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建立并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下)
发布日期:2010-10-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二)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
1、关于社区矫正机构的性质。社区矫正机构,即社区矫正执行主体,这是完成社区矫正任务的最重要的条件。社区矫正同监狱监禁矫正一样,都是刑罚执行活动。我国监狱法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那么,社区矫正机构同样具有“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的性质。
2、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改革现行司法体制是全社会的共识。党的十六大报告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和目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构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建立职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系。”多年以来,社区矫正机构设置不合理、职权划分不科学、管理制度不具体等弊端使得法律规定的社区矫正措施执行的效果难尽人意。因此,必须按照十六大报告中指出的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改革现行的社区矫正执行制度、建立并完善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体系。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应与监狱监禁矫正一样,纳入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在各级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内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统一管理本地区的社区矫正活动。
3、社区矫正机构的人员构成。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有其内在的规律性。从专业性角度而言,必须设置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具体实施社区矫正活动。社区矫正虽是非监禁刑罚的执行,但仍属国家的刑罚执行范畴,是一种国家行为,必须由国家公务员负责执行。应当选派那些政策性强、懂法律、精业务的国家公务员和教育学、心理学等专业人员构成,负责实施并指导有关社区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对在社区矫正的罪犯的考察、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规定,社区矫正措施的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在街道居委会的协助下工作。如前所述,公安机关没有设置也不可能设置社区矫正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因而对社区矫正的罪犯“存在较为严重的脱管问题”。而街道居委会如何协助不仅缺乏法律规定,而且街道居委会的组成人员的刑事政策、法律水平等都达不到刑罚执行活动的要求,同时行刑理念及行刑技能都没有经过专门的培训,难以有效地对社区矫正的罪犯进行刑罚执行和教育改造。
4、关于社区的界定。社区这一概念有着多种解释,从社区矫正的司法实践需要看,“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生活共同体。”的解释较为准确。因为它“具有人群、地域范围、社会组织及相关制度、必要的生活服务设施、社区内居民的共同利益的特征。”因此,笔者认为,社区,在城市应当是街道居委会的辖区,在农村,应当是乡、镇的辖区。在城市的街道居委会,农村的乡、镇设置社区矫正机构,专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的社区矫正活动。
(三)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1、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扩大管制、缓刑、假释的适用,使社区执行的刑罚得以合理扩充。我国法律已经规定了社区执行的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都很低,使得社区矫正活动受到了极大的制约。为此,应当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扩大管制、缓刑、假释的适用。对那些符合法律规定的,尤其是那些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初犯、过失犯、女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2、突破现行法律框架,改革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有的条款已不适应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不利于社区矫正的扩大适用。为此,完全有必要对现行的刑事立法进行改革,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第一、扩大管制的适用。管制,是我国惟一的适用于社区矫正的主刑。扩大管制的适用完全符合现代行刑理念。对于那些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都可以适用管制而置于社区矫正。
第二、扩大缓刑的适用。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了“对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缓刑。笔者认为,对那些罪行轻微且有悔罪表现的,适用缓刑的有期徒刑的年限可以放宽到5年。
第三、扩大假释的适用。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了罪犯适用假释时实际执行的必要期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笔者认为,应当适当缩短假释适用条件中的实际执行的期限;我国刑法第81条第2款关于“不得假释”的规定应当改为可以假释。为区别于其他罪犯假释的适用,可以适当延长“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强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
第四、对现行法律中适用缓刑、假释的“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应当作出明确、具体、易于理解和操作的详细规定。
第五、扩大监外执行的适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对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出现了法定的监外执行情形时,应当及时适用监外执行。
第六、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罪犯,改由社区矫正,这也避免了看守所的职能重叠。
第七、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交由社区矫正。根据我国刑法的“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规定,表明了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人身危险性不大,完全可以置于社区矫正。同时,也避免了许多地方没有设置拘役所的尴尬局面。
第八、在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经过一定期限的改造,如果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剩余刑期在3年以下的,也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这不仅可以减轻监狱的压力、降低行刑成本,同时也是累进处遇制度的创新和发展,必然会极大地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第九、增设社区服务刑。社区服务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无偿地在社区内强制从事社区服务的活动。社区服务刑的活动内容则由社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社区矫正是一项艰巨、复杂、细致的工作。它不仅需要热情和勇气,更需要科学、严谨、求真和务实的态度。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与时俱进,改革和完善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使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相辅相成,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