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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等级制:司法鉴定的误区
发布日期:2004-12-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年来,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问题成为众多学者关注的对象。

  据了解,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在刑事诉讼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在许多案件中,对于同一事项有时存在不同人员进行鉴定的情况,他们的鉴定得出的结论不一致,司法机关在起诉和审判中难以取舍。二是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极不规范,公、检、法机关各自拥有自己的鉴定机构、设备和人员,一旦发生不一致的鉴定结论很难处理;尤其是法院作为终局的处理机构,通过判决来否认本单位本系统的鉴定更为困难。

  对于许多刑事案件来说,司法鉴定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重要一环,司法鉴定制度如何改革,与公正办理案件干系重大。在解决司法鉴定存在问题的过程中,简单化的趋势是主要的弊病,如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于司法结论相互矛盾、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难以取舍的情况,有人提出由承办该案的人民法院指定一家鉴定机构提出鉴定,几经讨论,这一建议化作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即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类规定都没有进一步明确对于被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还能否存在争议,再有争议当如何进行。在近年来关于鉴定制度的改革中,建立由司法部统管的司法鉴定体制的呼声较高。

  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鉴定机构的方案,有利于解决司法鉴定体制的混乱局面,很多论者表示赞成。但需要指出,这种由某一行政机关统管的做法,如果意味着比照管理律师、会计师那样的模式对有专门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管理,是值得进行讨论的。这种统一管理主要应体现为由司法行政机构授予、核准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审查、批准司法鉴定机关的设置,而不是将鉴定机构通通归属司法行政机关设置,形成依司法行政机关级别设置的鉴定机构。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鉴定机构必须解决好两大问题,一是不能出现“知识等级制”,即不能将鉴定机构分为部属、省属、地市级,司法机关以级别高低决定采纳哪一结论;二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根据侦查活动的需要可以设置内部的鉴定机构(只是鉴定人员的资格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考核、授予),这是符合侦查活动的特殊需要的。

  但必须注意的是,如果这种体制上的改革最终是要结束鉴定机关多元化设置,代之以某一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由上至下分级设置的一元化体制,则是不可取的,它极有可能会陷入知识等级制的立法和司法误区。

  按照知识等级制,由上而下设置的鉴定机构,级别越高越有权威,当低级别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存在争议时,就转而委托较高级别的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当级别不同的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相互矛盾时,采纳级别高的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这种做法和倾向在现有的鉴定体制中也存在,一旦确立起由上至下分级设置的一元化体制,则很可能会强化这种倾向。

  实际上,鉴定结论之所以能够具有揭示案件真相的实质证明作用,取决于其内容本身所具有的科学性和符合客观真实情况的属性。这种性质不受权力、地位等因素的影响,一个高级别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必然比低级别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正确。鉴定结论是否正确,不能根据级别高低加以判断,必须根据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检材是否真实可靠、分析判断得出的结论是否合理、客观加以判断。级别再高,鉴定方法不科学、检材不可靠、判断失误也会形成错误的结论;反之亦然。因此,鉴定结论存在冲突,用司法机关另行指定一个鉴定机构的办法不能在根本上解决问题,被司法机关专门指定的鉴定机构也可能会出错。

  所以,在鉴定制度改革中,必须打破知识等级制观念,对于任何鉴定结论,无论它是由哪个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作出的,都必须进行认真的审查判断。一些司法机关在鉴定结论存在矛盾时总是倾向于采纳高级别的鉴定机构或者人员的鉴定结论,这种总是依级别、地位决定鉴定结论的取舍的做法一样,都是违背科学精神的。

  那么,对于鉴定结论出于多门、相互矛盾的问题,应当如何解决呢?

  首先,对于专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严格规范其鉴定资格,避免鱼目混珠。

  其次,需要进一步规范鉴定的操作程序,以保障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增强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心。

  第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根据自己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向人民法院提出自己援以为控诉依据的鉴定结论,对于与之相矛盾的其他鉴定结论,向辩护方披露,并可以根据辩护方的请求向人民法院提出这一结论,由法院在审理后最终决定取舍。

  第四,对于不同的鉴定意见,应当通过法庭质证澄清谬误。对于存在争议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应当出庭陈述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材料的有关情况,并对自己的判断作出说明,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以及法官的进一步询问,通过询问、质证活动达到澄清事实、判明真伪的目的。

  第五,对于经过询问、质证活动等检验、判断活动,鉴定结论何者为真、何者为伪仍然难以辨别的,应当本着“当事实或者证据存在疑问作有利于被告一方的解释和处理的原则”,采纳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

  总之,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需要在借鉴外国有关立法和国内外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科学、合理、文明的改革方案,使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得到发展、更新和完善,促进司法公正的充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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