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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商品过度包装问题及法律对策(下)
发布日期:2010-10-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为保证实施生产者责任制,德国创设了一个面向全社会的方便完善的包装收集系统和具有足够处理能力的再循环机制,即著名的德国二元回收利用系统。该系统的载体是DSD(Duales System Deutschland)公司,DSD公司是一个股份公司,是在德国工业联邦联合会和德国工商会的倡导下,由大约95家工商企业联合于1990年9月28日在科隆创立。现股东约有600家工商业企业。DSD公司是非赢利性公司,因此股东们也没有分红。DSD公司唯一的收入是来自于“绿点”商标的许可证费,每个包装的使用商、包装生产商和销售商为他的包装购买“绿点”商标,他必须向DSD公司支付相应的销售数量和包装的许可证费,由此合理地担负了废弃包装物的收集和分类以及再生利用的费用,该费用将被纳人产品价格中,最终由消费者承担。在德国所有在包装上印有“绿点”商标的销售包装,都由DSD公司负责进行回收利用,收取的许可证费用必须用于消除污染的服务。DSD公司在城市的各个角落放置黄色圆桶专门收集带有“绿点”标志的包装废弃物。非DSD成员的公司必须执行包装法规中的经济法规,所花费用更高。
  此外,荷兰的《包装盟约》、法国的《包装条例》和比利时的《国家生态法》等等,都是较早制定的专门规范商品包装的单行法。而在1994年的12月,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包装和包装废弃物指令》,更进一步地统一和协调各国的相关立法。在德国、法国乃至欧盟许多国家,大部分商品包装上都印制了绿色圆点标志,意为循环利用。由于使用费与包装材料的用量挂钩,而产品价格又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市场竞争力,生产企业均想方设法简化包装和方便回收,从而降低成本,使产品更有竞争力。
  (三)抵押金制度。这一制度在德国的《软料容器实施强制押金制度》和《包装条例》中都有所规定,主要是针对饮料包装而言。为了提高包装品回收率,德国环境保护部制定这项制度:如果一次性饮料包装的回收率低于72%,则必须实行强制性抵押金制度。自实行此制度以来,顾客在购买所有用塑料瓶和易拉罐包装的矿泉水、啤酒、可乐、汽水等饮料时,均须支付相应的抵押金,1.5升以下为0.25欧分,顾客在退还空瓶时领回抵押金。目前德国一些零售连锁企业如PLUS、LIDL、ALDI已实现交叉退还制度,即在一家购买物品所交包装品抵押金,可在另一家交还被抵押包装品时领回。一次性的易拉罐或塑料瓶,尽管被收集后会被循环利用,再制成新的包装,但这一过程无论是回炉再生产,还是重复的交通运输都将造成很大的能源消耗,而能源消耗直接与温室效应气体的排放挂钩,于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大有裨益。这一制度除了提高了包装品的回收率,更重要的是让人们改掉使用一次性饮料包装的消费习惯,转向更有利于环保的可多次使用的包装。
  (四)侵权救济制度。美国的联邦法律明确禁止欺骗性包装,凡包装体积明显超过商品本身的10%以及包装费用明显超出商品的30%,就应判定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商业欺诈”,这就是欺骗性包装。美国各个州制定的包装方面的法律中也有这方面规定。比如,加利福尼亚州严禁在包装箱中使用不必要的填充物,填充物不能导致包装体积的增加。康涅狄格州规定,商品的包装不能误导消费者对其质量和数量的认识,包装内的商品质量不能低于政府有关部门对该类产品的标准。新泽西州规定,商品的净重、体积和食品数量等包装内容有变更时,厂家必须在包装显著位置向消费者作出说明,时间至少6个月。根据德国政府的有关规定,以膨大包装夸大内装物容量的行为属于欺骗行为,将予以处罚。比如,把纸盒包装里折叠的单瓦楞纸板衬垫安排得极松弛以使纸盒尺寸加大,让人产生错觉等行为,均属欺骗性包装。加拿大规定包装内有过多空位,包装与内容物的高度、体积差异太大,无故夸大包装,非技术上所需要者,均属欺骗性包装。韩国规定过度包装是违法行为,政府以三大措施来规范厂商:一是检查包装,二是奖励标示,三是对违反包装标准的罚款处理。日本为了防止欺骗性包装,制定了《包装新指引》,规定:尽量缩小包装容器的体积,容器内的空位不得超过容器体积的20%,包装成本不应超过售价的15%,包装应正确显示产品的价值,以免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法国政府采取了多项保障食品安全的措施,其中重要的一项就是对食品(包括进口食品)包装文字说明做出了明确规定:食品的重量或体积必须在包装盒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清楚。包装盒的体积必须与食品本身的体积相一致,不得用超出食品本身体积过多的盒子包装,避免消费者对食品单价有误解。
  欺骗性包装一旦成立,包装企业就违反了不得欺诈他人的一般义务,从而为消费者提供了一条可以获得救济的途径。
  (五)“绿色采购”制度。日本一项较有特色的政策即通过政府的绿色采购来启动和引导市场需求。《绿色购物法》就纸张、文具、家电产品、汽车等18个大类237种商品制订了各种环保标准,比如对生产某种商品时使用废纸等再生原料的比例以及消耗的电能等都有明确规定。2001年4月,随着《绿色采购法》的实施,日本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等单位就承担了优先购买环境友好型产品的义务。该法案规定所有中央政府所属机构都必须制定和实施年度绿色采购计划,并向环境部长提供报告,地方政府也要尽可能制定和实施年度绿色采购计划,这不仅促使了环境产业产品在政府购买中的占据主导地位,对公众的绿色消费意识也起到了示范作用,为静脉产业创造了巨大的市场需求。2005年底日本已有83%的公共和私人组织实施了绿色采购。但商品实际上是否达到环保标准,目前只是根据生产商自己的申报。由于部分企业虚假申报或者环保标注难懂,日本政府下决心对所谓的环保产品进行彻底排查。日本环境省决定从2009年4月开始,将首先对可能存在造假问题的纸张和塑料类等几十种商品进行环保检查,若发现有厂家造假,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将介入调查。用4~5年时间,对《绿色购物法》涉及的237种商品实施环保测试,旨在调查它们是否达到环保标准。但是环境省没有提出对违规企业的惩罚措施,当然这项措施能否见效还是未知数。
  
  四、我国规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法律对策
  
  要使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对过度包装规定具有操作性,还需要完善立法,尽快制定《包装法》,就包装法律问题进行统一规范,其次,在这一法律框架下,根据不同的问题对象进一步出台相关配套措施,以形成法律法规标准相配套的比较完善的包装法律体系。通过上述对他国相关立法与措施的考察,结合我国的实际,笔者认为,我国相关部门在制定规章和措施来规制商品过度包装行为的时候,似乎应该注意在如下几个方面借鉴他国的成功经验:
  (一)建立界定过度包装行为的判断标准。要限制过度包装就必须先明确过度包装的标准问题,有据可依才能督促生产者将条例贯彻到设计、生产、包装的过程中。这个标准应本着节俭、简装、绿色、环保的原则,少用或禁用木材和金属做包装材料,必须确立商品包装的三大硬性标准——商品包装空隙率,商品包装层数,商品包装成本占销售价格比例。并将包装用材和成本在商品说明书中标明,便于消费者监督。
  《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条例(草案)》的立法听证会上,多数企业认为商品包装的技术参数应该根据产品的不同而有所区分,不能搞一刀切。《草案》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商品包装空隙率不得大于55%;除初始包装外,商品包装层数不得多于3层。而一些制药企业对该项规定持保留意见,认为某些中药如人参,根须分散,体积较大,很难做到包装空隙率不超过55%;而珠宝类企业则对商品包装层数的算法表示质疑,清华大学美术学院的连冕博士认为,珠宝类商品的包装本身也体现着品牌的品味和价值,装钻戒的绒布盒又应该怎么算包装层数;而且该条例草案对我国创意产业发展不利,对设计行业极端不尊重。《草案》第十二条规定除初始包装成本之外,商品包装成本不得超过商品销售价格的15%。这一条也引起了较大争议,作为信息产业界惟一的与会代表,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质量与标准总监赵军认为,某些降价速度快的商品如数码产品,很容易出现降价后商品包装成本超标的可能性。销售企业有时会对某些商品进行促销降价,也存在商品包装成本超过商品销售价格15%的可能性。然而,这些硬性标准并非如生产商们所抱怨的那么难以实现。德国的《包装条例》中就明确规定:包装容器内空位不得超过容器体积的20%;包装容器内商品与商品的间隙应在1厘米以下;商品包装容器内壁的间隙应保持在5毫米以下;包装成本一般应在产品总成本的15%以下等等。这些技术标准都是经过十几年的实践而不断修改后确定的,显然具有很重要的参考价值。
  但就《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条例(草案)》中相关条款而言,确有需要改进的地方:第一,关于“商品包装空隙率不超过55%”和“商品包装层数不得超过三层”,应该明确这里的商品包装是指装饰性包装还是非装饰性包装。第二,“商品包装成本不得超过商品销售价格的15%”,条例没有明确“销售价格”是哪个环节的销售价格,究竟是指出厂价还是零售价?
  (二)建立生产者责任制度。生产者在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而过度包装屡禁不止、大行其道的一个重要原因,即生产者对于包装缺乏必要的责任负担。生产者在享受包装所带来的盈利等好处之外,对于包装废弃物却视而不见,让整个社会来承担产品包装的负外部性,这本身违背公平原则,有悖环境伦理。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生产者应该对产品包装流转全过程承担相应责任,这便是扩大生产者责任制度的立论基础。生产者责任扩大(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EPR)是指生产者对于产品的责任,扩展到产品生命周期的最后阶段,即产品的使用结束之后。生产者不仅对产品的性能负责,而且承担产品从生产到废弃对环境影响的全部责任,其责任范围自然涵盖了外包装。因此,生产者必须考虑包括原材料的选择、生产过程的确定、产品使用过程以及废弃等各个环节对环境的影响。目前,对此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例:欧盟把这种责任完全课给生产者,而美国立法则认为产品及包装对环境影响不应由生产者负完全责任,主张责任分担,即产品链各阶段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由政府、消费者和生产者共同分担。而《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4条只规定“商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商品符合限制过度包装要求负责”,而对包装废弃物的责任却只字不提。扩大生产者责任是一种不可逆转的世界趋势,中国应顺应世界发展潮流。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可以先考虑某些对环境影响极大的行业生产者征收包装税或者“废品回收费”,同时,可以借鉴德国的二元回收系统,作为配套政策;为了达成平衡和提高全社会整体的环保意识,对较大的商品,向消费者征收“垃圾清运费”,甚至为了便于包装的回收,也可以借鉴包装抵押金制度,这样可以形成一种分散的包装集中机制,能迅速地将废弃包装物返还给生产者处理。押金手段是一项遏制过度包装的有效手段。押金制度的公法属性体现在国家作为公权力主体的介入,其与普通押金制度区别也正在于此。这项制度的普及应用,不仅有利于对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利用,而且也可以达到从源头治理的效果。
  (三)借鉴“欺骗性包装”的概念,保护消费者权利。《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条例(征求意见稿)》对于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包装材质、结构欺骗消费者,误导消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只承担“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公法上的责任,而无私法上的责任。引入“欺骗性包装”概念,这是一条为维护消费者权利的救济性条款,赋予消费者权利的同时,也会引导消费者发展更健康的消费习惯,且会有一定的市场监督作用。
  (四)明确处罚方式,加大监督力度。《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条例(草案)》没有规定违规行为限期整改的期限,而且处罚仅规定“相关质检部门可对违规行为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限没下限,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可根据企业包装成本超出规定水平的金额乘以商品数量,再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处罚。此外,过度包装只需要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处罚,并不需要承担公益和消费者监督。其实消费者才是商品流通中最直接的利益群体,增加消费者的举报、投诉、监督渠道,从而确认这一行为所具有的公益侵犯性——其直接导致的资源浪费、环境污染、垃圾处理以及消费者权益的受损。建议奖励举报过度包装的消费者,从而加大监督力度。
  此外,目前生产商使用的包装材料中,极少有使用绿色材料的。因此,对于包装材质的环保性,应该有更有效的政策配合。如比利时于1993年7月通过《国家生态法》,1995年7月该法规正式生效。该国制定了一种生态税,规定凡用纸包装食品和重复使用的包装可以免税,其他材料的包装均要交税。再如从日本的经验看来,政府带头施行“绿色采购”非常具有导向作用;对于使用“绿色材质”的生产商,在包装废物回收的过程中,由政府负担一部分处理费用,而对于使用“非环保材料”的生产商,则由其全额支付回收处理费用。
  
  参考文献:
  [1]张婉茹,王海澜,姜毅然,日本循环经济法规与实践[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2]周海茵,程炜,循环经济视野下过度包装的立法思考[J]江苏环境科技,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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