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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发布日期:2010-11-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作为合同存在前提的事情,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事先不可预料的变更,从而导致原 来的合同关系显失公平时,应变更合同关系的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维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使这种失去平衡的利益关系恢复平衡。实质上,情 势变更原则反映了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平精神。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框架已基本形成,以市场供求为调节手段的商品流通速度必然加快, 市场竞争必将更加激烈,经营风险势必更大。一些合同市场情事的重大变化,必然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的丧失。因此,情势变更原则作为重新建立合同当 事人的利益平衡关系的一项调控手段,是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的。对维护市场运行也是很有效的。

二、情势变更在客观事实上的特征

情势变更又称作“情事变更”或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事件”。《国际货物买卖销售公约》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称之为该当事人“不能控制的障碍”。虽然在各国法律制度、国际公约中称谓各异,但此种事实或客观现象都包含了情事变更的一些基本特征。

1、不可预见的偶然性。

不 可预见并不等于无法想象,只是由于当事人已知或已预见事理范围之外,而忽略、排除在正常经营风险之外。正常经营风险是市场规律作用必然结果,订立合同追求 经济利益是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但是当事人也都知道或应当知道市场规律是有正常经营风险的。因此,这种正常经营风险被推定为“甘冒正常经营风险”。一般认 为,风险后果超过平均利润率都被视为难以预见的,应该划入情势变更范畴。

2、不可控制的客观性。

情势变更也是一种不可抗力,而民法中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情势变更事由的发生,也是合同当事人没有预料的,而且不可能预料的,它的变化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因此,具有不可控制的客观性。

3、情势变更改变了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

生 产的发展产生了交换,交换产生了合同。因此,在经济合同中,合同目的一般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会在这种利益中寻找一个利益共同点, 也就是合同存在的基础。当社会情势变更改变了双方的利益共同点,便失去了合同的基础。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必将导致显失公平,打破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所追求 对价关系和利益平衡关系。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正确进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适用,一般认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有情势的变更,所谓“情势”指合同成立时作为该合同存在前提的客观情况,如币值、物价,一定的交通状态等,这种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情势变更后,应当寻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直接法律后果。

2、 情势变更必须在合同成立后,消灭之前发生。在合同成立时,如对合同现实内容、行为目的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则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仅适用《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有关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规定,由当事人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即可。如在合同消灭之后,情势发生变化,鉴于这种变化不影响合同 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合同消灭后不适用该原则。

3、情势变更必须为当事人没有预料到,而且不可能预料到。

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则其对合同因情势变更所导致的不公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若仅一方当事人不可预见,则仅该当事人可以主张情势变更。

4、情势的变更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的。

若情势变更系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此造成另一方的损失,过错方应当承担责任,如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情势变更造成合同履行后的不公平,则过错方不能以情势变更作为自己免责理由。

5、情势变更必须使已成立的合同如继续保持效力会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而且不公平的程度必须显著,或者导致行为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目的相悖并造成较大的伤害,此为情势变更的核心条件。

6、无效合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无效合同无需变更或解除,因此不发生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问题,适用该原则的应为有效合同,包括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中的有效部分。

四、情势变更中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我 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 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可见,不可抗力中,当事人有通知和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也有通知另一方不可抗力状态的义务。鉴于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情势变更原则做出规定,但情事变更在内涵实质上与不可抗力具有一定的一致性,应借鉴合同法对不可抗力行使程序的规定。

主张情事变更尽管属于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在程序上还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有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这种应限制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通知义务

主 张以情势变更原则免除自己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情势变更原则之行使取决于权利人一方的意思,无需征求另一方同意,法律使其负有即时通知 义务,是为了避免对方因此受到损害,同时也便于另一方接此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通知的方式和期限也应是合理的。

2、举证义务

法律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不允许一方当事人任意以情势变更来免除合同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在诉讼或仲裁中要求主张情势变更的一方就情势变更的发生原因及情况等举证,如果举不出证据或举证不充分,则该主张不予支持。

五、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

情 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而发生的不公平后果,因而在效力上尽量维护原来的法律关系,应只就不公平之点进行变更,如延期付 款,减少给付等。在这些方法仍有不足以排除不公平后果时,进而解除合同,具体而言,以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合同纠纷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继续履行合同

变更合同内容。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调整为趋于对等,双方新的利益平衡关系重新建立后,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2、解除合同

因情势变更,合同双方的对价关系完全破坏,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双方期待的利益已无法调整至公平状态,该合同应予解除。

3、免除责任

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的,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免除其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其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也应免除。

4、求偿请求权

因情势变更而不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不但可以免除未履行部分的合同义务,而且还享有就已履行义务的不公平给付部分的求偿请求权,请求对方当事人返还不公平所得。

六、情势变更原则在民事法律中的体现

自 罗马法以来本无所谓情势变更原则。传统法律思想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合同概念,只须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产生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合同成立后,无论出现何 种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均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法律坚持要求双方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即所谓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

进入本世纪之后,人类历史经历了三次重大事变,即第一次世界大战,第二次世界大战和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1929——1933年经济危机,最终促成了法律思想的转变。在此期间,由于交通
运 输被破坏,物价暴涨,货币严重贬值,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法院都面临着大批不能依现行法律或先例裁决的案件,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学者借 鉴历史上的“情事不变条款”理论,提出情势变更原则的各种学说,并经法院采为裁决理由,使情势变更原则具有法律拘束力。实践证明,情势变更原则赋予法律能 够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情势变更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

在 应用法学研究中,一般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依托是《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上述原则也是我国民法之基本原则。在研究文章中不少文章注意区 别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异同,但未充分注意二者的法律含义及适用上的内在联系,基于他们之间的内在联系,我们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实际上是不可抗力法定免责原 则与《民法通则》第59条两类《民事行为》可撤销,解除或者变更原则的综合运用。

因此,情势变更原则系是对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和发展,也是对不可抗力法定免责原则的运用和发展。

七、情势变更制度在合同立法中的思考

我 国全国人大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了《合同法》,该法是我国第一部统一合同法,把原来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都统一到 这一部法律当中。在该法制定过程中,要不要规定情势变更制度是争论最激烈的一个问题之一,有些人认为,市场经济有风险,有些风险是当事人可以预见的,有些 风险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抗拒的,如果按合同履行,可能使一方破产倒闭,所以,许多国家合同法都对情势变更做了规定,我们国家合同法也应规 定。但有些人认为,根据现有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做出科学界定和商业风险界限不好掌握,会影响合同严肃性,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因此, 在现行合同法中,对情势变更制度未作规定。

但是,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和法律要求,在适当时机,有必要对《合同法》加以修改,制定完善的情势变更制度,使我国合同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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