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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谈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0-07-22    作者:110网律师
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离婚诉讼中债务处理问题是离婚案件处理中的难点,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进行简要评析,以其对读者有所裨益。
 
一、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
被告:王某,男
王某(男)和李某(女)原为夫妻,后王某经常也不归宿,李某发现王某与另一女子刘某同居,为此二人经常吵架,王某还经常使用暴力殴打李某。李某要求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离婚和共同财产的分割都没有异议,但王某要求夫妻共同承担欠信用卡的20万,欠刘某的27万,李某认为这两笔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与王某与20041222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庭审中,王某称双方感情较好,现因李某起诉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李某称王某与刘某共同居住于某小区,为证明上述事实,李某向本院提供了王某与李某的合影照片、刘某的照片、2010324李某称有人卖淫嫖娼并报警后的录音证据,录音证据表明,该晚凌晨二点多钟,王某与刘某共同在某小区房屋内。王某对于照片、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自己与刘某系普通朋友,并不存在不正当关系,并称,自己与刘某共同承租该房屋,没人住一间。王某对其中自己与刘某拉手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王某称系自己与普通朋友开玩笑时发生。
另查,王某持有中国银行、广大银行、中心银行、交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的信用卡各一张、工商银行的信用卡两张,王某持有工商银行理财金卡一张。经查,王某上述银行卡中存在大量的短期巨额现金存入及取出情况。庭审中,王某称通过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与套现,透支与套现的欠款部分用于做二手车或二手房买卖,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花费,但王某表示无法区分。李某对王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庭审中,王某称累计信用卡的欠款20万系套现发生的,欠刘某27万元系用于偿还信用卡后再次套现发生的,王某主张欠信用卡的人民币20万,欠刘某的27万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提供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王某曾向其借款27万用于投资,二人系普通朋友关系,二人也从未拉手。
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因王某与刘某的交往已经超出一般常理下的普通朋友关系,李某与王某因此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王某对此具有过错。现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某存在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对李某予以照顾。(关于分割财产部分的认定在此省略)对于王某累计信用卡的欠款人民币20万及欠刘某27万元的性质,综合本案审理情况,王某将大量短期巨额现金存入及 取出系信用卡的透支与套现发生,且考虑到王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债务属于李某与王某共同债务,故王某主张将上述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向冯某借款8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王某关于欠信用卡20万,欠刘某的27万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
 
三、案件评析
王某主张的欠信用卡20万,欠刘某的27万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包括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和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所谓的生活需要,通常是指一般的衣食住行医等方面的基本需要,不应当包括经商、娱乐等非日常生活需要的其他活动。如果夫或妻一方以经商、娱乐等非日常生活需要处分财产,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王某提供的信用卡消费记录及王某的陈述,在半年时间里,王某信用卡消费及套现近1000万元,这些费用明显不是日常生活需要的大宗财产交易,王某从未征得未参加交易活动的妻子李某的确认,应视为王某的个人行为;王某称所欠刘某的27万元也用于偿还信用卡,该借款也应视为王某的个人行为,再者,王某与刘某也存在着利益关系。因此,法院就王某主张的欠信用卡20万和欠刘某的27万不做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正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宋晓锋 ,管理学学士、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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