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现行外资立法中的缺陷及发展方向(上)
发布日期:2010-10-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本文根据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即将加入WTO的现实情况,梳理了我国外资立法的进程,分析了现行外资法中存在的缺陷,研究了国民待遇原则对于完善我国外资立法的意义,并在借鉴外国外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外资立法的当前目标是制定一部《外资基本法》。
【关键词】外资法、国民待遇原则、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完善
外资立法是我国改革开放的成果之一,并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整个进程。现在,不仅市场经济的体制已经得到我国宪法的确认,而且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真正需要与世界大多数国家采取相同的贸易与投资规则,因此,重新检视我国外资立法的经验与教训,理性思考外资立法基本原则的定位,客观剖析现行外资立法中的缺陷,是非常必要而迫切的课题。
一、 对我国外资立法的历史考察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利用外资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我国利用外资的方式主要有外商直接投资、对外借贷和国际证券投资三种。八十年代利用对外借款方式占的比重很大,1992年后,由于偿债的压力,我国对外借款开始减少,而与此同时,外商直接投资比重稳定快速上升,1994年以来一直占整个利用外资比重的78%。截至1999年9月,全国共批准外商投资企业342,573家,合同外资金额6,021.32亿美元,实际使用外资金额2,970.86亿美元。[1] 据统计,全国现已投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占全国就业人员比例、税收比例、固定资产投资比例、工业产值比例分别为11%、12%、13%、14%。可见,外商投资企业已对我国的社会经济各个层面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伴随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产生、发展的过程。外商投资企业法,也有学者称其为外资法,是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和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2]
我国没有专门、统一的外资法典,而是制订了一系列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条例。所以我国的外资法是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条件和程序、外商投资的税收、外汇管理、技术引进、劳动管理、进出口管理、财会、金融、海关、仲裁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群"。
(一)外资立法的发展阶段
1979年7月8日,全国人大第五届二次会议通过了第一部规范外资的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标志着我国外资立法的开端。尽管这部法律在今日来看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但回溯到二十年多前的历史条件下,应当肯定它是适应改革开放大势的,对我国刚刚启动的改革开放政策和经济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对日后的利用外资及外资立法工作积累了必要的经验。在以后的二十多年间,我国制定了大量的外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据不完全统计,中央一级颁布的此类法律、法规有200多部,国务院各部门以及地方政府公布的法规、规章有1,000多部,[3] 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外资法律体系。由于我国外资法的发展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立法技术、指导思想都是从不成熟状态不断进行调整、完善的,所以综观起来,我国外资立法的产生和发展过程可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第一阶级:从1979年至1992年。这一阶段,中国利用外资的重心在于引进外资的"数量",实际吸收的外资质量不高。截至1992年底,每项投资平均仅为40.72万美元,[4] 创办的投资项目大多数档次不高,以劳动密集型项目为主,主要投向一般加工业、服务业以及房地产业,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企业所占比重较小,基础设施、基础产业、资金技术密集型和新技术项目以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引进外资不多。引进外资的地理分布也不合理,主要表现为突出沿海,忽略内陆。外资主要集中于广东、福建、上海等沿海地区,而资源丰富的内陆缺乏外资项目。形成上述利用外资的格局与我国外资立法的导向密切相关。在这一阶段,我国对外商直接投资的审批和管理水平较低,对外资的进入和投向往往未加以很好地选择和审查。同时,以给外资优惠待遇为重要内容的外资立法实际上也鼓励了"低质量"外资的流入。而对外资优惠程度从沿海到内地逐步递减的梯级层次,则是导致引进外资区位失衡的一个重要原因。
从立法形式上看,这一阶段,我国的企业立法由于仍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采取的是"主体立法"的模式,即根据企业所有制形式的不同,分别制定不同的企业法律。针对国营企业,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针对集体所有制企业,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针对私营企业,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针对外商投资企业,有专门的外商投资企业法。由此,也就产生了内外资企业适用不同法律的"双轨制"立法体制,从而形成对内外资企业的差别待遇。
第二阶段:从1992年至今。1992年之后,中国的外资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转型时期。1993年对宪法作了一次重要修改,最终确立中国将"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意味着内外资企业要成为平等的市场主体。反映在立法上,就是要采取"行为立法"的模式,即根据各类企业的行为,而不是按照其"身份"立法,由此将带来内外资企业立法的统一,使企业立法由"内外分立"的双轨制立法体制向"内外合一"的单轨制立法体制转化。在这方面,1993年中国《公司法》首开先例,迈出了第一步。该法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也应适用该法的规定。另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又是开放的经济,这就决定了我国在外资立法上必须与国际经贸条约和国际经贸惯例接轨,尤其面临着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体制接轨的问题。
从新时期我国外资立法转型的内容来看,突出注重以立法手段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表现在:首先,从单纯依靠惠政策优惠,转向主要依靠市场优化,即创造优越的投资环境来吸引外资;其次,在拓宽外商投资领域和扩大利用外资规模的同时,积极提高利用外资的效益,把外商投资引导到我国急需发展的产业上来,促进外商投资结构的优化,使外商投资与国民经济的发展、产业结构的调整更好地衔接。1995年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就集中体现了这一新的立法精神和立法趋势。此外,为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并为逐步缩小地区差距创造条件,积极促进内地吸收外资成为我国今后外资立法的又一项重要决策。例如,1995年《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第5条第5款已明确将"属于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符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近年国务院又扩大了内地省、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审批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权限,使之与沿海各省、直辖市看齐,等等。
(二)外资法的渊源
我国外资法是由国内法渊源与国际法渊源两大部分组成的。国内法渊源可划分为根据法律的效力而确定的纵向外资法律体系和根据法律的内容而确定的横向外资法律体系。
根据各种法律渊源的效力等级,我国的纵向外资法律体系主要由三个层次构成:第一层次为宪法性规范。1982年,全国人大公布了全面修改后的中国新宪法。新宪法第1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都必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这就从根本法上确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法律地位,成为我国其他一切有关外资立法的最高法律依据。第二层次是施行于全国范围的单项立法。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制定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其中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行使这方面立法权的依据为,按照六届人大第三次会议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对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这一层次的立法构成了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主体。第三层次是施行于局部地区的地方立法。地方性外资立法包括授权立法和职权立法两大类,授权立法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授权广东、福建、海南、天津、浙江等省市以及深圳、厦门等经济特区,可根据有关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按照各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有关单行经济法规,包括有关外资立法;职权立法为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经批准计划单列的城市依宪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可制定适用于本地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包括外资立法。地方性外资法规是国家外资立法的具体化和补充。
横向外资法律体系也由三个层面的立法构成:第一层面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专门立法,许多此类专门立法是根据投资方式及其企业形式制定的,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颁布,1990年修订)及其《实施条例》(1983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及其《实施细则》(1995年)、《外资企业法》(1986年)及其《实施细则》(1990年)、《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982年)和《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1993年)以及《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等等。现在,已有越来越多的专项外资立法是按照不同的投资行业制定的,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1991年)、《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1995年)、《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1995年)以及《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1996年),等。有的专项外资立法则是综合性的,如《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5年)、《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1986年)等等。这部分立法是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主干部分。第二层面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包括涉外税收、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劳动管理、进出口管理、海关等法律、法规、条例等。这部分立法是上述专项外资立法的配套法律。第三层面是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外资的专门规范,如原《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引进合同条例》、《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这部分法律规范是我国外资法的补充。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不断健全和完善外资立法的同时,也缔结或参加了大量的国际投资条约及双边协定,由此形成了我国外资法的国际法渊源,它包括:(1)双边投资协定。从1982年开始,我国已对外签订70多个投资保护协定 。[5]除与美国、加拿大以及爱尔兰之外,中国已同其他所有的发达国家有了此类协定关系。(2)多边投资条约。如我国于1988年加入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1990年签署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等。目前,中国参加WTO的谈判已进入尾声,一旦谈判成功,WTO协定中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等,亦将成为中国外资法的重要国际法渊源,并对中国现有的外资国内立法产生重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