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与司法鉴定人有关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4-12-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司法鉴定人作为司法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主体,在整个司法鉴定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文章仅对与司法鉴定人有关的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取得,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司法鉴定人的司法责任等四个问题进行分析,指出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在这些方面的缺陷与不足,进而提出了一些可行性的建议和设想。
关键词:司法鉴定人 问题 设想
所谓司法鉴定人,是指由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聘请,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或者判定的人。司法鉴定人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主体,其为具有较高科技知识与法律知识的自然人。司法鉴定人在整个司法鉴定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加紧对司法鉴定人制度的完善,解决与司法鉴定人有关的问题,使之与现代诉讼活动的发展相配套、相适应,就显得极为紧迫,本文将对我国与司法鉴定人的有关的几个问题进行研讨,以期对这些问题更加重视,早日解决这些问题。
一、关于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司法鉴定人的地位包括科学技术地位和法律地位两个方面。从科学地位来说,他是具有专门知识的自然人;从法律地位来说,接受鉴定委托后是诉讼活动的参与人。[1]
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通常被定位在诉讼当事人的科技助手,司法鉴定人是“专家证人”和“具有专门知识和辩护人”。司法鉴定人可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委托,甚至可向司法鉴定人提出适合于自己需要的要求。当然,根据这种规定,任何一方面也不会聘请于自己不利的司法鉴定人。以美国最为典型。通常认为,美国的诉讼制度以“当事者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 )为特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的一切方面展开对抗。“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活动与诉讼对抗是不可分的。双方当事者都想方设法找到能够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根据的司法鉴定人,最大限度地降低有利于自己的鉴定,同时通过对于对方的司法鉴定人进行反驳询问努力降低不利于自己的鉴定具有的证据价值。从这一点看来,司法鉴定人与一般的证人没有任何不同,所以有时把司法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2]在这种诉讼观念的指导下,司法鉴定人就是特殊的证人,从属于一方当事人,以本方当事人的立场和利益为鉴定活动的目的。如专家证人在法庭上充当委托方的辩护人,必然竭力反驳、歪曲、贬低对方司法鉴定人的结论与证言。
这就必然使得各方司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法庭证言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无法确保司法鉴定人完全处于中立的立场。由于双方司法鉴定人的斗争,虽有助于法庭从不同角度审慎地评断专家证言,但同时因为针锋相对的专家证言必然造成法官取舍专家证言的困难。加之法官对这种证言的客观、公证性本来就持有怀疑,理所当然地降低了证言的可信度,从而削弱了鉴定结论应有的证据价值。
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常常被定位在是利用专门知识“帮助法院进行识别活动的人”,“是审判官的科学辅助人”,是“接受法院或审判官的委托,依照专门知识和经验法则,对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和报告的人。”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的职责是弥补法官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其活动往往具有准司法活动的特点。[3]司法鉴定人作为一种中立的诉讼参与人,其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客观中立地鉴定案件中有关事实方面的专门性问题。因此,无论是当事人委托的还是司法机关指定的司法鉴定人,都具有中立性,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活动,而不从属于委托的当事人或司法机关。如,“德国的诉讼制度把司法鉴定人的性质理解为法官的助手,因此要求司法鉴定人必须中立于双方当事者。一般并不要求司法鉴定人宣誓,但宣誓时则以保持中立为内容,而且当事者可以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4]但是,由于这种“辅助法官”的鉴定结论具有科学判决的性质。加之法官缺少鉴定方面的专门知识,导致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可靠性评价过高,不认真审查就肯定和承认其证据效力。这是大陆国家确立司法鉴定人地位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
在我国,理论上对司法鉴定人的地位问题缺乏明确的探讨和界定。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的情况也比较复杂,不同体制、不同单位的司法鉴定人的地位有所差别。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属于诉讼参与人。从基本类型上看,我们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归入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人类型,也即我国的司法鉴定人是中立的案件事实的检验者、判定者。他们的法律地位与日本、德国的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相似,被定位在法官的科技助手,与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鉴定人的法律地位与资格方面多有官方的地位和背景。”[5]我国的鉴定机构主要设置于司法系统内部,各司法机关都自成体系的鉴定机构,在诉讼过程中都有权进行鉴定。这种“自我鉴定”的现象就使司法鉴定人员染上了浓厚的官方地位和背景,而与鉴定的中立相冲突。在我国有的司法鉴定人就是侦查、起诉、审判机关的官员。以至于对委派的某权威机关内部的司法鉴定人员或某些著名司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不能提出质疑,有关鉴定方法程序、检材和样本的收集、鉴定技术的问题不能在法庭上公开辩论。鉴定结论成了“超级证据”,司法鉴定人成了“超级诉讼参与人”而不是“专家证人”。针对司法鉴定人地位的法律定位问题,笔者建议将司法鉴定人定位为专家证人(而不是“法官的辅助人”甚至是其他更高的地位),即使司法鉴定人具有官方身份或背景(这是不可避免的),也要消除其对法官的正常采信(鉴定结论)的影响,至于科学定位,与其他国家相同,即司法鉴定人应为具有专门知识的自然人,能够解决专门性问题。
二、关于司法鉴定人的条件与资格取得问题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人的角色定位不同,司法鉴定人的条件也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自由鉴定人制度,司法鉴定人的地位与普通证人相差无几,法律对司法鉴定人的条件规定过于模糊,因而诉讼当事人在选任司法鉴定人时往往考虑的是司法鉴定人是否有利于自己赢得诉讼,而不是能否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并且从实际操作看,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充任司法鉴定人的知识和经验也不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而是通过案件中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交叉询问,最后由法官加以确定,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完全不同,由于司法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者,承担着近乎法官的准司法职能,因而,如同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一定条件一样,担任司法鉴定人也要有严格的资格要求。[6]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人的条件笼统地规定为“有专门知识”。司法理念上和司法实践中区分一般鉴定人和司法鉴定人,并非所有的行业鉴定机构都可以成为司法鉴定机构,也并非所有的行业鉴定人都可以成为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经常是在行业鉴定机构和行业鉴定人资格的基础上实行二次准入,所以,司法鉴定人的条件往往高于一般鉴定人。[7]这些法定的或指定的鉴定部门内进行具体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也应当具备一些基本条件,如(1)专业知识条件,一般具有本专业或相关学科大学以上学历,本专业的外的须经过系统的专业培训;(2)实践能力条件,具有独立解决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问题,(3)法律知识条件,具备与司法鉴定工作和诉讼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4)职业道德条件,符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循私情,不谋私利;(5)技术职称条件,多数学科的司法鉴定人至少要求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有的学科如司法精神病学等,其司法鉴定人则要求具备高级技术职称。
司法鉴定人的条件是司法鉴定人的形式要件。而司法鉴定人资格的取得则需要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在司法鉴定人资格问题上,中国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又不同于大陆法系。中国既没有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人的资格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又没有类似于英美法系的完善的交叉询问机制来帮助法官审查司法鉴定人是否具有解决某一专业问题的知识和经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经公检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即可担任鉴定人,司法实践中,可以担任司法鉴定人的通常有以下几类人:一是公检法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的人员;二是经国家主部门授予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的人员;三是其他专业机构(如医院、科研院所、学校等)的专业人员。在这当中,司法鉴定人主要来源于公检法三机关内部的技术人员,他们的资格既不须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也不须法院在法庭审理中审查。而另外一些司法鉴定机构,虽然作为一个整体其资格受过审查,但作为鉴定过程的实际操作者-这些机构内部所属的技术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则是几乎未受到任何形式的审查和考核。这种任职资格的混乱为一些不具备鉴定能力的人混入鉴定队伍打开了方便之门,导致我国的司法鉴定人队伍良莠不齐,直接威胁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科学性。
鉴于中国目前仍然实行的是职权主义为基础的诉讼模式,英美对抗制不可能完全甚至更大程度上移植到中国,那么中国的鉴定人制度也要与之保持大体的一致。因此,对鉴定人的资格取得问题,笔者认为应实行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根据鉴定业务性质的不同,划分不同的类型,具体想法如下:(1)申请,由申请人自愿提出,并经所在单位批准;(2)培训,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的省级主管机关组织进行,培训的内容主要是职业教育,学习新的法律、法规以及新的鉴定理论和技术手段。(3)考试,吸收司法统一考试的经验,建立中国的司法鉴定人资格统一考试制度,由司法部统一组织进行,只有通过这一资格考试的人,才能具备担任鉴定人的法律资格。考试的内容应涉及与司法鉴定人有关的理论基础知识和实践技能。当然鉴于中国目前已经有大量鉴定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对于这些人可以先实行特定的考核和确认,凡是能被确认具有鉴定人资格的,就可以继续从事司法鉴定。而对于以后将要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则一律要经过国家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4)考核,通过司法鉴定资格考试者,还必须经过法定期限(如一年)的鉴定实习。经过实习,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士还必须国家主管部门-司法部提出申请,由司法部经过审查,考核合格,方可获得执业证书。(5)造册,对获得执业证书的司法鉴定人,司法行政机关应编制成册,供司法机关选择。只有在名册内无法挑选到合适的司法鉴定人时,经法定机关批准才可从其他专业人员中选任司法鉴定人。(6)社会化,现有的公检法三机关下属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进行改造,它们要么从“公检法”机关独立出来,成为独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要么逐步取消或者解散,重新进行组合,成立独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弱化“官方鉴定人”的身份,而将鉴定人社会化。
三、关于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1、司法鉴定人的权利问题
司法鉴定人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时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经法律规定而成为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权利保障。为保障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工作的正常开展,各国往往通过法律对司法鉴定人的法定权利作出具体规定。从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来考虑,对以下几项权利要引起特别的关注和重视:
(1)参与诉讼权
司法鉴定人受理鉴定委托后,有权了解案情,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资料,如勘验笔录、检验笔录、审讯笔录等,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经委托机关许可可向被告人了解情况。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是科学鉴定的基础性工作。而我国法律规定,鉴定委托机关仅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8]这不仅可能导致司法鉴定人对案件情况了解太少,难以作出最终结论,而且由于司法鉴定人对与鉴定有关案情的了解是通过委托人介绍的,这种介绍难免带有委托人的主观烙印而有失客观,从而为司法鉴定人作出正确结论制造了人为的障碍。尤其是一些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中,由于司法鉴定人了解案情太少,难以作出排他性的、准确性的鉴定结论。因此,赋予一定的诉讼参与权给司法鉴定人,是科学鉴定的内在要求。
(2)独立鉴定权
司法鉴定人有权独立出具自己的鉴定结论,这是在鉴定过程中十分重要的。鉴定结论是司法鉴定人运用自己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就案件中涉及的某一专门性问题作出的科学判断。这种判断可能左右审判官的判决。所以,必须保证司法鉴定人在作出鉴定结论时的内心独立性,外界不得干扰。不得受案情、人情、上级或外界压力的影响而使鉴定结论偏离科学轨道。在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之间,对于不同鉴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的方式来统一鉴定的结论,司法鉴定人之间的意见也不能强求一致。司法鉴定人对自己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负完全责任。在“共同鉴定”的案件中,如果经过充分讨论仍不能取得一致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人有权保留自己的意见,并可分别就不同的意见及其根据写入鉴定书中。
现在,包括我国和其它国家,如日本、德国、法国、美国等,就司法鉴定人的责任问题开始了从理论到实践的探索。(本文将在下一个问题中专门就此问题进行探讨)。当然,也由于各国司法鉴定人在不同诉讼制度中所处的地位,以及由此反映出来的不同诉讼思想或诉讼观。对司法鉴定人责任问题的探索也会有不同的结果。但有一点是明确的,那就是司法鉴定人必须对自己所作出的科学判断负责。这样,就要求司法鉴定人必须行使独立的鉴定权。
(3)司法鉴定人的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
由于鉴定结论对定案处理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人的威胁,引诱及打击报复现象也时有发生。因此,本文许多国家都为司法鉴定人制定了严密的人身保护制度,而我国在这些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建立司法鉴定人保护制度对于保障司法鉴定人严格依法鉴定,提。高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率,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及维护鉴定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本来修定立法时,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起完善的司法鉴定人人身保护制度。[9]
2、司法鉴定人的义务问题
权利和义务是密切相联的,任何权利的实现总是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作为司法鉴定人,在享有一定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在我国司法鉴定人应承担的诸项义务中,笔者认为以下几项义务应引起特别的重视:
(1)出具书面鉴定结论的义务
司法鉴定人接受鉴定委托后,必须按鉴定要求进行鉴定,最后应出具书面鉴定结论,包括鉴定书和检验报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刑事诉讼法第42条又明确规定鉴定人所作的鉴定结论是证据之一。实际上,司法鉴定人按鉴定要求出具的书面鉴定结论,既是向侦查审判机关提供证据,又是表明司法鉴定人独立完成鉴定任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证明。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写出鉴定结论,对应否说明鉴定的过程及根据诉讼法未作规定。然而仅仅从结论部分来对司法鉴定这样一项专业性极强的技术活动进行判断是很难辨明其真伪的。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许多鉴定报告恰恰只说明结论,而很少阐述鉴定的过程及得出结论的理由。因此,笔者建设完善司法鉴定人必须说明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理由的义务,这样才会加强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公正准确性的信任,强化诉讼通过庭审来审查判断鉴定结论正误的功能。
(2)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作为证据之一的鉴定结论,同样也要在法庭上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0]西方各国立法均对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往往不出庭或很少出庭。法庭仅仅通过宣读书面的鉴定结论,对这一极为重要的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这种书面和间接式的审判方式,既难以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鉴定人的权威性做出准确的审查,容易导致冤假错案,又难以让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公正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加以信服,因而对法庭审理过程的公正性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危害无疑是多方面的:首先,对于不出庭的鉴定人,合议庭一般都要在法庭之外或者审判之后,研究并审查鉴定结论,而这种研究和审查却不允许控辩双方参与,这极易造成法庭在调查证据甚至认定事实方面的“暗箱操作”,并导致法庭审理过程完全流于形式。其次,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由于不再接受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交叉询问”,无法直接面对反对者和质证者的反驳和质疑,其鉴定结论中的错误难以及时有效的发现和纠正。最后,在鉴定人绝大多数都不出庭作证的司法实践中,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被害人很难对法庭审理的过程真正的信任和自愿服从。当事人有关鉴定人出庭的要求一旦得不到满足,他们就会对法庭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深深的怀疑。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法庭确认的鉴定结论非常权威和科学,鉴定人也非常公正,客观,这又能有什么意义呢?事实上,鉴定人不出庭,法庭就很难让当事人“看得见”正义的实现。一场耗费国家人力,物力资源的法庭审理,有一部分却的不到当事人的信服,甚至让当事人反生疑义,这岂不违背国家建立审判制度的初衷吗?[11]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对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做出以下设想:首先,应当完善现行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 ,任何鉴定结论如果不经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阐明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回答控辩双方的提问,就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证据。这样,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就得到法律的明确限定。其次,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官和法院应当采取强制措施。可以考虑对其进行罚款或拒传。但鉴定人患有重病,死亡,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出庭的除外。最后,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这样可以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具体方法可参照律师出庭费。
四、关于司法鉴定人的司法责任问题
西方有句古老的法谚叫“没有责任就没有法律”[12]建立一套完善的责任机制是确保司法鉴定人不折不扣地履行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我国立法关于司法鉴定人的责任制度的规定存在重大疏漏,其一是除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法律责任外,其他各项司法鉴定人责任制度我国都尚未确立。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问题与此是不无关系的。特别是司法鉴定人拒绝出庭责任制度的缺位。更是导致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率极低的一个重要原因,其二是我国立法虽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这一规定基本没有得到落实,我国诉讼中因鉴定错误导致发生错案的事件时有发生与虚假鉴定责任制度未能得以落实是有直接关系的。[12]因此对司法鉴定人司法责任的探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司法鉴定人的司法责任主要涉及这样的一个问题:鉴定人由于自己的故意或过失对委托的人和被鉴定的人或物造成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或者说,由于对自己不利的鉴定结果或错误的鉴定结论而败诉的当事者,是否能够以鉴定人的过失而提出损害赔偿诉讼[13]这里所说的司法责任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中,一种情况是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伤害了他人和物,例如为了进行医学鉴定而侵犯了他人的身体,使他人身体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鉴定人的司法责任自不必说。主要在于另外一种情况,即法庭由于采纳司法鉴定人的错误结论而使当事人败诉。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鉴定人的司法责任是否应该承担,由谁来承担呢?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在美国司法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与一般证人没有性质的区别,司法鉴定人通过向当事人提供有利于其主张的鉴定而获得报酬,许多情况下与代理律师合为一体置于同一当事人的阵营而与对方对抗,因而,在这种鉴定制度下,作出错误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应负什么责任应可想而知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员被看作法官的助手,其角色是中立的,鉴定的中立性要求必须保护司法鉴定人的内心独立性,使他不受因自己的鉴定结果而遭到败诉方当事人起诉的干扰。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是否由司法鉴定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就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了。
由上可知,司法鉴定人的司法责任是与司法鉴定人的性质和地位密切相关的。考虑到我国司法鉴定人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这个多元化鉴定体制,除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司法鉴定人,其他司法鉴定人都要独立承担司法鉴定责任。也就是说,当司法鉴定人做出错误的鉴定结论而使当事人遭到败诉时,当事人有权对其本人提起诉讼,而不仅仅是对其所属的部门提起赔偿。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司法鉴定人不承担鉴定责任的理由在于,鉴定活动本身就是其日常工作的一部分,是为了配合他侦查活动而进行的,一旦出现错误鉴定的情况,可以作为工作失职而通过本机构的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处罚。司法鉴定人承担的司法责任,性质上属于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其责任的构成包括三个要件:(1)主观过错。司法鉴定人只有在进行鉴定时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才承担责任。(2)损害结果。包括司法鉴定人对被鉴定的人或物造成的损害以及由于司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对委托人造成的损害。(3)因果关系。包括鉴定行为直接造成了被鉴定对象损失的直接关系和由于错误的鉴定结论而导致败诉的间接因果关系。[14]
基于对我国司法鉴定人司法责任的分析,笔者结合我国实际,对司法鉴定人严重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而引起的司法责任作出以下设想:
1、将责任的主体由机构主体向司法鉴定人转变
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司法鉴定人的司法责任仍以对其所在机构配置责任为主,司法鉴定人责任为辅,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司法鉴定人的故意错鉴的可能,没有使司法鉴定人产生内心压力,不利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正确性。
2、在责任内容上增强民事责任的惩罚力度
在实践中,所出现的一些错鉴往往与经济因素有一定关系。可以通过经济惩罚来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31条规定,如果司法鉴定人在工作中出现错误可以进行更换,对于被更换的鉴定人,在传唤其出庭为自己作辩解后,法官可以判处他向罚款基金会缴纳30万至300万里拉的罚款[15].我国现行司法鉴定机构大多是行政机构或带有行政色彩的,主要配置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将来的发展方向应为以民事责任为主,刑事,行政责任为辅。
参考资料:
[1]金光正。《司法鉴定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1页
[2][4][1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5页
[3] [7]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宫万路。《鉴定人制度比较研究》[A].载《证据学论法》(第一卷)[C]何家弘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
[6]樊崇义、陈永生。《论我国刑事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A]《司法行政法制工作通讯》(司法鉴定工作特刊)第2号[C].
[8]《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1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7条。
[9][12][13]陈永生。《我国刑事鉴定制度的体制改革与程序重构》[J]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5.
[10]邹明理。《司法鉴定概论》[M]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
[11]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14]陈桂明、刘田玉。 《司法鉴定性质与鉴定人的司法责任》[A],载《证据学论坛》(第四卷)[M] 中国检察出版社。
[15]黄风泽。 《意大利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