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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实施与国家干预之关系
发布日期:2010-10-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如何合理配置社会资源,从而使其发挥最大效益,利用经济法来对国家干预的行为从法律角度进行规制,是当前亟待解决的课题。因此,对于国家干预和经济法之间的关系探讨也极为必要。

关键词:经济法 国家干预 市场调节

    法律规制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的调节机制由于自身缺陷并不完全可靠,国家干预从宏观方面把握全局,促进经济发展,若二者相辅相成,能有效地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与国家干预同属上层建筑,是一种实在的行为规范。
  
  一、关于国家干预
  
  1.历史演变
  现代意义的国家干预是随经济理念的演变产生的,大致经历了自由主义经济理念阶段,国家干预经济理念阶段,自由主义、国家干预结合的经济理念阶段 。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本主义国家颁布了一系列体现干预经济的法律来保障资本原始积累,随后英国“反谷物法同盟”、“重农学派”提出了“经济自由”和“自由放任”主义。18世纪末,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出了“看得见的手”理论,认为人是追求利益的利己经济人,通过竞争和价格来实现生产要素配置,国家是“守夜人”。进入垄断资本主义后,生产社会化程度越来越高,分工不断深化,冲突层出不穷,20世纪30年代,凯恩斯发表《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基于市场机制的缺陷,提出市场经济需要“有形之手”,如制定政策、法律来弥补不足。由此,全面干预经济理论被推上顶峰。70年代后,经济衰退、失业增多、通货膨胀严重,“经济滞胀期”来临,自由主义观念重新抬头,以供给学派、货币学派、新制度学派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成为主流经济思潮。
  2.国家干预的含义
  国家干预,是指由国家机构,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总体决策、调控和指导的各种活动,包括介入、调节、协调、调控等内容,结合了指令性和指导性的调整方法,以政府干预、间接干预为主,既有法律手段,又有行政手段。国家干预同样存在缺陷:缺位的干预不足、越位的干预过度。前者是指调控方法不适当,力度不足、手段较少造成的难以克服市场失灵的情况,常出现在经济运行良好的情况下;后者指干预的范围和手段超出了合理框架,抑制了市场机制运行,常出现在经济状况较为恶劣的情况下。国家干预要求“适度干预”,包括范围适度和手段适度,同时需要价值规律、货币流通规律、社会再生产规律等共同作用。总之,我们在承认市场基础性作用缺陷的同时,要清醒地认识到国家干预也不是没有问题,只有做出较好的调整,才能弥补并匡正二者的不足。
  
  二、关于经济法
  
  1.经济法产生的必要性
  萨缪尔森说:“市场经济是一种精巧的机构,通过一系列的价格和市场,无意识地协调着人们的经济活动。”诚然,市场功能优势显著,但同时又存在缺陷。
  市场失灵就是缺陷的直接后果。自发性、短期性、盲目性和滞后性使优化功能无法充分发挥,出现垄断等混乱现象,主要表现有:市场的不完全、市场的不普遍、信息失灵、外部性问题、公共产品和存在经济周期。治愈“失灵”需要完整可行的法律规制,经济法的产生及时适应了需要。
  2.经济法的含义
  现代经济法是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形成完善的,其空前发展标志着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我国经济法学理论界百家争鸣,主要观点有调节论、协调论、管理论以及国家干预论等,但均将经济法本质定位在国家对经济关系的干预上,并将平等当事人的合同关系排除在外。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指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它不同于行政法的“国家本位”和民法的“个体本位”,它以“社会本位”为指导思想,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
 三、经济法与国家干预的关系
  
  1.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主要法律形式
  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手段并不单一,我国综合运用了经济、行政、法律、政策等多种方式。经济手段指由经济利益驱动实现,还未上升为法律规定的,以计划、税收、利率、汇率、工资、价格、补贴、经济惩罚等方式为代表的措施。行政手段是国家行政机关通过命令、指令、决定等直接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的活动,但其使用易产生行政官员及行政机关随意行为的弊端。法律手段就是用法律来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经济活动。经济法是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的主要形式,它需要国家运用宏观和微观结合的干预手段来保障国家、社会、个人利益的协调统一,以“社会本位”为出发点,全面均衡推动市场有效运行;它具有公私法混合的性质,平衡了市场利益结构,又借国家权力限制私权,达到最优化形式;它还可以规范政府的宏观和微观的活动。
  2.经济法也是干预“国家干预”的法
  国家干预克服了市场失灵的弊端,但它会产生无效干预,过度干预。除此之外,还有权力寻租、官僚主义、政策滞后、效率低下、成本高昂等失灵现象。政府干预是国家干预的主要形式,政府自身是由作为人的成员组成,其机构及成员也具有经济人的特性,做出的决策可能有损公益,所以在经济法执行国家干预经济职能的同时,还要干预“国家干预”,这与许多学者所提出的经济立法“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相一致,所以经济法也是干预“国家干预”的法。
  
  四、经济法对国家干预的法律规制
  
  为克制国家干预过程中的缺陷,经济法应就干预的主体、范围、时间、地域以及手段和责任做出规定。首先,应遵循干预有据、干预有度以及干预有效的原则,以明确的法律依据为准,坚持适度干预原则,将干预功能最大限度发挥。其次,应对主体做出规定,以政府干预为主,但又不限于此,基于政府工作的庞杂性与具体性,应明确各级政府机关及职能部门的职权划分和范围。第三,明确范围和责任。对象上应注意时机和范围,不缺位,不越位,需要时才能“出手”。第四,规范国家干预的手段方法。充分的运用立法手段,如对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行为、社会保障、环境资源的合理应用和保护进行规范,将多种手段完美结合。
  综上所述,经济法与国家干预联系密切,须注重经济法对国家干预的规制,有效结合“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的功能,以适应日益复杂多变的经济格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1]杨紫煊.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常传领,金纯.试论政府干预及其法律规制.现代法学,2004,(12).
  [3]李昌麒.论市场经济、政府干预和经济法之间的内在联系.经济法研究(第一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刘水林,雷兴虎.论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法学评论,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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