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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合同欺诈的补救措施
发布日期:2010-10-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无论是合同的民事欺诈还是合同的刑事欺诈都是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和刑法关于合同欺诈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规定,在问题发生时,可以采取以下补救措施:
  1、协商变更和解除合同。协商变更,包括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协商解除,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在合同关系有效期限尚未届满前提前终止合同。协商变更和协商解除这种补救措施有其局限性,欺诈方往往予以拒绝,在这种情况下,被欺诈方应当采取其他措施。
  2、不予履行。不予履行适用于被欺诈方发现已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方有欺诈嫌疑,双方签订的合同可能为欺诈性的无效合同的场合。在这种场合,被欺诈方应暂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如不予发货,不予付款,以免造成财产无法返还。
  3、中止履行。中止履行适用于被欺骗诈方已经开始履行,但尚未履行完毕,发现合同可能为欺诈性合同,对方有欺诈嫌疑的场合。在这种场合,被欺诈方应当暂时停止履行。
  4、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如果被欺诈方在履行前或正在履行中发现合同属于欺诈性的合同,对方有欺诈嫌疑的场合,且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仲裁协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欺诈性的合同无效。在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发现对方有欺诈嫌疑的,要及时起诉;在起诉前做好充分准备,包括收集证据、写好起诉状等;在发现欺诈方可能处分或转移已经履行的财产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
   5、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合同欺诈的案件有许多都是触犯刑律的,欺诈方应负刑事责任。在发现欺诈方隐匿财产不能履行或欺诈方潜逃之后,被欺诈方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并积极提供各种线索,收集有关合同欺诈的证据,协助司法机关快速侦破合同欺诈案件,以挽回因合同欺骗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接着来看一下签订合同应注意的事项:
  买卖合同没有统一的示范文本,国家有关部门根据不同的买卖标的,制定了相应的示范文本,包括工业品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家具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煤炭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农副产品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粮食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这些示范文本,为当事人协商签订合同提供了框架,当事人在具体签订时还要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具体的内容。在签订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1、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地点和条件。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通常在标的物交付时,标的物所有权即转移。但在有些情况下,即使标的物交付了,所有权也并未转移。比如,商品房买卖所有权转移以过户为准。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如何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条件,要根据买卖双方的具体情况而定。通常有以下方式可供选择:
   a.约定在交付时所有权转移;
  b.约定在买方付清全部款项时所有权转移;
  c.在买方分期付款的情况下,约定当付款额达到一定比例或者数额时所有权转移;
  d.约定在卖方仓库所有权转移;
  e. 约定在买方仓库所有权转移;
  f. 约定在发货站(港)所有权转移;
  g. 约定在到达站(港)所有权转移;
  除了上述可供选择的条件外,当事人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其他转移条件。当然,交付时转移时标较常见的形式,即使双方没有约定,法律也是把它作为一项原则来确定的。
  2、标的物质量的约定。标的物的质量,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也是买方验收标的物的标准。质量的约定有以下三种方式可供考虑:
  a.确定相应的规范或者标准作为质量标准。质量标准根据发布机关的不同,可以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绝大多数的工业产品都有质量标准:有的是国家标准,有的是行业标准,也有的是企业自己的标准,甚至有的既是国家标准,也有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当事人双方应当明确使用的是何种标准,并在合同中注明标准发布机关、文号、标题,可以具体到适用那个条文。
   b.双方约定质量指标、相关数据。有时标准并不能涵盖所有的产品,特殊产品有特殊的要求。因此,根据买方的实际需要,双方可以协商确定标的物的具体型号和质量要求,作为买卖双方交接验收的依据。
  c.双方也可以约定样品作为质量的标准,当事人凭样品交接和验收。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所说的国家标准包括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推荐性标准,对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即使当事人之间有约定,该约定也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对于国家推荐性标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以与之不同,但实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情况下,就应首先按照国家标准来确定质量要求。此外,还有一点关于“通常标准”的理解,应理解为达到平均质量标准或中等品质标准同时应合理地履行。债务人应当使其提供的物或服务的履行达到合理的标准,旨在防止一方当事人只按照市场平均质量标准履行合同义务,而这种平均水平却又难以令人满意的情况下声称已经适当履行的情形。例如:某国人甲由于本国的缝纫水平较低,就向巴黎一个著名的时装公司定做了一套礼服。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提供的服装质量就不能低于巴黎服装业的平均水平,如果仅仅达到定做人所在国的平均水平,就是不合理的。
   3、价款的约定。标的物的价款由双方约定。如果是国家定价的,则应按国家定价标准计算具体的价款;如果是市场定价,则由买卖双方根据市场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商品的价格。我国《合同法》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算。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需要注意的是,价款通常包括税费、运输费用、保管费用、装卸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出卖人在提出报价是应当考虑这些因素,既可以综合报价,把各项因素都涵盖进取,也可以分别报价,累计相加,清清楚楚,使双方非常明白。
  4、标的物的交付与验收的约定。标的物交付验收既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也是双方履行义务的依据。交付验收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交付验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交付的时间以卖方交付之日为交付日。地点可以在卖方仓库,也可以在买方仓库,甚至可以在第三方任何一个地点。不管在何处交付,都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便于双方履行交接义务。出卖人应当在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未在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造成买受人多付费用的,由出卖人承担。我国《合同法》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处理原则是: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在实践中,对合同发生地或交货地点明确约定,也可防止落入对方利用合同履行地设下的诉讼管辖陷阱,利用地方保护主义达到有利于对方的目的。特别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在什么地方支付货款,对买卖双方特别是卖方来说,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因为一旦遇到约定支付地点实行外汇管制,或因外汇短缺而限制外汇的汇出,买方就无法履行其付款义务。
   验收的方式可以集中验收,也可以分阶段验收,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要求具体规定适当的方式。如果标的物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时,则买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卖方提出异议;逾期未提的,视为符合合同的规定。
  5、标的物风险的约定。对标的物的风险责任的约定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双方没有约定的,标的物的风险以交付为限:即前述情况,交付前损坏灭失的,由卖方承担责任;交付后损坏灭失的,由买方承担责任。如果双方约定了标的物的风险责任,则应按约定办理。可能选择标的物风险责任的具体约定主要包括:
  a.标的物在卖方保管期间的风险由买方负责;
  b.标的物在买方保管期间的风险由买方负责;
  c.标的物在所有权转移之前的风险由卖方负责,转移以后由买方负责;
  d.标的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由卖方负责,到达目的地后由买方负责;
  e.标的物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卖方负责,或者由买方负责,或者由双方共同承担。
  每份合同情况不同,具体如何约定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1.履行期限的约定
  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主要因素之一。履行期限可以规定为即时履行,也可以规定为定时履行,还可以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合同的期限通常是由某个明示条款规定,或者可以按照该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来确定期限。我国《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其中,“必要的准备时间”应理解为“适当的”或“合理的”时间,给予债务人的时间足以使之充分、完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2、履行方式的约定
  履行方式就是合同的债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使债权人完满地实现自己的债权的方法。例如,是一次交付还是分期分批交付,是交付实物还是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凭证,是用铁路运输还是空运、公路运输等。履行债务的方式事关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对于债权人完全实现自己的债权是极其重要的。合同法要求履行方式应当“有利于实现合同的目的”,这要求履行方式的约定应当使债权人完全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不能使其利益受到损害。例如在买卖鲜花或海鲜的合同中,如果距离遥远,则空运方式就是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方式,而未经预约,深夜叩门交货,就不能认为是适当的履行方式。这些都要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具体的情况作出适当的约定,才能尽可能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
  3、试用合同如何约定使用期限及其责任
  合同法规定的试用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试用买卖通常是商家的一种促销手段。但是试用合同涉及试用期间和标的物的安全、质量等问题,因此需要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这些内容主要包括:
  a.试用期限,当事人应当有明确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事后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出卖人确定。
   b.标的物的质量。试用合同对标的物的质量也应有明确的约定,避免在试用期间对买受人造成伤害。
  c.标的物的交付与返回。双方应当约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买受人对标的物的验收;在试用期满后,买受人不愿意购买的,返回标的物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d.标的物试用期间的费用的确定。大多数试用是免费,买受人如不愿意,退货即可。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在试用期满后退回时,买受人可以适当支付使用费用。
  e.买受人在试用期间或者期满,决定购买时,其所有权的转移及其货款的支付。
  4、知识产权的约定
  买卖合同中可以约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即出卖人将知识产权随标的物一同转移给买受人。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则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原则上属于出卖人。
  5、包装的约定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包装条款的约定,既包括标的物的商品包装,也包括运输包装,因为商品包装的要求与运输包装的要求是不同的。当事人约定包装条件时,应当明确是商品包装还是运输包装、采用何种标准包装,并应当写明标准的名称、发布机关、文号等内容,作为双方包装验收的依据。
   6、对违约责任的约定
  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是买卖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标的物的不同性质和合同的具体情况,可以约定不同性质的违约责任。在约定是有几点要注意的:1)责任-条款的约定应当尽量保证公平,双方承担责任或责任大小相差悬殊,容易导致合同显失公平而被撤销;2)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应当约定明确,否则引发纠纷时,难以操作;3)违约金条款不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违约金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约定,但数额应当公平合理,不应偏高或偏低。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价金总额为限。否则,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也有权干预,对过高的违约金作适当调整。
  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
  在这里介绍一下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又称定式条款、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是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格式条款的使用可以提高交易的效率,减少风险,但由于格式合同的制定方往往经济实力强大,与相对方的实力对比悬殊,所以它隐含了不公平因素,容易成为垄断经营着滥用优势、攫取高额利润的手段。也正因为这样,法律对格式条款的使用作出了一些限制:
   i.严重损害相对人利益的格式条款无效。这些条款内容具体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对于以上条款,无论提供方是否作出提示和说明,均为无效。
  ii.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时,做出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和处理。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是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订立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但是在采用格式条款的情况下,由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处于优势地位,相对方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才能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所以,《合同法》41条规定“对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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