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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现代社会警察出庭作证问题
发布日期:2010-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与发展,必然要求我国在法治的道路上继续前进以保证经济的发展。国家法治要求更完善、完备的司法诉讼制度。仅以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看,还有诸多差强人意之处,其中,警察出庭作证的不规范已是路人皆知的事实。规范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强化警察出庭作证的规范化,对于我国法制化进程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关键词:警察出庭作证;司法公证;诉讼效率
  
  一、警察出庭作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现状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少之又少且很不规范,这与法律制度不完善和思想观念的影响不无关联。由于警察出庭作证有着丰富的诉讼价值,而相应的法律制度又极不健全。
  在我国,警察出庭作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还没有确立,现实情况是,如果检察机关需要警察作证,警察一般以提供书面证言的形式作证,但警察作证的证言形式很不规范。在实践中警察的书面证言大多是以“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等非规范形式存在,其内容通常过于简略,并且只有签名没有注明警察的年龄、籍贯、住址等身份特征。且常常是数名警察一起署名作证,即在一份说明式的证言后面同时署上数名警察的名字。在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中通常是数名警察一起见证案件事实,但并不等于每一名警察感受到的事实完全一样。一起署名作证,不仅排除了数个证言相互印证的可能,而且也降低了证言的真实性。由于“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等书面证言是以集体或单位的名义书写的,警察的书面证言因此就成了单位证明。总的来说,警察出庭作证在我国还只是个案或偶发事例,究其原因,主要有:
  (一)我国现行法律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该规定过于简单,并未对证人概念及证人的资格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这导致了我国理论界对待证人概念及证人资格的理解出现偏差。长期以来理论界对证人概念的普遍观点是,“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据此,把证人同警察区别开来,即警察不能是证人,警察也就当然不能出庭作证。理论的偏差致使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操作起来困难重重。反对警察出庭作证的人认为警察出庭作证是自我证明,同时警察出庭作证违背证人优先原则,因此警察应回避。但警察此时的回避,是对于不是以警察身份了解案情而言,如其下班后等以普通身份了解案情,为避免先入为主、自我证明,违背证人优先原则而要求他回避。因此,如果警察在履行职责以外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应当只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不能再以办案人员的身份办理该案。但警察因其工作或身份往往对案情有了解,这时,他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为,随着案件进入不同阶段,警察的身份也会发生变化,在审判阶段警察的工作即其对于案件具有的侦查权已无,其身份也相应的不是司法工作人员,而且审判中,诉讼程序由审判人员主持,并不存在警察职能与证人所承担的诉讼职能的重叠或者说不存在诉讼身份重合。
  (二)我国现行观念原因
  首先,特权观念的影响。警察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与侦查犯罪的双重重任,集行政权与司法权于一身,因此我国警察一直以来都享有很大的权力。从来都是他们询(讯)问别人,让他们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官的询问、质证,甚至还包括侦查阶段曾被他们讯问的被告人的发问,这让他们认为有损于他们的地位,有损于他们的威严。
  其次,公诉人、法官“怕麻烦”的思想观念。既然法律规定可以用书面证言代替出庭作证,那么如果需要警察出庭作证的,公诉人就可以叫他们写一个书面证言,这样既可以不让警察“降低身份”,又减少了警察出庭作证使庭审出现意外的担心。
  (三)警察出庭作证给警察及侦查机关带来较大影响
  一是打击报复。二是警察出庭作证会加大警察的工作量。三是警察出庭就有关侦查环节或侦查过程作证,有可能使侦查技巧或工作暴露,不利于侦查机关今后的工作。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价值
  
  虽然警察出庭作证有以上的不良影响,但是,对于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来说,警察出庭作证有着不可估量的价值。
  (一)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在我国刑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常常辩称警察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而要求排除非法证据。面对这种辩护理由,检察机关一方面因为证据并非自己收集,加上警察又不出庭与其当庭对质,所以公诉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无法对此予以回应。但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和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公诉人又不能不对此一概不予理睬。这往往迫使法官宣布延期审理,以查清侦查人员是否有非法取证行为。但检察机关对警察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往往由于碰到各种阻力或者取证困难而无功而返。而辩方有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不依不饶,这就常常导致案件久拖不判,既有违司法公正也不利于司法效率。而一旦侦办案件的警察出庭作证,在很大程度上就能当庭解决上述问题而不必延期审理,从而减少波斯纳所说的“错误消耗”,提高司法效率。
(二)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理顺检警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互相独立、检警分离的状况。但从职能分工来看,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承担着共同的追诉职能。目前司法实践中推行的引导侦查机制,就是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导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权力,使警察成为检察官的助手和控诉支持者。
  因此,警察必要时出庭作证,以言词方式向法庭说明自己收集的证据系合法所得,一方面可保证检察官的控诉获得成功,同时也可有效反驳辩护方提出的证据和主张。
  (三)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
  一是纠正证据的概念。二是纠正证人的概念。三是纠正警察特权思想。
  (四)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解决长期困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某些问题
  一是抑制警察非法取证行为。二是提高证人出庭率。三是解决恶意翻证、翻供问题。四是保障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鉴于上述理由,不管是从诉讼法理分析,还是从借鉴国外经验出发,承办案件的警察都应当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可在其进一步完善的过程中,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补充进去。
  
  三、建立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应从制定证据法入手
  
  警察出庭作证蕴涵了丰富的诉讼价值,那么,如何完善我国的警察出庭制度呢?前提是要完善证据立法。警察出庭作证在证据属性上应是以证人身份作证,因此,完善警察出庭作证的立法应放在完善整个证人作证制度上去考虑,在我国将制定的《证据法》中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葛沂:现代社会警察出庭作证问题相关研究第一,明确证人资格和证人的范围,规定警察可以作为证人出庭并就法庭需要了解的案件情况作证。
  第二,确立直接言词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
  第三,规定证人包括警察证人有出庭作证义务,建立包括警察在内的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明确证人故意不作证的法律后果。
  第四,完善包括警察在内的证人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包括事前预防性保护和事后保护,包括对人身及财产的保护,包括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第五,赋予包括警察在内的证人经济补偿权。警察出庭作证必定会支出一定的物质财富,对此国家应建立专门基金,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予以补偿。
  第六,明确传唤警察出庭作证的责任由谁承担。一般来说,警察是作为控方证人出庭的,对于警察出庭的名单,应由公诉人提供,然后由法院向警察发出传唤,并付之以强制力保障。
  第七,明确规定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案件情况可分为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警察对于两者都可以作证。
  第八,赋予证人在法定条件下拒绝作证的特权。对于一般证人规定都享有特定条件下拒绝作证特权,包括证人的回答如果可能导致针对他的刑事指控,证人有权拒绝回答;被告人的配偶和近亲属有权拒绝作证。但对于警察拒绝作证应作特别规定,因为建立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目的,旨在保护特定的社会关系或利益,这些要保护的社会关系或利益比有关证人提供的证言更为重要。
  
  参考文献:
  [1]陈光中.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2年刑诉卷(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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