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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国家干预行为的法经济学分析(上)
发布日期:2010-10-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运用法经济学范式分析国家干预行为可以厘定国家干预的合法性、干预方案的选择、干预的范围和限度。本文主要进行国家干预行为的成本与效益理论分析、供给与需求的理论分析和国家干预行为的均衡理论分析。

关键词:经济法;国家干预;需求与供给;成本与效益;均衡

  【正文】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1]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行为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进行经济干预过程中,为达到一定的干预目的,而进行的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由于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即“国家对于经济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机关行为以及切实实施这些行为来实现。”[2]吕忠梅也指出,“在经济法上,政府经济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行为,必须是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具有法律意义的的人们发自意思所表现出来的的身体动作或静止状态。直言之,是政府作为经济法主体而进行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经济法律关系的行为”。[3]所以本文将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视为经济法行为,简称为国家干预行为[①].运用法经济学范式分析国家干预行为,具体包括国家干预行为成本与效益理论分析、国家干预行为的供给与需求理论分析和国家干预行为均衡理论分析等。
  一、国家干预行为法经济学分析的必要性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是现代市场经济运行不可或缺少的内生要素,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离不开政府理性行为及其制度环境的支撑。钱颖一教授认为只有权力有限、规模有限的政府才可能是有效的政府。有限政府有三个限制:一是政府干预范围有限,二是政府干预手段有限,三是政府规模有限。限制的一条途径就是预算限制,在税收和支出之间建立联系。这要求在预算批准程序上更直接地联结赋税和支出决策,保持收入和支出的平衡。[4]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政府干预行为无疑有助于政府在市场取向的经济转轨中有效公正地行使其职能。因而有其分析的必要,体现在:
  (一)决定国家是否干预以及干预方案的选择
  斯蒂格利茨指出,应该弄清“政府机构对于经济发展的努力具有哪些独特优势?政府计划和干预的成本是什么?以及我们如何才能以最小的成本利用这些优势?”[5]这段话提示了两点涵义:一是政府在干预之前要在干预与不干预之间进行成本分析;二是在政府干预和其他干预之间进行选择。[6]
  首先,干预成本的高低是国家作出干预供给决策的主要依据,是干预主体选择遵守或者规避法律甚至违反法律的行为的“晴雨表”。“干预成本的存在需要政府时时进行干预成本与干预收益的权衡,如果收益大于成本,则这种干预在经济上是可行的,如果成本大于收益,则这种干预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因为干预的本来目的就是为了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在干预行为不能提升资源配置效率的情形下,选择不干预是理性的。”[7]阿特金森和斯蒂格勒在《公共经济学》一书中也特别告诫读者:应用国家作用的福利经济学观点时必须十分谨慎。对政府行为作经济分析,可以利用公共选择提供的分析工具,把政府纳入收益——成本的框架内分析,提供判别政府行为的标准。政府行为只有在提供的社会总收益大于总成本时,才是合理的。[8]实际上,中国政府已经开始关注并采取了相关措施,如北京、厦门降低行政成本先行一步。[9]
  其次,对于是选择此种干预方案还是彼种干预方案也得通过成本与效益的分析来决定。干预成本理论的核心是机会成本分析,即指不同的干预方案实现人们既定目标的程度有所不同,但在特定的时空领域人们又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在此情况下,对某种社会关系是否运用干预手段进行调整?选择何种干预规范进行调整?做出一项决策而不做出另一种决策的相关利弊得失等的衡量等。这个概念表明了人们面对环境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完全性,以及自身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在制度选择上的不同反应,从而为分析干预制度的比较效益大小及其对相关干预后果,提供了有益的分析工具。
  (二)决定国家干预行为的范围和限度
  纵观西方经济思想发展史可以发现,强调政府的重要性与强调市场的重要性此削彼涨,交替成为经济学家们研究的重点,存在着这样一个清晰的线索:政府—市场—政府—市场……。围绕着这个主线,展开了政府与市场的职能及其边界的争论,争论的结果是人们对于市场和政府及其两者的关系的认识不断深入。这个争论到现在不但没有停止,而且在某些领域争论的还非常激烈,这也说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边界及职能划分还有不断讨论、深化的必要。而用法经济学分析可以得出答案。
  首先,从理性的角度进行分析,市场失灵之处,即市场个体理性造成集体非理性的地方就是国家干预可以介入的地方。正如斯蒂格利茨所讲,市场失灵为政府进行某种形式的干预提供了空间,或者说,凡是市场可能失灵的地方,都是政府应当监管干预的地方。[10]政府承担的界定和保护产权、改革和创新制度,维持经济秩序、提供公共物品等职能,由于这些职能多不具备排他性,而有较多的外部正效应,私人无力或不愿供给,因而由政府提供不但能获得规模效益,而且能大大提高社会福利,这样在成本一定的情况下,政府介入经济的范围由此而定。政府职能的错位、政府权力的滥用都会引起市场秩序的混乱。企业的非规范行为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由政府的行为不当进行解释。例如,政府超越了所应该拥有的权限,直接介入了企业的微观经营活动,可能造成企业行为机制的扭曲。这些超越范围的干预最终造成成本的的增加和效益的减少。
  其次,在国家进行干预的时候,干预的度的把握也必须以经济分析为前提,至少包括成本效益分析。诺斯说“如果预期的净收益(即指潜在利润)超过预期的成本,一项制度安排就会被创新。”[11]因此,“在干预过程中,干预权介入干预对象的深度应取决于国家干预收益成本与市场自治收益成本的比较,尤其是应取决于二者边际成本的比较,即当选择国家或市场配置社会资源情形下的边际投入不能再带来交易费用的下降或交易收入的上升时,这种选择就是一种可取的选择。在成本与收益的比较中要尽量货币化,实在不能货币化的主要用定性的基本方法辅以一定限量的定量分析。同时对成本收益的分析要尽量周全。”[12]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美国政府就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规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标准,并开始了大规模的放松甚至废除政府管制的变革运动。因为每一项政府管制行为的背后都需要财政投入,有时候政府在达到指定目标时所需要付出的代价是高昂的,甚至是不能接受的,更有可能是即使付出高昂代价也未能产生所需要的服务数量或质量。因此,政府在进行管制行为时理应有成本——收益分析观念,把成本与收益作为衡量管制效率、效益的依据,慎重考虑政府应该管什么和怎么管的问题。
  二、国家干预行为的需求与供给分析
  需求与供给理论是分析一系列法律问题的有效工具,更是干预成本收益分析的基础。干预需求是指市场对于国家实施干预行为的主观愿望,是人们对于现存的和尚未设定的干预行为的肯定性要求。所谓干预供给,就是指国家机关强制或意愿进行的经济立法、经济司法、经济执法等活动的总称。从理论上讲,干预的需求决定干预供给,当市场在经济生活中产生了市场失灵时对干预这种调整手段迫切需要并积极谋求干预秩序的维护时,干预供给就必然发生。即“市场缺陷导致市场失灵,市场失灵导致干预需求,干预需求导致干预供给。”[13]
  (一)干预行为的产生:市场失灵对干预的需求
  1.市场失灵的产生及其原因。市场失灵有两层含义:第一,市场机制本身对于资源配置可能是缺乏效率的,这是本来意义上的市场失灵,被称之为狭义的市场失灵。正如曼昆所说“经济学家用市场失灵这个词来指市场本身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情况。”[14]第二,市场机制有其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这是被扩展了的市场失灵,被称之为广义的市场失灵。萨缪尔森和诺德豪斯认为:即使市场本身是有效的,它也可能导致令人“难以接受的收入和财富的不平等”,而且还会产生“商业周期 (高通货膨胀和失业)”和“低经济增长”等“宏观经济问题”,他们将这两种现象也称之为市场失灵。[15]有学者认为,市场失灵的类型有四种[16]:即(1)由于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不完备而产生的市场失灵;(2)由于市场发育不完善而产生的市场失灵;(3)由于超出市场机制作用范围而产生的市场失灵;(4)由于政府失灵而产生的市场失灵。西方国家存在较多的是市场失灵类型是(1)、(3)和(4)就我国来说,现阶段存在较多的是(2)和(4)。
  市场失灵根源于市场的个人理性造成集体的非理性。传统的经济学乃至政治学理论都认为,在一个由共同利益组成的集团中,理性的、追求自身利益的个体会理所当然地为集体的或共同的利益服务,即个体理性与集体理性是一致的。然而经济学家曼瑟尔·奥尔森对这种观点提出了质疑。他认为个体的理性并不必然导致集体的理性。他指出,“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 [17],即“相互影响的甚至矛盾的的个人理性可能导致集体的非理性”[18]
  总之,市场机制是国家干预的前提,正是因为市场机制有其不可避免的市场失灵,而且它自身又无力克服,才产生国家干预的需要。
  2.干预需求。市场失灵使得“看不见的手”的效率特性被破坏,因此需要政府“看得见的手”来弥补这一缺陷。正如萨谬尔森所说,“当今没有什么东西可以取代市场来组织一个复杂的大型经济。问题是,市场既无心脏,也无头脑,它没有良心,也不会思考,没有什么顾及,所以要通过政府制定政策,纠正某些由市场带来的经济缺陷”。[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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