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追讨无着,发包人、承包人皆成被告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30日,江苏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大丰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某钢结构公司承包施工武汉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的江苏省××生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3#和4#粮库的屋面钢结构工程。同时,双方对工程的开竣工日期、质量标准、价款、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随后,江苏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争议。江苏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遂委托杨春赣律师代理诉讼。
【代理经过】
接受委托后,杨春赣律师认真听取了江苏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整件事的陈述并依法审查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考虑到证据尚不够充分,杨春赣律师又多次依法到工程所在地的某市建设局、质监站等单位调取相关证据。在证据收集齐后,遂代理江苏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一并起诉到某市人民法院。庭审中,杨春赣律师依据收集到的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苏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钢结构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参加钢结构公司诉江苏省××生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食品公司)、武汉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活动。根据刚才法庭调查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钢结构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食品公司对此分包事宜知情且无异议。
1、根据法庭调查中原告出具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钢结构公司与建筑公司大丰项目部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钢结构公司承包施工食品公司所有的3#和4#粮库的屋面钢结构工程。同时,双方对工程的开竣工日期、质量标准、价款、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已成立并生效。另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建筑公司大丰项目部系建筑公司授权成立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建筑公司承担。
2、根据法庭调查中原告出具的证据二——《函》,可以证实建筑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食品公司所有的3#和4#粮库屋面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给钢结构公司,食品公司对此知道并明示没有异议。
二、钢结构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建筑公司依约应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1、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钢结构公司即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尽管建筑公司屡次存在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钢结构公司仍克服困难全面履行了施工任务且通过了竣工验收。
2、根据法庭调查中原告出具的证据四——《证明》,可以证实钢结构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07年12月16日经结算确认,建筑公司尚欠钢结构公司工程款70多万元。
三、食品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食品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未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建筑公司,致使建筑公司迟迟不能与钢结构公司结清工程款。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食品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钢结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钢结构公司作为食品公司所有的3#和4#粮库的屋面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项工程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作为该项工程的发包人食品公司和总承包人建筑公司依法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供参考并望采纳。谢谢!
代理人: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春赣
2008年5月15日
【审理结果】
某市人民法院经多次开庭审理,经调解不成,依法判决建筑公司向钢结构公司支付70多万元的工程款,食品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钢结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