开庭审理间的前述中途停顿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均属法官“惰怠”、“独断”之结果,而非当事人等程序参与之使然。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此类停顿并非诉讼之必须,而属审限之虚度,故“审限内的诉讼迟延”由此而生。在此背景下,仅以普通程序为例,我们不禁要问:6个月的审理期限并不算短(鉴定期间等还要排除在外),但直接、间接地用在案件审理上的有效时间是否有60天呢?答案恐怕是不言自明的。如果这一判断能够成立的话,那么除少数重大、疑难的案件外,审判实践中大多数审理期限之延长(最长总计可达15个月),恐怕便不是那么必要、合理了,因为其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但令人遗憾的是,不仅承办案件的法官理直气壮地视此为天经地义,就是诉讼当事人对此也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和十足的“耐心”。对此,我们认为这本身便是一种异常。

  (二)“审限内的诉讼迟延”的主要弊端

  1、直接导致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上的不经济乃至不利益。众所周知,当事人之所以进行诉讼,显然系以追求实体上之利益为目的,因此为实现此类利益所需之程序运作即不应当过于“闲适”乃至时断时续而“无所事事”,这样未免过于“奢侈”,从而给当事人造成诉讼程序上的不经济乃至不利益,进而影响到其实体上利益保护之效果。事实上,当事人如经过“成本核算”认为收支难以平衡或者明显处于“收不抵支”之窘境,则完全有可能会在日后放弃诉讼维权之机会。

  2.有违民事诉讼所奉行之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所谓言词原则,系指法院与当事人之诉讼行为均须以言词方式为之;所谓直接原则,则指作出裁判的法官应当是此前直接听审的法官,也即只有亲自参与了调查证据以及听取了当事人双方之法庭辩论的法官才可以作出本案裁判。上述两项原则乃是现代民事诉讼之基本法理,对于防止法官擅断、实现诉讼公正具有重要意义。相比之下,对诉讼案件多次间隔开庭的,极有可能造成案件承办法官对数度搁置之涉讼事实的记忆模糊,从而不得不借助查阅卷宗来“恢复记忆”,并以此作为裁判依据,这样一来,其实质已经与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无甚差异。

  3.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这是因为,对案件审理过程的人为分割不仅使得法官对前期庭审过程中所形成之心证变得模糊不清,而且也容易造成双方当事人和证人、鉴定人等对相关事实的记忆衰减乃至于完全丧失,从而使得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困难重重。

  4.间隔性多次开庭的情况,往往易使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产生疲沓感而失去参加诉讼之激情;对于绝大多数旁听者来说,同样无法忍受审理过程的不时中断,故往往只得中途而退。这样一来,法院审判活动对当事人以及社会成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必将在实际效果上大打折扣。5.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目前我国的法治环境并不理想,司法腐败尚未根除,故法庭审理活动的不时中断以及庭审过程与裁判形成之间隔,客观上为某些心术不正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且极易使案件承办法官受到外界干扰,从而直接妨碍司法公正之实现。

  (三)“不间断原则”对“审限内的诉讼迟延”之矫正功能

  为了尽量避免并无实际意义的上述间隔性多次开庭所引发的“审限内诉讼迟延”及其在各方面的弊端,我国法院不应该再续现行实务之偏颇操作,主要由案件承办法官凭借自由裁量来决定搁置法庭审理之事由以及下次开庭之期日。我们认为,在这个问题上,作为应对方案,引入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之“不间断原则”应当是极有针对性的。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案件的开庭审理直至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应当自始至终不间断且在不更换承办法官的条件下来进行,在法庭审理从开始到终结(或者依法延期审理)的整个过程中,承办本案的法官应当一心专用而不得分心审理其他案件。总之,案件的不间断审理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常态,而中途搁置(例如延期审理)则应为例外。如此这般,则“审限内的诉讼迟延”之所有弊害均将得到有力的遏制。

  三、导入“不间断原则”之相关制度保障及现实可能性

  有必要指出的是,由于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之该项职能原则与其自身的某些具体制度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故在审判实践中其实施效果也因此而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具体来说,由于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允许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因此案件常常需要延期审理,而延期审理后重新恢复审理时又必须从头开始,⑤这样就会不可避免地造成另外一种情况下的诉讼迟延。就我国情况而言,现行民事诉讼法典中亦有因当事人于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而需作延期审理之规定,但是,随着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施行,这一情形已经从制度上得到了根本性的矫正。该项司法解释的制定、出台与实施,一改我国民事诉讼中长期实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交换制度。⑥据此,若当事人在自行商定或者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不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便会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产生证据失权之法律效果。鉴此,既然案件审理所需之相关证据事先已经由当事人按期提出,并且法官还可以(或者应当)在开庭之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整理争点,那么开庭审理的集中化也即对争点集中展开证据调查便已成为顺理成章之事。在此基础上,通过一次经充分准备的言词辩论期日即结束审判之应然目标已经有了付诸实现的制度性保障。总而言之,无论是从民事司法实践来看,还是从诉讼法学理论来说,我们均认为,为了合理加快诉讼进程、限制法官在决定开庭审理期日以及审理次数上的主观随意性,借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的“不间断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适时增加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集中、连续进行之规定,无疑具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和现实可行性。

  注释:

  ①参见[前苏联]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等:《苏维埃民事诉讼》,李衍译,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22—24页;[匈]L?涅瓦伊等:《经互会成员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刘家辉译,法律出版社1980年版,第11页。

  ②参见《苏俄民事诉讼法典》,梁启明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54

  ③参见[前苏联]阿布拉莫夫:《苏维埃民事诉讼》(上),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72页。④参见[前苏联]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等:《苏维埃民事诉讼》,李衍译,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37页

  ⑤参见《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161条,梁启明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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