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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信用卡套现的法律定性
发布日期:2010-10-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近年来,信用卡作为新兴的金融支付手段,越来越多地参与到社会生活当中,同时,与此有关的各种新兴的信用卡使用方式也层出不穷,其中不乏一些行处于法律灰色地带的行为,信用卡套现即是其中一种。本文在结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及相关司法解释基础上,对套现行为的法律特征做了粗浅的分析,并对该行为的法律定性做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套现;法律定性

近年来,信用卡作为新兴的金融支付手段,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公众的生活当中,在为大众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其引发的法律问题也在日渐暴露出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制订之初的经济环境与现在的环境已经不可同日而语,在层出不穷的信用卡犯罪手段面前,其尴尬境地越发明显。套现行为是否违法目前尚无明确法律定论,现行的《银行卡管理办法》对此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套现行为既给银行造成损失,也不利于金融监管。笔者在这里提出将信用卡套现行为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明确其构成要件和处罚标准,以此来保障银行的资金安全,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运行。
  一、信用卡套现的定义
  信用卡套现,是指信用卡持卡人不通过银行柜台或银行自动柜员机等正规渠道提取现金,而是通过与商户协商以“刷卡消费”的方式获取现金,借以逃避取现手续费和银行利息的行为。
  信用卡套现行为是信用卡发卡行所禁止的。各银行的信用卡使用章程中均明确规定,如持卡人违反法律规定使用信用卡,逾期不归还透支款项,或者有套现行为等,发卡行有权暂停或止付该信用卡。
  套现行为是金融监管部门一直以来密切关注的风险要点。2008年,中国银监办发{2008}74号文件《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用卡套现活跃风险提示的通知》中针对信用卡套现行为,提示各发卡行应密切关注、严厉打击;2009年年初,中国银监会在2009年第60号文件《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中,明确提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本机构特约商户的管理,就信用卡欺诈、套现风险防范和安全管理责任与特约商户进行必要约定,对特约商户实行持续监测和定期现场检查。”由此可见,虽然对信用卡套现行为的禁止是上下一致进行的,但对套现行为的防范还仅停留在规章制度方面,尚未有明确的法律定论。
  修订后的《银行卡管理办法》也未提及信用卡套现行为。
  二、现行《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的犯罪形式包括: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变造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应予以追诉。
  《刑法》中明确信用卡犯罪的四种犯罪形式,但信用卡套现行为不在其涵盖范围之内。
  三、信用卡套现行为的法律定性
  1.犯罪,是兼具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到刑罚处罚性的行为。
  信用卡套现行为具备了犯罪的三个基本属性。(1)社会危害性:套现行为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金融监管秩序的正常运行,造成了金融秩序的混乱。(2)刑事违法性:套现行为,采用的是不正当手段,危害了金融企业财产的安全;不仅违反刑法分则对信用卡禁止行为的规定,同时也违反广义刑法的禁止性规定;(3)应受刑罚处罚性:套现行为打乱了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行方式,逃避了通过信用卡正当提取现金应付的取现手续费和利息,加大了银行业的金融风险,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处罚。
  2.信用卡套现的犯罪构成。套现应归纳到单一的犯罪构成中。
  (1)犯罪客体:其侵犯的是国家银行监管秩序和金融秩序,造成发卡行的利息、手续费等直接的息费损失,加大了银行的资金安全风险;(2)犯罪客观要件:套现行为表现为一种作为的危害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金融业的正常运行;(3)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既包括信用卡的持卡人,也包括提供此种便利条件的个人或商户;(4)犯罪主观要件:套现行为都有用非法手段逃避正当取现手续费、利息的主观故意,甚至是有超额取现的故意,是直接故意的一种。
  3.套现行为的犯罪形式。
  (1)个人套现。多表现为持卡人个人为达到少交、甚至不交银行取现手续费、利息的目的,甚至为了提取数额超过取现额度的现金,通过套现行为非法获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少量表现为个人为他人提供犯罪工具的套现行为。(2)商户套现。商户利用POS机具开展大规模信用卡套现行为,为单位犯罪的一种。此种行为多具有涉及金额巨大、隐蔽性强,专业化、集团化的特点。
  四、将套现行为归入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社会意义
  据不完全统计,信用卡套现行为自2003年在国内出现以来,其涉及的金额一直在大规模上扬,截止2006年,这一金额已猛增至1.38亿元,并且其形式不断变化、规模不断膨胀、手法日益隐蔽。尤其是近一年,中国的股市、基金、房产市场火爆,信用卡一度成为很多人获取“现金”的捷径,严重地扰乱了金融秩序的正常运转。
  因此,将信用卡套现纳入信用卡诈骗罪,将有利于维护金融监管秩序的稳定、保障金融秩序健康地运转,有益于建立社会征信体系、并倡导大众合规、合法使用信用卡。
【参考文献】
  [1]《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用卡套现活跃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2008}74号文件
  [2]《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2009年第60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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