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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定性为侵占罪
发布日期:2009-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这里刑法的规定存在着一个逻辑上的错误,应将这一项删除而应由侵占罪来调整。 

    首先,设若行为人在他人将信用卡交由其保管时,冒用他人名义私下取走信用卡项下的财物。此时行为人冒用信用卡欺骗的是银行,而欺骗银行的后果即损失却是由信用卡所有人来承担的,而不是由银行承担。银行也不是真正的受骗人,行为人也没有实施欺骗信用卡所有人的行为,因此这是一种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受骗人的诈骗。从刑法理论上讲,应该属于侵占罪,因为这是很典型的一种合法持有再加上后来的非法侵占来完成的。所以刑法将这一行为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是很不妥当的。 

    其次,从本质上来说,信用卡诈骗罪属于诈骗罪的一种,两者是一种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别之处就在于行为人利用了信用卡进行了诈骗而已,此为与一般的诈骗罪的最大的也是唯一的区别。既然其本质上来讲仍属于诈骗罪,那么其适用时亦应受到一般的诈骗罪的限制。但如前所述,冒用他人信用卡来提取财物的行为中并无真正的受骗人,因此这一行为当然也就不能诈骗罪来定性,而只能为侵占罪。 

    综上冒用他人信用卡这一行为适用信用卡诈骗罪是存在逻辑上的悖论,从刑法理论上应定性为侵占罪。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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