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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与王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0-11-04    作者:110网律师
“李某诉与王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受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指派李志安律师担任其诉与王某解除同居关系一案一审诉讼阶段的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诉争中的所有财产均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承认
、诉争的所有财产均为双方共同财产
12009210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记录:“经了解,李某与王某于2005年在一起谈朋友,两人于2006年底在天河区加拿大花园共同按揭买房。。。。。。”以上内容有李某和王某两人签名确认。该证据表明:房屋由双方共同购买。
房屋首付款原告自己就给了60000元现金,被告也在法庭上认可这一事实。
2、(2009)粤穗证内民字第10256号《公证书》证明:200901112321王用其使用的手机:1366019841X向XX使用的手机号为:1366019842X发送短信内容:“那我找我妈拿点钱,把你买房子的钱给你。。。。。。”该证据证明,王某本身并没有钱,房屋款都是由李某提供。
3、《关于机动车登记信息的复函》和2009210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记录20061272009210被告使用的电话为:130461423XX,证明该手机一直是被告在使用。
4、房屋的装修以及室内的所有家具、电器等均由原告亲自购置、付款,所有物管费,电话费,都是由原告自己付款并办理,被告提供的家电发票上也是记载的原告的名字,相关证据已提交法庭。
5、奇瑞轿车由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并一直由原告在使用、维护,办理保险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还自己用3000元人民币安装了JPS定位系统,被告在法庭上也认可该事实。相关证据已提交法庭。
6、原告具有这样的经济实力:2005年及以前原告在XX上班,月收入达两万,被告没有否认。2005-2006原告做生意,被告也承认这一事实。2007年至今原告在XX药品公司任业务经理,同时从2007年至今还在广州XXX有限公司上班,均有单位的证明。
三、被告银行卡上的钱90%都是原告给被告现金,由被告存入卡上的。 被告与原告2004年底同居后,被告就一直没有工作,一直呆在家里,被告也没有提供有工作的证明,这几年一直是原告挣钱养活被告。被告说自己从2003年做服装生意赚了40多万是说谎,因为被告根本就没做过服装生意,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2004年底同居时,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上只有13568.09元(2004.12.15),(见被告自己提供的银行记录)其余的钱都是2005年以后,由原告辛辛苦苦卖烧烤,做其他工作挣来的,被告卡上的钱都是原告让被告代为保管的。还银行按揭的房款都是由原告拿现金给被告存入的,被告提到的2008121日存入的104813.25元,也是由原告拿的现金给被告存入,用于还房屋按揭款的。因此,凡是银行卡上的支出购买的财产,都是双方的共同财产。
被告一直说财产是从卡上支付的钱购买,就说财产是被告自己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与被告之前自己在派出所和手机短信上承认的共同购买自相矛盾,被告在法庭上把财产说成是自己的,显然是在向法庭说慌。为了让被告过好日子,原告不分白天黑夜拼命工作,被告不甘寂寞,向原告提出分手时还说把购房款还给被告(见123项证据),车由原告开走(车一直是原告在使用和维护),当原告在家当场发现被告背叛自己后,被告一反常态,强行霸占属于原告的财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上述90%财产都是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主张所有财产的一半,一是因为双方在同居期间购置,二是考虑到被告以后的生活。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以及物权法第104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等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志安
二○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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