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司法鉴定人资格的认识
笔者将鉴定人的资格特征分为两部分,即固有的司法鉴定执业中的主体特征,称为静态特征。诉讼中的鉴定人特征,称为动态特征。静态特征研究的是专业资格问题,动态特征却是法律资格问题。笔者认为,两者关系相互依存,密不可分,专业资格是法律资格的前提和条件(英美法系对专家证人资格的审查同样如此),只有专业资格而无法律资格的人,就不是特定的鉴定人。重视建立法律资格制度,而没有系统的专业资格支持,可能本末倒置。因此,首先应解决专业资格认证制度,同时,也要承认在过度阶段出现灰色地带,即现从业鉴定人的资格确认问题。静态讨论司法鉴定人的资格,是鉴定人的形式要件,是独立获得鉴定权的基本条件,它与诉讼制度对鉴定人选任的规定不同。
1.关于司法鉴定人的专业资格
国外有关规定十分严格,一般均采用参加毕业后教育通过考试获得资格的办法。以法医学专业为例,在美国,获得法医病理医师资格,须先取得病理医师资格。病理医师资格的取得要通过进修病理解剖学3年,或临床病理学3年,再或二者兼修4年。经考试合格者,再进修法医病理学1年,通过考试方能获得法医病理医师资格。欧共体关于法医学教育的协议规定,毕业生至少学习2年的普通病理学,后在法医学研究所学习3年的法医学,要求5年内至少施行500例尸体解剖,最低100例的组织学检查。并经考试合格可获得法医病理医师资格。
通过以上比较,延长毕业后的专业教育是十分有益的。(1)鉴定人从事鉴定工作是自然人身份,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是重要的诉讼证据。因此,单纯大学学历教育,而没有系统的工作经验和业务素质的训练,很难胜任鉴定工作,甚至导致错误鉴定。(2)延长毕业后教育,可以保证鉴定人群体的梯队层次,其通过从事助理鉴定人工作,既缓解了资深鉴定人处理繁杂事务的矛盾,又能够丰富自己的工作经验。目前在实践中,就存在新工作的鉴定人与资深鉴定人工作任务“差不多”,工资待遇“差不多”的情况,鉴定人脱颖而出比较困难。(3)该机制可以通过竞争优胜劣汰,保证优秀人材获得鉴定资格,提升鉴定人队伍的整体素质。
2.关于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资格
诉讼制度的不同决定了在诉讼中对鉴定主体资格确认的不同原则,英美法系控辩双方或原被告双方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权利平等,就决定了在鉴定主体资格确认的问题上采取鉴定人主义原则;大陆法系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实行职权主义诉讼制度,在鉴定主体资格认定上采取鉴定权主义原则。
(1)英美法系鉴定人资格确认
美国从证据法上遵循“无固定资格原则”,又称鉴定人主义,有关法律或权力机关并不明确规定哪些人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人资格,并不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和机构。在美国,有很多国际鉴定协会或学会等民间团体经常向有关人员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但是这种“资格”对司法机关和当事人都不产生任何约束力。《美国法律辞典》把“专家证人”解释为:“在一项法律程序中作证,并对作证的客观事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证人是具有普通人一般所不具有的一定知识或专长的人。受教育程度可以为一个人提供专家证人的基础,但是基于经验的特殊技能或知识也可能使一个人成为专家证人。”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720条规定了充当专家证人的资格:“(a)如果一个人对他的证言要涉及的问题有专门的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使之能充分地具备专家的资格,那么他就有资格充当专家作证。若一方有反对意见,在他以专家身份作证前应表现出自己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b)证人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应通过其他可采证据表现,包括他自己的证言。”可见,虽然是无固定资格原则,但对专家资格的要求也非常苛刻。由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案件的鉴定人,只要该案的法官和陪审团认为其具备了该案鉴定人的资格。
(2)大陆法系鉴定人资格确认
根据鉴定权主义原则,有关法律和权力机关明确规定鉴定人或决定机构鉴定主体资格。换言之,只有具备鉴定资格的人或机构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也可以称为“有固定资格原则”。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明确规定鉴定人不同于证人,鉴定人的诉讼地位较证人高。最基本的模式是建立鉴定人名册,如法国刑诉法第157条规定[7],鉴定人应从最高法院办公厅制作的全国性名册中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中选任,或者从各上诉法院与总检察长商定的名册中选任。鉴定人登入名册以及从名册中删去的程序,由行政规章予以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各级法院可以作出附理由的决定,挑选未登入上述名册的鉴定人作为鉴定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21条有关鉴定人的任命条文规定:法官在任命鉴定人时应该从在专门登记簿上注册或者在具备某一特定学科的专门能力的人当中进行挑选。另外,在日本也是施行鉴定人员名册制度,由特定的机构通过特定的方法和考评,挑选具有鉴定资格的人,然后根据行业分类造册,附个人的专业教育程度、著作、专业经历等内容,供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挑选。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法官决定需要聘请的鉴定人及其人数;特定工作已经有公共鉴定人的,只能在特殊情况需要时,另选其他人员。其民事诉讼法规定类似。由此可见,鉴定人的选任是由法官决定,同时以选择“公共鉴定人”为主,“公共鉴定人”应理解为国家职业鉴定人。大陆法系的鉴定专家是指受过较高层次教育并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的人。
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资格是指司法鉴定人在诉讼中接受鉴定,或被委托作为鉴定人的资格确认制度。简而言之,就是通常所说的鉴定人名册登录。虽然该制度在两大法系中有不同的认识,但在我国确立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非常重要,主要理由如下:(1)对委托方来讲,建立鉴定人名册,首先明确了鉴定人具有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其次,对所需要的各行各业鉴定人员范围了如指掌,选择有的放矢;另外,对所拟选鉴定人的执业经历、专业水平以及职业道德有了简要性的了解。其目的的是有利于法官对证据的审查,鉴定结论和鉴定人结合在一起才构成完整的证据种类,鉴定人的资格、知识水平、经验等,应当属于该项证据范围之内,是质证、认证的对象;改变了现行的鉴定人主体制度,在一定程度或范围内废除法定鉴定主体制度,让法院或当事人在选任鉴定人时有更多的灵活性和更大的选择范围。(2)对司法鉴定人的作用,第一,监督作用,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拖延鉴定时限,提供的鉴定文书制作粗糙,无故不出庭作证,管理机构可以视情况给予暂时或永久性从名册上除名。鉴定人执业证书和名册制度形成了对鉴定人的双重监督。第二,促进作用,鉴定人因名册而被选择为案件的鉴定人,其被选择的频率源于个人专业素质和具有人格化的职业魅力,这就要求鉴定人需要不断地努力钻研业务和完善自己,追求自身信誉和公信力。同时,必然导致优秀鉴定人群体脱颖而出,从而带动司法鉴定机构在竞争中发展壮大,成为我国司法鉴定市场的“航空母舰”。(3)对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影响,其一,强化了鉴定人作为自然人从事司法鉴定的主体地位,鉴定人的“官方专家”身份得以消失,摆脱了司法鉴定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其二,长期困扰我们的重复鉴定,暗箱操作,甚至贪赃枉法的现象有望得到控制,为净化司法鉴定市场提供了关键的保障措施。
3.司法鉴定结构与司法鉴定人的关系
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其司法鉴定主体,只能是司法鉴定人(自然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关系可以表述为以下几点:(1)司法鉴定机构是鉴定人存在的载体。鉴定机构是鉴定人人事制度的管理机关,通过管理培养提高鉴定人的素质,并提供鉴定人工作的场所。(2)司法鉴定机构为鉴定人完成鉴定提供保障。鉴定机构负责管理国家固定资产,同时为鉴定提供必要的设施,发展鉴定技术,协调鉴定工作。(3)司法鉴定机构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身份证明。在鉴定文书中,加盖鉴定单位章,即为证明鉴定人身份之作用。
(二)司法鉴定人资格制度的重新构建
1.职业资格
职业资格是指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资格,是成为鉴定人的基本要求。取得资格的方式有两种:(1)考试。许多学者建议,对司法鉴定学科进行分专业全国统一考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规定,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经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司法鉴定专业培训,或具有高等院校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两年以上专业实践经历,可以参加全国统一考试。(2)考核。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现已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可授予司法鉴定人资格。
职业资格管理的主体是各专业协会或学会,其性质是社会团体,如中国法医学会,中国文检学会等。现以法医学专业为例进行说明,中国法医学会负责法医鉴定人职业资格全国统考。可借鉴全国律师考试经验,同时以分支学科进行,例如设法医病理学职业证书,法医临床学职业证书,法医物证学职业证书等等。鉴于从业人员较少,可以每两年举行一次,考场按大区设立。
2.执业资格
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是其独立承担鉴定工作的准入条件。借鉴律师执业管理的有益经验[8,9],司法鉴定人实行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与执业资格相分离制度的意义,(1)将司法鉴定人与司法鉴定机构有序地结合起来,司法鉴定人只能申请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便于司法鉴定人的管理。(2)解决兼职司法鉴定人资格问题。对已获得所从事行业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现提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应就司法鉴定学科的基本理论和相关法律知识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授予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因此,执业资格相对职业资格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凡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无论专职抑或兼职,均需获得司法鉴定执业资格,只有职业资格而无执业资格者,即不具有鉴定实施权;第二,执业资格实行年检制,而职业资格是终身制,可以通过执业资格年检,从而监督司法鉴定人行为,或及时变更司法鉴定人资格。
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的管理主体是国家司法行政系统。执业资格的获得应坚持考核为主,考试为辅的原则,注重司法鉴定的工作经验和其专业训练,因此,应强调获得司法鉴定职业资格者,必须在司法鉴定机构实习两年以上,同时,还就相应专业最低检案数量作出规定,具备以上条件方可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
3.鉴定人名册管理制度(法律资格)
鉴定人名册制度的管理制度是指有管理权的机构依照法律的授权,对于有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其他对司法实践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认证、鉴证的机构的司法有效性进行资格认证、管理的一种法律制度。其实质就是一种管理权。是前文所述的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资格。
(1)管理机构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在我国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已趋于共识。但由谁管理的问题很有争议。管理的主体,目前最明确的呼声来自法院,近几年人民法院鉴定部门提出最迫切的观点就是“司法鉴定归口管理”问题。并明确提出司法鉴定的管理机构应该设在各级人民法院[5,10]。其理由如下:①人民法院对鉴定的决定权、鉴定的委托权和监督鉴定机构权拥有最终决定权。监督鉴定机构的权力包括一次性鉴定监督和长期监督,对于专门鉴定机构及其专职鉴定人的监督则属于长期监督,为提高诉讼效率,将长期监督制度化,建立一套管理机制十分必要。②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以及行使的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职责,就要求鉴定机构的管理机构与法院具有某种程度的联系,能够达到及时反馈鉴定问题和监督鉴定机构的作用。③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最多,据不完全统计,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80%以上与公安和检察院无诉讼关系。由法院管理司法鉴定机构十分重要。关于是否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问题,第一,今后司法部及其系统将成为司法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其对司法鉴定机构监督管理,必然存在保护主义,类似于卫生部门处理其下设医院的医疗纠纷,程序不公。第二,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人民法院使用,使管理监督脱节、滞后,也有鞭长莫及之感。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尚需明确和解决以下问题:①人民法院不能自己保留和设立鉴定机构。②应逐步建立预审法官制度,侦查人员和检察官提出鉴定应通过预审法官同意或批准,保证鉴定权行使统一。
(2)管理内容
从司法鉴定实施的主体看,管理的内容应坚持鉴定人为主,鉴定机构为辅的原则。注明所属鉴定机构的情况,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和发展所要求的。
①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司法鉴定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工作人员,其工作职责有法官助理的性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造册工作,形成专家鉴定人名册。对专家的审查可以和行业协会(学会)共同进行,但后者没有决定权。审查内容包括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技术设备,鉴定人水平及其专业经历等。关于审批,有作者提出[10],司法鉴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审查情况,拟定纳入鉴定专家名册的名单及综合资质考察报告,提交给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最后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向社会公布。②定期或根据法官反馈信息,审查专家鉴定人名册上的专家资质,补充专家进入名册和从鉴定人名册中解除不符合条件的鉴定专家。其管理是司法监督管理,不是行政管理,对于鉴定人的资格等问题,无权解除或撤销,从专家鉴定人名册上除名的专家,只是不能再接受法官的委托,但不影响其从事社会上的其他鉴定事务。③应主审法官的要求,对疑难或者涉及多学科的案件组织鉴定,并监督鉴定过程。
关于解除鉴定专家的条件,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或在一年内有三次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在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三次以上;在一年内五次无故拖延鉴定时限。后三种情况可以从鉴定人名册中解除鉴定专家资格一年,并建议鉴定专家接受相应的职业教育,经考核合格者可于次年继续申报。对鉴定机构的除名也应列入,这可以增加鉴定人的集体荣誉感,便于鉴定机构的竞争和发展。其具体条件应以鉴定人违规操作的情况和程度进行规定。
司法鉴定管理的例外情况,司法鉴定的范围极其广泛,管理的有限性和涉及鉴定的无限性存有矛盾。因此,应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从未列入名册的任何专家中选任。
4.各类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资格之比较
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机构的分类,其所属司法鉴定人的资格从形式上存在不同的要求。(1)国家职业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必须获得“三证”,方可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即职业资格证、执业资格证和登入鉴定人名册(证)。(2)兼职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工作必须获得执业资格和登入鉴定人名册,即“两证”制度。而其职业资格由其他行业管理,如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等;个别国家所属实验室的专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其职业资格以专业技术职称为据。(3)民办职业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原则上可以实行“两证”制度,即职业资格证和执业资格证。对登入鉴定人名册不作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方便了当事人自主选任。
北京市高级法院 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