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钦定宪法大纲》的宪政意义(上)
发布日期:2010-10-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在数千年的中华文明史和近百年的宪政探索史上,《钦定宪法大纲》作为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意义重大。大纲具备了宪法的基本内容,为中国建立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大纲初步确立了分权模式,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由不同的部门行使;大纲初步建构了二元制君主立宪政体。对传统的君权加以限制;大纲初步确立了权利义务观念,与西方宪政初步实现了形式上的对接。
关键词:《钦定宪法大纲》 宪政 探析
《钦定宪法大纲》作为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是清政府预备立宪的一个重大成果,同时也是清末各方政治势力相斗争的产物。大纲从产生的第一天起,一直遭受着众多批评和指责。然而,《钦定宪法大纲》作为中国宪政实践的起点,在数千年的中华文明史和近百年的宪政探索史上,仍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本文从宪政的角度对《钦定宪法大纲》的历史地位进行探析。
一、奠定了现代意义上法律体系的基础
“宪法”一词在我国古代就有,如《国语》中有“赏善罚奸,国之宪法”的说法,《墨子·尚同下》有“发宪布令于国之众…‘发宪布令于天下之众”的话,但是,在我国古代,“宪法”以及涉及“宪”字的词汇只指国家的典章和普通法律规范。近代意义的宪法概念和宪法是随西方法律文化与法律学说的传播而输入中国的。近代意义的宪法与资产阶级的民主制紧密相连。
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中国,列强入侵,政局动荡,清政府的统治岌岌可危,内忧外患下的清政府不得不宣布实施新政。关于清末新政,学者有这样的描述:“是指2O世纪初年清政府在其统治的最后十年所进行的各项改革的总称。这次改革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涉及到政治、经济、军事、文化教育与社会生活等领域的变革。这些变革基本上都是在体制内进行;第二阶段即预备立宪,是政治体制本身的变革,这是前一阶段各项体制内变革发展的必然趋势。”《钦定宪法大纲》就是此背景下的产物。
《钦定宪法大纲》作为制定宪法的依据,具备了宪法的基本内容。现代宪法的基本内容无非是关于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钦定宪法大纲》原则性地规定了君上大权和臣民的权利义务,明确了三权分立以及对臣民权利的保障,初具了宪法的模型。“夫宪法者,国家之要根本法也,为君出所共守,白天子以至于庶人,皆当率循,不容逾越。”这表明皇帝的权力要由宪法得到确认,其行为必须符合宪法规定,这就确立了宪法的最高权威,使宪法本身在法理上的至高地位得以确立,同时意味着君主专制制度在中国失去了存在的合法性,宪法至高无上的观念也为人们所接受,《钦定宪法大纲》的制定颁布,是中国法律制度史上的里程碑,也是立宪史上首创的一章。
《钦定宪法大纲》的制定与清末的法制变革有着密切的联系。清朝末年,清政府进行了一系列的修律活动。首先是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的制定颁布,拉开了清末修律的序幕;同年,沈家本奏请朝廷,聘用日本法学家进行刑法、民法、诉讼法的编纂,自此,中国大规模的修律工作开始。1909年《大清商律草案》制定,1910年《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完成,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编纂完成,同年,《大清新刑律》正式公布。《钦定宪法大纲》的颁布以及其他重要法律的修订完成,在中国法制史上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大纲和法典基本上构成一个全新的、基本符合近代法制规范的、以宪法为统率,包括宪法、民法、商法、刑法、诉讼法等在内的六大法典体系。六法体系的形成,是中国法制大陆法系化的典型标志,从此中国的法律有了近代意义上的明确分工,中国逐步走上了法典化的历程。尽管这些法典、法规未能得到有效的实施,但它们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原有诸法合体的局面,对后来产生了极大影响,成为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制定法律的基础和重要根据。上述诸法彻底改变了中国古代民刑不分、诸法合一的法律体系,标志中华法系的终结和中国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尤其是大纲的颁布,确立了根本法的地位,为中国建立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
二、初步进行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划分
分权是宪政的基本要求。洛克是近代分权学说的首创者,其分权理论是为防止政府权力过大而侵害个人权利这一目的服务的。洛克把国家政治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联盟权。立法权是指“享有运用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力量保卫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而执行权是一种“经常存在”的“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有效的法律”的权力;联盟权是指决定“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一切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力”,洛克认为,立法权和执行权“往往是分立的”,不同的人执掌不同的权力,这在“一切有节制的君主国家和组织良好的政府中都是如此”。反之,如果立法权和执行权同时属于一个机关或一些人,就必然会给这些人造成方便条件,使他有可能攫取权力,从而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洛克分权理论实际上是两权分立,其最大特点是强调立法权与执行权的关系,不太重视执行权与联盟权的区分。因为在洛克看来,立法权属于议会,由资产阶级掌握,而执行权属于贵族,由君主掌握。洛克强调两权分立,相互牵制,其主要目的是要为“立宪君主制”提供理论基础,为建立有限政府提供制度保障。洛克的分权理论反映了当时新兴资产阶级要求分享政治上的统治权,以议会来限制君主的权力,这是洛克反对君主专制的一个有力的理论武器。洛克的权力分立理论对西方国家的政治体制产生了重要影响,也为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与制衡”理论奠定了基础。
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受洛克分权理论的影响,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其中,立法权归人民享有,由议会行使;行政权由国王掌握,解决国家需要迅速处理的事务,直接执行国家的意志,如决定媾和与宣战、维护公共安全、防御侵略等;司法权由法院行使,惩罚犯罪以及裁决私人纷争。孟德斯鸠在进行分权的同时,更加强调权力的制衡,他认为:“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他主张不同权力间应当相互牵制,达到某种平衡。孟德斯鸠并不主张共和国,他认为共和国并不一定带来自由,在共和国里,“同一个机关,既是法律执行者,又享有立法者的全部权力。它可以用它的‘一般的意志’去蹂躏全国;因为它还有司法权,它又可以用它的‘个别的意志’去毁灭每一个公民。在那里,一切权力合而为一,虽然没有专制君主的外观,但人们却时时感到君主专制的存在。孟德斯鸠虽然不看好共和国,但他的分权制衡理论在1787年的美国宪法中得到了完美体现,其分权理论成为思想界公认的宪法原则。
在西方宪政的历史上,权力的分立更多地体现了一种对理想政府结构的追求,而社会各阶层的代表分别在不同政府机构中占有各自的地位,则反映了利益团体之间的妥协这一现实。早在清政府宣布预备立宪后的第一次官制改革中,就拟订了三权分立方案。“立宪之精意。即以国家统治之权,分配于立法、行政、司法之三机关”。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明确规定:“君上有统治国家大权,凡立法,行政,司法皆归总揽,而以议院协赞立法,以政府辅弼行政,以法院遵
律司法。”由此可以看出大纲所规范的分权模式:首先,关于立法权的行使。依据大纲的规定,议院议决法律,也即法律由议院制定,但议院制定法律的前提是法律议案必须由皇帝发交,而且在制定法律之后必须由皇帝批准颁布,否则的话,法律不得颁布实施。这表明立法权是由皇帝和议院来共同行使的,起主导和决定作用的是皇帝,而议院处于“协赞”的地位。其次,关于行政权的行使。大纲关于行政权的行使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机构,从大纲的有关条文可以看出,行政权主要由皇帝行使,皇帝通过发布命令的方式行使行政权,其范围涉及到“设官制禄”和“黜陟百司”以及军事、外交、戒严等,非常广泛。大臣行使部分的行政权,这种行使是皇帝意志的落实,因为大臣仅处于“辅弼”的地位。但大纲也同时规定,皇帝不能以命令改废法律。最后,关于司法权的行使。大纲明确规定,皇帝总揽司法权,但审判衙门、审判官负责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法律为依据,皇帝不能以诏令更改案件的判决。
从表面上看,这种划分是在皇权之下进行的划分,因为立法、司法、行政这三权之上还有皇权,三权还要受到皇权的“总揽”,甚至直接掌控。而且三权之间的限制几乎不存在,距真正三权分立的要求好像还非常遥远,但正是在这种简单的划分之下,漫无边际的传统皇权要受到诸多的限制和分割,如皇帝虽然“总揽司法权”,但皇帝不能以诏令更改;皇帝的行政权(“发命令及行使发命令之权”)不改废法律等。这些限制和分割明确写在了宪法性文件中,成为以后制定宪法的依据。这种分权的确立无疑是对专制时代无限君权的否定,体现了宪政分权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