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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笔录不是法定民事证据种类之一,不能当做证据使用
发布日期:2010-11-04    作者:110网律师

我国实行民事证据法定主义,《民诉法》第63条“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法庭笔录是法院书记员真实记录庭审过程的材料,显示了整个庭审的流程及程序,是法院法官对本案据以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它不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依法不能作其它案件的证据使用。庭审笔录是书记员个人记录的结果,受个人视听,书写,理解分析,概括综合等能力的限制,具有主观性,难免有遗漏和差错,因此《民诉法》第13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查阅权,补正权,并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签字确认。
原告所提供的庭审笔录对所谓另案当事人有证明作用,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免于举证也仅仅限于另案中的原告,被告而已。本案原告并非另案当事人,不能免于举证。法律并没有规定此案庭审笔录可以作为彼案的证据,何况据此庭审笔录做出的一审判决因当事人上诉没有依法生效。
四 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
首先此证人2010年7月9日出庭作证及2010年6月29日法院当庭询问时,都没有提供证明其真实身份的证件或材料,法庭无法查明其身份,这样的证人无法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也不符合法定证人出庭作证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其次 此人自称是原告姐夫的亲哥哥,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弟弟(原告的姐夫)与被告因另案打了4年官司,积怨很深,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7条,28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证人证言可信度极低,有串通讹诈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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