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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域名保护法律机制的完善(下)
发布日期:2010-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构建我国域名法律保护机制的思路
  
  (一)域名注册管理
  1.明确CNNIC的法律性质
  1997年6月3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正式组建,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在信息产业部2002年、2004年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尽管都有“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专门规定,但是CNNIC到底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域名管理系统中处于怎样的位置却始终没有明确。
  在CNNIC的网站上,关于CNNIC的介绍如下:“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是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于1997年6月3日组建的管理和服务机构,行使国家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职责。CNNIC在业务上接受信息产业部领导,在行政上接受中国科学院领导。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承担CNNIC的运行和管理工作。由国内知名专家、各大互联网络单位代表组成的CNNIC工作委员会,对CNNIC的建设、运行和管理进行监督和评定。”CNNIC在业务上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在行政上又接受科研机构的领导,这样的定位越发令人困惑。如果将其视为行政授权机关,将域名注册看成类似一种行政许可,从而在域名注册组织与域名注册人之间形成一种行政授权机构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关系,就必须从法律上明确域名注册组织具有行政授权机构的地位。法律的明确规定是行政授权的前提,目前法律并无此规定。因此,CNNIC不能视为行政授权机关;如果将其视为具有独立资格的民间机构,与域名注册申请人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可事实上是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承担了CNNIC的运行和管理工作,CNNIC没有自己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场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以CNNIC作为被告的案件中,要将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列为被告,由其承担CNNIC的权利义务。因此,CNNIC根本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CNNIC性质的确定对正确解决域名纠纷,明确域名持有人、域名异议人与域名注册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善我国域名管理系统具有重大意义。我们建议,将CNNIC从中国科学院分离出来,作为我国域名系统的最终管理者,赋予其独立法人资格,使其成为一个非营利性的民间组织,使其与域名持有人、域名异议人具有同样的民事主体资格,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从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网络信息中心(NIC)的地位来看,大多都属于民间性的商业组织,例如,ICANN、我国台湾地区的TWNIC。因此,将CNNIC定位为民事主体是符合国际惯例,顺应发展趋势的。诚然,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如此定位后,CNNIC面临的责任风险将是巨大的,但在国外域名注册组织因域名的注册、使用及纠纷处理而成为被诉侵权的被告早已屡见不鲜(如新西兰1998年4月一家新西兰广告公司控告新西兰的域名注册组织Domainz及其“上级主管”ISOCNZ侵犯其商标权。英国1996年Pitman培训公司诉Pitman出版公司、英国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Nominet UK侵权)。没有了行政庇护的CNNIC通过调整,将重视市场竞争的基础性作用,自觉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从而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域名市场秩序,促进我国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
  
  2.坚持“先申请、不审查”原则,强化域名注册合同
  对于域名注册,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原则是“先申请、不审查”,这一原则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该原则满足了低成本、高效率运行的域名系统的需要,适应了互联网络的飞速发展。
  然而,随着域名纠纷的增多,尤其是域名与商标间争议的频繁发生,出现了将域名与其他权利冲突归因于域名注册程序过于简单的观点,提出应当建立域名注册检索制度,在域名注册前应进行相关的检索,特别是注册商标检索,对于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域名不予注册。这种措施应该说确实有预防域名纠纷出现的效果,但是却不具有可行性,我国商标注册实行分类注册,我国企业名称、字号按行政地区注册登记而且全国并无统一的数据库,如何建立统一索引的数据库是个技术难题;即使建立了数据库,如何判断域名是否构成侵权也是个法律难题;即使这些难题都能解决,域名注册事先检索也加重了域名注册机构的负担,降低了域名注册的效率,不能适应互联网络的飞速发展,阻碍了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因此,“WIPO报告”认为,域名注册不应当以事先的商标检索为前提,可以鼓励域名注册人自愿进行检索。
  为了减少域名纠纷,与其进行事先检索,不如强化域名注册合同的约束力。域名注册合同是约定域名注册组织与域名申请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违反了域名注册合同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通过事后责任的追究以弥补域名注册不进行实质审查的不足。因此,域名注册合同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域名注册申请人应当保证自己提供的联络信息是真实可靠的,如果相关信息变化时要及时更新;域名注册申请人应当保证在其认知和信赖的最大范围内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均不会直接或间接地侵害任意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域名注册申请人同意在发生与该注册域名相关的域名纠纷时愿意接受域名注册组织采取的纠纷处理方式。
  (二)域名纠纷解决
  1.重视域名纠纷的协调解决机制
  从我国目前的状况来看,解决域名纠纷的主要方式是司法诉讼。然而,协商、调解与仲裁作为诉讼外的协调解决机制在民商事纠纷中的作用日益增强,已经逐渐发展成为与司法制度并存的纠纷解决机制。
  “当双方能够一起谈判,并通过合作解决其争端时,无论法律的基础规则是什么,他们的行为都将是有效率的。”域名纠纷大量出现在民间,属于私权领域纠纷,作为平等主体的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通过自愿协商,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解决纠纷,是完全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减少成本支出。WIPO认为,调解作为没有约束力的程序对于解决某些域名争议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优势。尤其当争议双方对有关的域名设计均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时,通过仲裁与司法诉讼都难以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而调解则可能在无须认定侵权的前提下为争议双方找到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与调解相同,仲裁也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的,只有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程序才能开始。与调解不同,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由于域名纠纷大部分属于侵权纠纷,因此有观点认为传统意义上的仲裁不常用于域名争议解决。事实上,在发生域名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理性地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使纠纷尽快解决。
  2.完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
  根据WIPO的建议,ICANN于1999年10月通过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即UDRP)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细则》,为以非司法手段解决全球顶级域名纠纷提供了重要的规则——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我国也建立起了域名争议解决机制,该机制应能够做到:(1)快速的低成本的解决域名争议;(2)兼顾各方利益;(3)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自己不去解决争议;(4)裁决结果可以被域名注册机构执行;(5)不限制当事人寻求司法解决的权利。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目的不是要替代诉讼或仲裁方式,而是先行快速低成本的解决网络注册和使用中大量的“恶意抢注”问题。它不是一种高水平的保护机制,而仅仅是一种基本水平保护机制,它无意解决复杂的知识产权问题,而是将这些问题留给法院和传统仲裁。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在解决域名纠纷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和地位,尽管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但如前所述,该机制还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还需要不断完善,以发挥其应有作用。
  3.完善域名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域名纠纷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因其公权性、强制性和程序性,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成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域名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同样可以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解决,而且从目前来看,在我国诉讼始终都是解决域名纠纷最重要的途径,如2000年宝洁公司诉北京天地电子集团案、2004年可口可乐公司诉广州粤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案,诉讼几乎成为解决域名纠纷的首选。
  尽管我国没有域名的专门立法,但是最高院颁布了两个有关域名的司法解释,它们的颁布使人民法院对域名纠纷案件的审理有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统一司法实践,初步奠定了我国域名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需要强调的是,在域名纠纷诉讼中,应当平等保护域名与商标权等权利。我们认为,法律本身就具有滞后性的特点,作为司法审判机关不应囿于法律条文,而应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域名持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应当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受到同等的保护。
  (三)域名立法保护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调节器,新兴的网络经济要求相应的法律为之服务。域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独特的内涵使其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因此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难以满足域名保护的实际需要。域名法律制度的核心应当是确认、保护域名持有人的利益,对域名与其他权利冲突进行协调,从而促进网络经济的发展。迄今为止,我国域名立法保护还比较薄弱。CNNIC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等并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两个司法解释成为了我国法院处理域名纠纷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对域名有关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对这些法律的适用是原则性的,主要适用的是“诚实信用”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也是一把双刃剑,其内涵和外延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和高度模糊性,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未形成法规,势必产生主观随意性,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和危险。两个司法解释倒是针对域名纠纷作出的,但司法解释实际上应当是针对审判工作中遇到具体应用法律、法令不明确时所作的解释或解答,而不是设立新的法律。以司法解释代替立法是我国法律体系存在的一大诟病,需要尽快矫正,长此以往必将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仅仅依靠诚实信用原则和司法解释处理域名纠纷已经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将司法实践中成熟的做法和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定域名的专门保护法才是最佳方法。
  世界上第一部有关域名的专门法案是1999年美国的《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案的出台标志着美国对域名争议纠纷解决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调整体系。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等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域名保护上的先进经验,制定自己的域名专门保护法。立法时要避免简单的拿来主义,互联网络虽然没有国界,调整互联网络的法律却属于一国的上层建筑范畴,要制定与本国国情、本国法律体系相适应的域名保护法。由于我国现行的有关域名的立法效力等级低下,无法真正有效地解决域名与商标及商号、企业名称等其他知识产权类型之间的冲突,因此域名的专门保护法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域名的专门保护法中首先要明确域名的法律属性,这是域名保护的基本前提,要规定域名权的取得、内容、行使与救济,域名权与商标权等传统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域名纠纷处理的原则及解决方式,域名纠纷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具体赔偿问题等。不仅要规定域名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也要规定他人侵犯域名权行为;不仅要规定恶意侵权行为,也要规定善意情况下的权利冲突;不仅要规定实体规范,也要规定程序规范。只有在有效立法之后,与域名相关利益的保护才能够有法可依,进而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促进电子商务和互联网的健康高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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