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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钦定宪法大纲》的宪政意义(下)
发布日期:2010-10-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初步建构了二元制君主立宪政体
  君主立宪制是资产阶级国家以君主为世袭元首,但君主权力受到宪法和议会不同程度的限制的政体形式。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情况和阶级力量对比关系不同,资产阶级与封建地主阶级妥协的程度也不同,君主保留的地位和权力也有所差别,因此君主立宪制又有二元制君主立宪制和议会制君主立宪制两种具体形式。一般说来,二元制君主制产生于资本主义发展较差、封建地主阶级长期拥有巨大势力的国家,是资产阶级与地主阶级联合专政的一种统治形式,较议会制君主制带有更多的封建君主专制的色彩。如187l—l918年的德意志帝国和l889—1945年的日本,都是二元制君主制的典型国家。在这种政体形式下,国家虽然也制定了宪法,设立了议会,但君主仍然保持封建专制时代的权威,集立法、行政、司法和军事大权于一身,是权力中心和最高的实际统治者;宪法往往是钦定的,是君主意志的反映;议会是君主的咨询机构,立法权是形式的。君主不仅拥有否决议会立法的权力,而且还通过任命或指定议员控制议会;内阁是君主行使行政权的机构,首相由君主任命。实行二元制君主立宪的国家,是“一个以议会形式粉饰门面,混杂着封建残余,已经受到资产阶级影响,按官僚制度组织起来,并以警察来保卫的军事专制制度的国家”,在资本主义普遍发展的今天。这种政体已不多见。

  《钦定宪法大纲》规定:“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并且“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这是实施君主立宪的前提。凡实施君主立宪的国家无不有类似的规定。在此前提之下,大纲又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首先,君主享有强大的权力,有权向议院发交议案,颁行法律;有权召集、开闭、停展和解散议院;有权统帅海陆军和编定军制;有权宣战、媾和、订立条约和派遣使臣;总揽司法权,等等,君主的权力涉及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各个部门。其次,对于议院而言,议院的权力与强大的君权相比则要小许多,某种程度上强大的君权吸收了有限的议院权力,议院成了君主的咨询机构,如议院的立法权是形式上的。议案要有君主发交,并且议决的法律并不生效,最终要经君主诏令批准实施;议院不能干涉君主的用人大权;议院不能干涉君主的军事权;议院不能干涉君主的国交之事(如宣战、媾和、订立条约等),议院相对君主来说只是“协赞”。第三,关于内阁或政府的权力,也是由君主统揽,君主有权“设官制禄及黜陟百司”,内阁对君主“辅弼”而不对议院负责。由此可以看出,大纲所建构的是一种典型的二元制君主立宪政体。
  《钦定宪法大纲》是清朝末年各方政治势力相斗争的产物,围绕着中国应确定何种政体,各方政治势力提出了不同的设想:资产阶级革命派主张在中国建立美国式民主共和国,立宪派初则主张以开明专制为之过渡,继则要求建立以责任内阁为中心的议会君主制政体,即英式虚君共和,而清政府则主张建立以君主为中心的即日本式二元君主制政体。为此,各方政治势力展开了论争,甚至不惜以武力相见,争斗的初步结果,是在大纲中确立了二元制君主立宪政体。
  这种政体形式与清朝末年的经济基础、阶级基础、思想基础有着密切的联系。自鸦片战争之后,随着列强的相继入侵,原来独占主导地位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已经被多种性质并存的经济如侵略者的殖民地经济、为洋人服务的买办经济、民族资本主义经济等所代替,这些经济形式的存在和发展,极大刺激和发展了中国的民族资产阶级,经济地位的提升使得新兴资产阶级在政治上提出了要求,希望与统治阶级分得政治权力,地主阶级和农民阶级的对立已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与此同时,西方先进文化的传播,尤其是法文化的传播,带来了人们思想观念上的巨大更新。传统儒家法律文化的支配地位在清末开始动摇,封建君主专制的权威性和合法性受到挑战。在此基础上产生的《钦定宪法大纲》,初步建构了二元制君主立宪制政体可以说是清末立宪中较为合理的选择。
  四、初步确立了宪政思想中的权利义务观念
  在西方源远流长的法律思想长河中,自然法思想是西方法律思想的源头,自然权利说奠定了西方近代民主政治的理论基础。自然权利说的价值核心是对个人的权利利益的肯定,认为个人的权利是最根本的权利,具有先天合法性。个人权利是构造政治实体的基本原子或元素,维护个人自然权利则是政治组织的基本目的。因此,在西方古典宪政文化中讲求的是个人本位、权利本位。
  而在中国传统社会,强调王权至上,“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士之滨,莫非王臣”,王权在人们的头脑中占支配地位,再加上“中国社会缺乏西方那样的与他人分立对抗的、绝对的个体人(individualperson)的概念”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重义务、轻权利的法的义务本位观尤为明显。随着近代西方法律文化的传人,“天赋人权”观念成为中国先进的知识分子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思想武器。尤其到了清末,立宪思潮盛行,个人的权利要求更明显地在立宪中体现出来。“苟无民权,则虽有至良极美之宪法,亦不过一纸空文,毫无补济。 ‘宪法与民权,二者不可相离。此实不易之理,而万国所经验而得之也。”而统治集团也不得不改变过去的彻底否认个人权利的思想,开始有限度的承认个人权利,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则初步确立了宪政思想中的权利义务观念。
  大纲在君上大权之后以附臣民权利义务的形式规定了“臣民”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其权利包括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诉讼权利、财产权利等,义务包括纳税义务、服兵役义务、守法义务等。这些权利和义务的内容,虽然范围有限,但却反映了近现代西方立宪的基本精神和内涵,尤其是规定臣民的财产“无故不加侵扰”,更加接近西方的“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一资产阶级宪法的核心内容。尽管《钦定宪法大纲》仅仅是一个宪法性文件,但作为以后制定宪法的重要依据,其对权利义务的大纲性规定无疑会对立宪产生重要影响。大纲规定的臣民权利义务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破天荒地以法律的形式提出了近代法理学中最重要的权利义务概念,这也是传统中国法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的标志之一。从法制现代化的角度看,《钦定宪法大纲》在中国法律文化演进史上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有限度、有条件地确认了民权事实,与西方宪政初步实现了形式上的对接,反映了中国法律文明的历史进步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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